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字[2003]114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及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煤矿安全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编制了《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煤矿安全评价导则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导则依据《安全评价通则》制定,规定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以下统称煤矿安全评价)的目的、基本原则、内容、程序和方法,适用于煤矿建设项目和煤矿的安全评价。
2.煤矿安全评价目的与基本原则
煤矿安全评价目的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煤矿的本质安全程度和安全管理水平,减少与控制煤矿建设项目和煤矿生产中的危险、有害因素,降低煤矿生产的安全风险,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建设单位和煤矿的财产安全及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煤矿安全评价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
3.定义
3.1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在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定性、定量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各种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3.2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
在煤矿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通过对煤矿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情况和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查找该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3.3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
通过对煤矿设施、设备、装置实际情况和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定性、定量分析其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对其安全管理状况给予客观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煤矿安全评价内容
4.1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内容
分析煤矿建设项目的规模、范围、厂址及其周边情况;
评价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岩(煤)体含水储水条件和岩石力学、老窑分布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数据资料的充分性;
分析和预测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后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预测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度;
分析并明确安全设施、设备在生产和使用中的作用和要求,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2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内容
检查各类安全生产相关资质(资格)、证件、数据资料的系统性和充分性,说明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评价安全设施与有关规定、标准、规程的符合性及其确保安全生产的可行性、可靠性;
评价安全管理模式、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管理相关内容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及其落实执行情况;
通过对煤矿的系统、开采方式、生产场所及其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查找该煤矿投产后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
评价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明确是否形成了煤矿安全生产系统,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对于一矿多井的企业,应先分别对各个自然井按上述要求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然后再根据所属自然井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对全矿井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4.3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内容
评价煤矿安全管理模式对确保安全生产的适应性,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管理相关内容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及其落实执行情况,说明现行企业安全管理模式是否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评价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系统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明确其是否满足煤矿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
评价各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及其工艺、场所、设施、设备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识别煤矿生产中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
评价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明确是否形成了煤矿安全生产系统,对可能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对于一矿多井的企业,应先分别对各个自然井按上述要求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然后再根据所属自然井的安全评价结果对全矿井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
5.煤矿安全评价程序
煤矿安全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前期准备;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划分评价单元;现场安全调查;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等。
5.1 前期准备
明确评价对象和范围,进行煤矿建设项目或煤矿现场调查,初步了解煤矿建设项目或煤矿状况,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与评价对象相关的煤矿行业数据资料。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提供资料参考目录见附录A。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井工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或煤矿)提供资料参考目录见附录B。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露天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或煤矿)提供资料参考目录见附录C。
5.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根据煤矿的开拓工艺、开采方式、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周边环境及水文地质条件等特点,识别和分析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
井工煤矿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包括的内容见附录D。
露天煤矿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包括的内容见附录E。
5.3 划分评价单元
对于生产系统复杂的煤矿建设项目(或煤矿),为了安全评价的需要,可以按安全生产系统、开采水平、生产工艺功能、生产场所、危险与有害因素类别等划分评价单元。评价单元应相对独立,便于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和危险度评价,且具有明显的特征界限。
5.4 现场安全调查
针对煤矿生产的特点,对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采用安全检查表或其他系统安全评价方法,对煤矿(或选择的类比工程)的各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场所和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调查。
