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7:09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部门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交通部门批准,并由交通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交通部门,并协助交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关于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传〔1999〕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将本文转发至当地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1999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七条规定,特签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华;
  (二)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坦桑;
  (三)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杂技艺术团(不超过三十人)访坦桑;
  (四)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文化艺术考察组(四人)访华;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坦桑;
  (六)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华;
  (七)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在达累斯萨拉姆“七·七”国际博览会上举办工艺美术作品和图书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二人;
  (八)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在华举办美术展览(包括油画、挺戈绘画),
随展二人。

 二、教育、体育、社会科学
  (一)坦桑方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二)坦桑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双亲协会主席等一行三人访华;
  (三)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一人)赴华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访问;
  (四)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一人)赴坦桑进行为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访问;
  (五)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每年向坦桑方提供二十五名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六)坦桑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共向中方提供十名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七)应坦桑方要求,中方派三至四名数、理、化、计算机教师赴坦桑任教;
  (八)中方派一名乒乓球教练继续在坦桑任教。

 三、出版、印刷
  (一)坦桑方派一翻译家代表团(二至三人)访华;
  (二)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出版和发行对方的优秀作品;
  (三)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作出版和印刷书籍。

 四、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交换电影片、电视录像带、音乐唱片和录音带;
  (二)双方鼓励在商业基础上交流和译制电影片。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五、费用
  本计划交流项目的费用,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双方互访的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访问期间在接待国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并赠送一定数量的零用费。
  (二)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双方为对方免费提供展览场地并允许免税进口和出售展品;
  (三)双方互派的文艺演出团、组,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国内的运输以及与组织演出有关的费用;
  (四)双方互派的留学生,由派遣方负担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
  (五)中方派往坦桑任教的数、理、化、计算机教师的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六)坦桑方聘请的体育教练的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六、其他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其他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庆有               努 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