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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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1号

各保险公司:

  最近,中国保监会发现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机构设置出单点进行远程出单,还有一些保险公司直接委托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出单。为防范风险,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出单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住所设置远程出单点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出单必须取得省级分公司以上的书面授权书;

  二、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拟设置远程出单点和拟委托出单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资信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了内控制度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并且在前两年的保险代理业务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的计算机及网络等设施必须满足远程核保和远程出单的要求,能够对出单点的出单行为实施监控的,方能在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

  四、受委托代理出单的代理机构必须配备专职的出单员,并经过保险公司培训和认可;同时要加强对核保环节的管理;

  五、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机构住所设置远程出单点或委托其代理出单要向当地保监办备案。保监办留存备案材料备查,不必行文批复;

  六、中国保监会将对因管控不力,监督不到位,造成代理出单点的保费被挪用,保单失控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二OO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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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应有的法律警惕:签字宜谨慎 画押须小心
——对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案的评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
被告(上诉人):苏文远,男,44岁,渔民。
被告(上诉人):曾允兴,男,52岁,渔民。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下称渔管会)。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因承包被告渔管会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应允由渔管会出面以苏、曾二人名义向原告下属营业所申请贷款,为此,渔管会于1993年12月18日向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担保和加盖渔管会印章。该申请经原告审批。20日,营业所与苏、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营业所向苏、曾提供流动资金22.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还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计;渔管会以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苏、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营业所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北海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所于同日即向苏、曾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划入该营业所内苏、曾帐户。嗣后,苏、曾向渔管会交承包款24495.84元,渔管会将其与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转帐偿还其所欠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后,渔管会以苏、曾名义向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万元及利息49851.79元。
被告到期未还清贷款,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苏、曾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渔管会也在回执保证人栏目中签收。1997年3月10日,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渔管会负责人何能芬代苏、曾签收了催款单。此前,渔管会于7月14日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变卖,扣除各项费用18544.25元后,于当月24日将剩余的24.15万元按比例归还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其中,归还营业所5.79万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职员赵伟在渔管会的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计至1997年7月24日,苏、曾尚欠营业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渔管会为街道办事处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特殊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并兼有所辖区域渔业管理的职能,是北海市渔业管理的特有组织。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远、曾允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作为金融机构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所虽不具独立主体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能力,且借款合同业经原告审批同意,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将其贷款划入被告苏、曾二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表明苏、曾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二被告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曾二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苏、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渔管会于7月20日以苏、曾名义签收该通知的行为应认定时效中断。渔管会于7月24日将部分卖船款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再次引起该时效中断。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期限,故被告关于诉讼超过时效期限的辩解不成立。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贷款本金172155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被告渔管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我俩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文远、曾允兴与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被告渔管会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用两艘渔船作抵押,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营业所依约将22.5万元转入上诉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而上诉人仅归还52845元本息,是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渔管会擅自处分已抵押的两艘渔船,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尽管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对借款的真实目的及用途是明知的,未受到渔管会的欺骗。上诉人愿意用借款偿还渔管会拖欠的银行贷款,是其对借款行使处分权,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渔管会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应为渔管会,其属违心签订合同,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在本案中谁应承担第一责任?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也未曾履行过付还本息之义务;渔管会作为抵押担保人,不仅将其所属的船舶进行抵押担保,而且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并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鉴此,本案中谁该负第一责任就很值得思考和斟酌。苏、曾二被告似乎只是名义上的而非实际上的借款人,甚至于可以说其二人也是诉讼行为的“无辜”受害者,而渔管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始作俑者,并且是有关违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那么,是否该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呢?一、二审法院都判定由苏、曾二人而非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这一判定无疑是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苏、曾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后果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其以“不懂法而签了字”来试图推卸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即是认定二人为借款人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其次,渔管会已告知苏、曾二人将借款用于归还渔管会欠信用社的贷款,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的确用于“以贷还贷”,其间不存在欺诈或瞒骗,苏、曾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该二人已同意并实际行使了对借款的处分权,这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用款方式,亦是认定苏、曾二人为借款人的最终证据或实质证据;最后,渔管会的抵押担保行为只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渔管会是基于从合同而承担责任,故其不能成为第一责任人。
2、关于抵押船舶未经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渔船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担保法》当时尚未出台,故其抵押法律关系自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规。船舶是动产,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时只能设定质权,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占有;而船舶又不是普通的动产,它是运输工具,只有将其用于运输活动而不是交与债权人保管或占有,才能有所收益,故不宜对船舶这一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权。适当的办法是将船舶视为不动产而设定抵押权,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被抵押的船舶,以便创收偿债。船舶一般价值巨大,即使是普通渔船也值十余万元或数十万元,因而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市民社会的人们公示,以取得抵押的公信力,并以此保证与该船舶有关的交易的安全,未进行这种公示的抵押无效或对善意第三人无效。船舶抵押公示的通常方法是向法定机关,即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登记。但因案发当时,案发地北海尚无相应机关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故抵押双方不可能进行登记。一、二审法院不囿于有关理论,而是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不机械地适用法律,断然判定这起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行为有效,这种在司法过程中对广义上的法律漏洞进行修补的做法,是实事求是并合乎于法理的,因而这一判决应该说是正确的。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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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


  附件: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 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 产品类型;
  (三) 原材料类型;
  (四) 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 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 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年度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年度内定点直供计划的调整,需提前30日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以下简称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数量和外购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附件8),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十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 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 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 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 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 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 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附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附表1-8).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081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