在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和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中,通过现场安全调查应明确:
安全管理机制、安全管理制度等是否适合安全生产,形成了适应于煤矿生产特点的安全管理模式;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置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生产系统、辅助系统及其工艺、设施和设备等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可能引起火灾、瓦斯与煤尘爆炸、煤与瓦斯突出、水害、片帮冒顶等灾害、机械伤害、电气伤害及其它危险、有害因素是否得到了有效控制;
明确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应急救援、通讯、监测、抽放、综合防突等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是否完善并可靠;
说明各安全生产系统、开采方法及开采工艺等是否合理;
明确采空区、废弃巷道(或边坡)是否都进行了管理,并得到了有效控制;
不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不适应煤矿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有哪些。
5.5 定性、定量评价
选择科学、合理、适用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对可能引发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给出引起事故发生的致因因素、影响因素及其危险度,为制定安全对策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5.6 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根据现场安全检查和定性、定量评价的结果,对那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或不适合本煤矿的行为、制度、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工艺、场所、设施和设备等,提出安全改进措施及建议;对那些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容易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管理措施及建议。
5.7 做出安全评价结论
简要地列出对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评价结果,指出应重点防范的重大危险、有害因素,明确重要的安全对策措施。
对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还应做出开拓方式、开采方法、生产工艺与系统、辅助系统、安全管理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生产和使用等是否满足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结论。
对于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还应做出开拓方式、开采方法、生产工艺与系统、辅助系统、安全管理等是否满足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以及安全管理模式是否适应安全生产要求的结论。
5.8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煤矿安全评价报告是煤矿安全评价过程的记录,应将安全评价对象、安全评价过程、采用的安全评价方法、获得的安全评价结果、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等写入安全评价报告。
煤矿安全评价报告应满足下列要求:
真实描述煤矿安全评价的过程;
能够反映出参加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其他单位、参加安全评价的人员、安全评价报告完成的时间;
简要描述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或煤矿生产及管理状况;
阐明安全对策措施及安全评价结果。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参见附录F。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参见附录G。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参见附录H。
5.9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
建设单位(或煤矿)将安全评价报告送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价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评价报告。建设单位(或煤矿)应将安全评价报告报送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其他部门)备案。
6.安全评价报告格式
安全评价报告格式一般包括:
封面(参见附录I);
评价机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著录项(参见附录J);
目录;
编制说明;
前言;
正文;
附件;
附录。
7.安全评价报告载体
安全评价报告一般采用纸质载体。为适应信息处理需要,安全评价报告可辅助采用电子载体形式。
附录A: 安全预评价参考资料目录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提供资料的参考目录如下:
A.1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所在地区及其交通情况等;
建设项目建设的合法证明材料,包括: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和审批资料、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等。
A.2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探报告书;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的其他有关矿山安全基础资料。
A.3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设计文件。
A.4 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说明
设计生产能力、开拓方式、开采水平等;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A.5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所需资料
地质构造资料;
工程地质及对开采不利的岩石力学条件;
水文地质及水文资料;
内因火灾倾向性资料;
冲击地压资料;
热害资料;
有毒有害物质组分、放射性物质含量、辐射类型及强度等;
地震资料;
气象条件;
附属生产单位或附属设施危险、有害因素资料;
矿体四邻情况和废弃巷道情况;
矿体开采的特殊危险、有害因素的说明。
A.6 安全专项投资情况
A.7 安全评价所需的其他资料和数据
附录B: 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参考资料目录(井工)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井工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或煤矿)提供资料参考目录如下:
B.1 煤矿概况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所在地区及其交通情况等;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合法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证明、矿山企业生产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等。
B.2 矿井设计依据
矿井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矿井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探报告书;
矿井设计依据的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基础资料。
B.3 矿井设计文件
矿井详细设计文件;
开采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设计文件;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设计文件;
下列反映矿井实际情况和不同时期开采情况的图纸:
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井上、下对照图;
巷道布置图;
采掘工程平面图;
通风系统图;
井下运输系统图;
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井下通信系统图;
井上、下配电系统图;
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井下避灾路线图。
B.4 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说明
矿井实际生产能力、开拓方式、开采水平等;
开采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B.5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所需资料
地质构造资料;
工程地质及对开采不利的岩石力学条件;
水文地质及水文资料;
内因火灾倾向性资料;
冲击地压资料;
矿井热害资料;
有毒有害物质组分、放射性物质含量、辐射类型及强度等;
地震资料;
气象条件;
生产过程有害因素资料(主要生产环节或者生产工艺的危害因素分析);
附属生产单位或附属设施危险、有害因素资料;
矿体四邻情况和废弃巷道情况;
矿体开采的特殊危险、有害因素的说明。
B.6 安全技术与安全管理措施资料
矿体开采可能冒落区地面范围资料;
