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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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2]99号

1992-06-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八五”期间,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足2平方米特困户的住房条件,各级地方政府解决特困户住房办公室(以下简称解困办)安排的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对其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予优惠照顾,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由各级地方政府解困办安排的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为了便于对安置特困户住房建设投资征税和计划的管理,各地解困办制定的解困方案和所确认并已登记造册的特困户名单,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和计委。
  三、安置特困户住房项目动工前,应由具体承办单位持解困办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申报手续。计委根据税务机关开出的零税率凭证办理投资许可证手续。
  四、安置特困户住房项目竣工后,解困办应将住房分配使用情况造册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和计委。税务机关要依照特困户名单进行核对,已安置解困的要注销。对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要照章补税,给予处罚。
  各地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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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


(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


(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区规划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制定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出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市规划部门每年应提出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定图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审批通过后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


修改法定图则应当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都应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村镇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审查或审批城市规划,均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承担编制各类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过程中,应将草案公开展示十五日以上,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对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如有必要,可通知建议单位或个人列席有关会议。


第四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厦门岛内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以科学、合理与充分的利用。


城市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应影响居住环境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注意保护海岸沙滩、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


城市规划区内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作为城市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鼓浪屿、万石山应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应降低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建筑体量、层数,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详细规划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实施规划管理时,市规划部门必须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退缩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城市规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区建设规模,尽量依托城市旧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的各项市政公共设施,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十一条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工业项目,应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二条旧区改建应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挤占空地进行建设。


旧区危房应当根据详细规划逐步更新改造。


旧区改建应注重保护文物古迹、传统风貌建筑和旧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以及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路段改建应保持原街景风貌。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所、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规划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需由省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划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受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在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未通过或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有效期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总平面和单体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批复后,即可按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收齐申报资料后七日内,按照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控制指标,同意的应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拟定出让的地块,由规划部门按已批准的规划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设计方案批复后,编制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并在收齐按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及消防、民防、抗震、园林等部门核准意见等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三十日内核发;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主体工程不动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规划部门验线及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规划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检后五日内组织检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规划验收。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有用地红线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筑规模、使用期限和使用性质建设和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应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章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广播电视、防洪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以及各类杆线、管线,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配套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市政管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绿化、环保、消防、民防及其他重要设施时,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


(三)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规划部门审定后,办理市政管网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的座标、标高、控制红线宽度以及道路绿化带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如在建设中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程序向规划部门报批。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规划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建筑退线、间距等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检查;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交付使用后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市规划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用地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或使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空间布局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压占建筑退让红线、道路或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的;


(五)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的;


(六)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


(七)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的;


(八)破坏或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的;


(九)占用廊道、屋顶等及其他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三)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十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建设尚无不良影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


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当年重置价的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经规划部门验线、放样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改正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由规划部门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三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设计资质。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的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审批行为无效,根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应当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


作出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2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2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加大公民无偿献血的力度,预防和控制血液途径传播疾病,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保山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血液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大力提倡和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本市推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亲友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献血领导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献血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并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无偿献血和血液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将血站或基层血库工作人员编制纳入管理,在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买卖血液的活动,严惩“血头”、“血霸”;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无偿献血的目的意义,积极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等知识,使广大适龄公民转变观念,消除顾虑、踊跃献血;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列入课程或开设专题讲座;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促进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管委会开展献血工作;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带头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机构,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同级财政应保证其工作的必须经费,将血站的事业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无偿献血指标一般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2—6%的比例测算并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公室下达。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检查时必须核对《居民身份证》,对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合格证明,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献血任务后,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一次自愿无偿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市中心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有下列权利:

五年内需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超过五年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满1000毫升以上者,所需用血终生免费;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自献血之日至五年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优先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冒用、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和用血凭证。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体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或由市中心血站设置的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体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中心血站按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安全,保证血液质量。市中心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采血前必须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血站使用的诊断试剂必须符合标准;必须由具备采供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予以销毁;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进行血液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符合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血站不得单采血浆;血站的业务活动资料必须保存十年,血清标本保存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血站要强化医德医风建设,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自源和血液。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提报计划,储备好医疗急救用血,严格用血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成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输血科(血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用血,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择期手术患者血身储血、输血的动员和指导工作。除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外,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血;对应急用血的采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和家属介绍输血可能导致的危害和风险,签订输血治疗同意书后再用血。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市中心血站用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所得的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要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家属用血后的偿还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奖励、组织、管理工作。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统一管理,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基金要设专帐管理,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其收支情况,年末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发展输血事业中贡献突出的;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者,对献血事业捐赠二万元以上或作上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当地政府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领导不得评选先进。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实施意见》、《血站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