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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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检疫监督、突发重大疫情应急管理以及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工作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等投入品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相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的应用研究,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分类管理制度,结合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确定并公布全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提出强制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做好相关疫苗的采购、储运、调拨和使用管理,开展疫苗质量和免疫效果监控。

第十二条 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区域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强制免疫的散养动物,由动物防疫员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省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对动物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进行评价。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综合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必须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教学、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在活禽经营市场从事活禽经营的,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并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犬类免疫接种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犬类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饲养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狂犬病疫苗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和排泄物,病死和因病扑杀的动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污水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培训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物疫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

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重大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时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养殖业风险,减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的损失。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在乡村开展动物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所饲养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开展违禁物自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货主应当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驻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申报检疫。

第三十三条 对生猪等动物定点屠宰的,实行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屠宰企业应当开展违禁物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疫检测合格的动物产品,凭官方兽医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官方兽医或者受委托的兽医专业人员申报检疫,官方兽医或者兽医专业人员应当及时检疫,屠工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

第三十四条 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六)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 、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调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档案、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四十三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省际间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查证、验物、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直接混群饲养引发动物疫病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市场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

(四)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

(五)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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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有效引导和聚集民营资本、银行信贷和社会资金,进一步做大工业、做优农业、做强旅游、繁荣文化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系市级财政设立的工业发展资金、现代农业产业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城镇化建设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招商引资资金及商贸流通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要坚持科学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放、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城镇化建设、旅游业及文化产业发展的总体部署,重点支持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强的产业重点项目。

第四条 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应根据不同类别项目的特点,采用补助、贴息、资本金和奖补四种投入方式,其中以奖补为主要方式。

(一)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重大项目前期、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的补助。

(二)贴息资金原则上只安排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

(三)资本金投入是指政府投入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在支持企业的发展中,政府投入资本金数额较大的,可在三年后转为股本或由政府收回再投入其他项目。

(四)奖补资金是指对经济社会效益好、带动示范效应强的项目进行的奖励性补助。



第二章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会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结合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调整投入方向。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都应落实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也要按照预算控制额分项目类别编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管理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在主管部门安排项目计划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不予结转,并由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条 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一经市政府确定,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11-12月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项目指南除以文件形式下发外,还应在相关网站发布。项目指南应明确提出申报要求、申报程序、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提出书面意见。对属于扶持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送主管市长初审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产业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的支出。

(一)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重点向航空工业园区、自主创新技术进步、重大装备制造业、有色冶金、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倾斜。

(二)现代农业产业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提高农业发展的标准化、产业化水平,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择优扶持生猪、茶叶、蔬菜、果业四大主导产业,以及对产业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重点龙头企业的建设。

(三)旅游发展资金的安排使用,要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省市确定的重点线路、重点景区、重点项目合理安排,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等。

(四)文化产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支持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支持文化产品创作、支持文化体制改革。

(五)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市确定的境内外投资贸易促进以及项目专项对接活动支出;招商引资项目策划、包装、推介以及对外宣传;客商来汉投资考察活动支出;招商引资奖励等。

(六)重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市本级重大项目前期费用。

(七)城镇化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化建设重点项目。

(八)商贸流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大型商贸流通企业、重点物流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属于项目资本金和招商引资资金一次拨付到位;属于补助资金性质的项目,首次拨付30%,60%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剩余1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属于贴息项目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新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付息凭证拨付资金;属于奖补性质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对项目检查、验收、考核后予以拨付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及农业产业化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或结束后,由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开展,也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独立进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项目实施达到预期绩效的,应继续支持;资金投入后项目未完成或未达到预期绩效的,要责令其整改或给予收回资金的处罚,并在今后年度不再安排产业发展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产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财政外,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6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1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3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