矿井、水平、采区的安全出口布置、开采顺序、采矿方法、采空区处理方法和预防冒顶、片帮的措施;
保障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的措施;
预防冲击地压(岩爆)的安全措施;
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的安全措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
防治自燃发火的安全措施;
防治矿井火灾的安全措施;
防治地面洪水的安全措施;
防治井下突水、涌水的安全措施;
提升、运输及机械设备防护装置及安全运行保障措施;
供电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爆破安全措施;
爆破器材加工、储存安全措施;
矿井气候调节措施;
防噪声、振动安全措施;
矿山安全监测设备、仪器仪表资料;
井口保健站、井下急救站;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情况资料;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
其他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
B.7 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安全管理、通风防尘、灾害监测机构及人员配置;
工业卫生、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及人员配置;
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工种及其设计定员。
B.8 安全专项投资及其使用情况
B.9 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
特殊工种培训、考核记录及其上岗证;
主要通风机检验、检测及运行情况的记录和数据;
矿井通风测定数据;
矿井瓦斯测定数据;
矿井涌水量记录;
矿井自燃发火区记录及其自燃情况的数据;
各类事故情况的记录;
职工健康监护的数据;
其他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B.10 安全评价所需的其他资料和数据
附录C: 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参考资料目录(露天)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和露天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或煤矿)提供资料参考目录如下:
C.1 煤矿概况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所在地区及其交通情况等;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合法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证明、矿山企业生产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等。
C.2 采场设计依据
采场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采场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探报告书;
采场设计依据的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基础资料。
C.3 采场设计文件
采场详细设计文件;
开采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设计文件;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设计文件;
下列反映采场实际情况和不同时期开采情况的图纸:
(1)地形地质图;
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
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
排土工程平面图;
运输系统图;
输配电系统图;
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通信系统图;
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
井工老空区、废弃巷道与露天采场平面对照图。
C.4 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说明
采场实际生产能力、开拓方式、开采水平等;
开采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生产及安全情况的说明。
C.5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所需资料
地质构造资料;
工程地质及对开采不利的岩石力学条件;
水文地质及水文资料;
内因火灾倾向性资料;
冲击地压资料;
采场热害资料;
有毒有害物质组分和放射性物质含量、辐射类型及强度;
地震资料;
气象条件资料;
生产过程危害因素分析(主要生产环节或者生产工艺的危害因素分析);
附属生产单位或附属设施危害因素分析;
矿体四邻情况和废弃采场情况及其危害因素;
矿体开采的特殊危害因素的说明。
C.6 安全技术与安全管理措施资料
矿体开采可能滑坡区地面范围资料;
采场、水平、采区的安全通道布置、开采顺序、采矿方法;
边破稳定及防治滑坡的措施;
保障采场通风的措施;
预防冲击地压(岩爆)的安全措施;
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的安全措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
防治自燃发火的安全措施;
防治采场火灾的安全措施;
防治地面洪水的安全措施;
防治采场突水、涌水的安全措施;
提升、运输及机械设备防护装置及安全运行保障措施;
供电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爆破安全措施;
爆破器材加工、储存安全措施;
防噪声、振动的安全措施;
矿山安全监测设备资料;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情况资料;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
其他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
C.7 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安全管理、通风防尘、灾害监测机构及人员配置;
工业卫生、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及人员配置;
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工种及其设计定员。
C.8 安全专项投资及其使用情况
C.9 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
特殊工种培训、考核记录及其上岗证;
边坡稳定情况测定数据;
采场空气、防尘测定数据;
采场瓦斯测定数据;
采场涌水量记录;
采场自燃发火区记录及其自燃情况的数据;
各类事故情况的记录;
职工健康监护的数据;
其他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C.10 安全评价所需的其他资料和数据
附录D: 井工煤矿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
D.1 开采系统;
D.2 通风系统;
D.3 瓦斯、煤尘爆炸防治系统;
D.4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系统;
D.5 防灭火系统;
D.6 防治水系统;
D.7 监测系统;
D.8 爆破器材储存、运输系统;
D.9 运输、提升系统;
D.10 压气及其输送系统;
D.11 电气系统;
D.12 救护系统;
D.13 安全管理系统;
D.14 卫生、保健与健康监护系统。
附录E: 露天煤矿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
E.1 采剥系统;
E.2 运输系统;
E.3 排土系统;
E.4 边坡与滑坡防治系统;
E.5 防灭火系统;
E.6 防治水系统;
E.7 爆破器材储存、运输系统;
E.8 压气及其输送系统;
E.9 电气系统;
E.10 救护系统;
E.11 安全管理系统;
E.12 卫生、保健与健康监护系统。
附录F: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F.1 概述
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安全评价依据
煤矿建设项目概况
F.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的方法和过程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性分析
F.3 类比工程评价分析
类比工程的选择依据
类比工程数据资料来源
类比工程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存在场所
应用类比工程数据资料的适用性研究
F.4 定性、定量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A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B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C的危险度评价
……
F.5 煤矿事故统计分析
同类矿山生产事故统计分析
事故统计分析结果对本建设项目的指导
F.6 安全措施及建议
设计选择安全设施的要求及其说明
设计中应注意的重大安全问题
安全技术措施及建议
F.7 安全评价结论
附录G: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G.1 概述
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安全评价依据
建设项目
煤矿概况
煤矿生产概况
G.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的方法和过程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性分析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存在场所
事故隐患及其存在场所
G.3 安全管理评价
