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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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办〔1991〕270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发给你们。各地商检局要严格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要继续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中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的规定。贯彻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贸易性进出境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体制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的实际情况,目前是维持现状,不作改动……在国务院未做出改变分工的决定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目前的分工各司其责,做好工作”的决定,严格检验把关,做好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接到通知后,请主动向当地政府、经贸委(厅、局)、口岸办、海关等主管领导汇报和通报《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进出口动植检疫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决定(已发),提供国家商检局编发的简报增刊等有关材料。同时,可把国务院的“通知转发给外贸经营和生产部门,指出目前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仍由商检部门负责,出口时要向商检部门报验,以保障外贸出口的顺利进行。

  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的工作中,如有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函〔1991〕64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

 

农业部、国家商检局:

  现就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草案)》经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八月二十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你们作为国务院的部门,应严格遵守纪律,执行国务院的决定。

  二、在人大常委会未通过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前,应继续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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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工代赈投入,包括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投入、实物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和地方各级配套的以工代赈资金投入。

第三条以工代赈投入集中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适当扶持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四条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有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包括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小流域治理以及按照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的管理工作。

以工代赈工作实行省直接管理到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督促检查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包括以工代赈中长期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规划项目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从以工代赈规划项目库中选取前期工作完备、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编制下一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报送的年度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编制本省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30个工作日内,下达全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转达到项目建设单位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年度以工代赈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条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从项目前期工作到项目实施、项目建成管护等实行项目全程管理。


第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以工代赈投入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 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以工代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实行分级审批。以工代赈投入资金10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1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国家或者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的项目,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投资量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或设计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以工代赈投入资金在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推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对以工代赈项目需求量大、规格品种统一的水泥、沥青、钢材等物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小型以工代赈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

严禁克扣和拖欠农民参加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国家和省审批的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

以工代赈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使用运行的后期维护管理制度,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项目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永久性标识牌,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受益范围、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时间等。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以工代赈资金规模,结合各县(市、区)农村贫困人口数量、自然和经济社会状况、基础设施水平以及上一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等情况,提出落实到县(市、区)的资金分配计划,经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扶贫机构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照年度以工代赈计划确定的项目下达到县(市、区)。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资金分配计划,及时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扶贫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并按照《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的劳务报酬总量控制在以工代赈投入资金的10%左右,发放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

以工代赈项目的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随同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专项用于以工代赈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统筹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项目建设质量、劳务报酬支付和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全程管理,定期督促检查项目建设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劳务报酬支付等情况。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重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全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稽察。

第二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计划内容在部门网站公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接到省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项目情况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告,同时组织乡(镇)、村两级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季度报表,并于每年7月上旬对上一年度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形成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季度报表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对检查、审计中发现以工代赈项目不符合规定或者效益欠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纠正,限期提出整改意见,暂停安排有关以工代赈项目;对拖欠、截留、挥霍、挤占或者骗取、贪污、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数追缴有关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5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特点,特制定本“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成果的政府机构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究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农业部的科技计划(包括推广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应用性理论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1.本条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原则上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进行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但对专题中内容相差比较远,研究工作相对独立的部分,暂时可以分开申请鉴定,但这部分内容不能再合到专题中进行鉴定,避免重复鉴定。
2.农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的科技计划。
3.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4.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技术成熟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②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③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④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5.软科学成果暂按一般成果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已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应用技术成果(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3.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他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完成单位申请鉴定的成果进行审批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研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第十条 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1.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2.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必须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成果,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鉴定;
3.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辨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尽量采取函审形式鉴定。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检测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会议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3/4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9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依据函审组专家3/4以上的多数意见形成。鉴定意见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参加。函审的专家组组长汇总。但该组长应同时单独写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2.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以及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均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否则鉴定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成果进行技术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要求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证书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中签字;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申请。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规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的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技术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前景和条件、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4.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6.起草的《鉴定证书》;
特殊项目(如设备、仪器等)还须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7.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8.设计与工艺图表;
9.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10.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有关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和他人技术资料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会专家,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数据库和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鉴定委员名单中遴选。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10天,送给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技术内容:
1.成果名称是否准确;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3.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4.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成度;
5.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7.对成果划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份数不超过10份。
凡被批准通过的鉴定成果,部成果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公告,公布成果名称、核准编号、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研制起止时间、鉴定时间、主持鉴定单位、300~400字的内容摘要。每项收印刷费、邮费等50元。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存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令其授权主持鉴定的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标准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课时费(包括事先审阅技术文件及参加鉴定会的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有权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今后承担任何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关键技术的,应当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并可由成果持有人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