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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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关于女职工产假后的探亲待遇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女职工在享受六个月的产假期间已和配偶聚满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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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


鄂安监管危化[2006]23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需要代理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章 经营布点
第八条 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审批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
第九条 非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按2个布点,百万人口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布点可增加1个。
第十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批发经营布点规划,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报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保管员、守护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产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产品出入库检查验收制度、废品报废销毁管理制度、购销凭证管理制度;
(四)制定库房管理操作规程、检验验收操作规程、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电气设备,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当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样品间不得放置有药样品;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二)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十三)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资格证复制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不小于1:500的比例)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危险物品运输资质证明复制件;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复制件和被保险人员名单;
(九)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情况说明;
(十)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七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凭《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零售场所张贴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审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为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零售的有效期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凭《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超过许可数量限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其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储存和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专店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25件,专柜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0件,经营烟花爆竹品种必须符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注册地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仓储设施地址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对违反《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经营者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剩余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布点规划和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在生产厂区以外设立批发和零售机构,应当符合拟设机构所在地布点规划,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以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鄂安监危化[2005]158号)已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8月17日颁布施行的《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对城市房屋的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白蚁危害地区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白蚁危害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认。
  第三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在政策、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建设单位验收时,应当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应当具有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图片等资料。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的药剂,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标明可防治白蚁的合格产品。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已由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具有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行普通装饰装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灭治或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和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危害现场查看和灭治工作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定期对古建筑文物进行检查,发现有白蚁危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防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包治期的复查灭治经费从白蚁预防收费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施工完备之日起计算。
  普通装饰装修的白蚁预防及城市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人约定。
  在包治期限内出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拒绝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不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