安全管理模式、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分析
安全管理体系适应性评价方法和过程
安全管理体系适应性评价结果及分析
G.4 安全设施“三同时”评价
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说明与分析
安全设施确保安全生产可行性评价
G.5 安全生产合法性评价
安全设施、设备等检测检验合法性评价
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的合法性评价
安全生产体系的合法性评价
G.6 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评价
系统A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系统B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系统C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矿井(或采场)综合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G.7 定性、定量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A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B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C的危险度评价
……
G.8 安全措施及建议
针对事故整改措施的建议
安全管理措施及建议
安全技术措施及建议
G.9 安全评价结论
附录H: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H.1 概述
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安全评价依据
煤矿概况
煤矿生产概况
H.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的方法和过程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性分析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存在场所
事故隐患及其存在场所
H.3 安全管理评价
安全管理模式、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分析
安全管理体系适应性评价方法和过程
安全管理体系适应性评价结果及分析
H.4 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评价
系统A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系统B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系统C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矿井(或采场)综合安全评价方法、过程及结果
H.5 定性、定量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A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B的危险度评价
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C的危险度评价
……
H.6 煤矿事故统计分析
同类矿山生产事故统计分析
被评价煤矿生产事故统计分析
被评价煤矿生产事故的致因因素、影响因素及其事故危险度评价
H.7 安全措施及建议
针对事故整改措施的建议
安全管理措施及建议
安全技术措施及建议
H.8 安全评价结论
附录I: 安全评价报告书封面格式
I.1 封面布局
封面第一、二行文字内容是建设单位(或煤矿)名称;
封面第三行文字内容是项目名称;
封面第四行文字内容是报告名称,为“安全评价报告”;
封面最下两行分别是评价机构名称和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I.1 封面样张
封面样张见图I.1。
建设单位(煤矿)名称
项目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评价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图I.1 安全评价报告封面样张(略)
附录J: 著录项格式
J.1 布局
“评价机构法人代表,课题组主要人员和审核人”等著录项一般分两张布置,第一张署明评价机构的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审核定稿人(应为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课题组长(应为评价课题负责人)等主要责任者姓名,下方为报告编制完成的日期及评价机构(以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为准)公章用章区;第二张则为评价人员(以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为准并署明注册号)、各类技术专家(应为评价机构专家库内人员)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名单,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均要手写签名。
J.2 样张
著录项样张见图J.1和图J.2。
建设单位(煤矿)名称
或项目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
审核定稿: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
课题组长:评价课题组负责人
评价报告完成日期
(评价机构公章)
图J.1 著录项首页样张
评价人员
评价组长:*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评价组成员:*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报告编制人:*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 *?/FONT>*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报告审核人:* * *(资格证书号:APR?/FONT>* * * *?/FONT>* * * *) 签名
技术专家
(列出各类技术专家名单)
图J.2 著录项次页样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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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商品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四)有营业执照;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酒类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相混淆;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盛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登记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自治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酒类经营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失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酒类经营者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吊销情况,并及时公告失效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损坏或者遗失,酒类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单据的方式,不得骗取、伪造、买卖、出借、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有权查阅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贿销台帐,并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销售地点贴标经营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
散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白酒的分装应当在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场所进行,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并提供现场消费服务的餐饮单位、酒吧、歌厅、夜总会等场所,应当建立名优酒、 进口酒废旧包装材料的回收处置管理制度和回收处置台账。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在酒类商品运输中,应当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物流配送、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查验酒类经营者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提供物流配送、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
(二)销售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
(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和非法进口酒类;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六)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者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行政区域流通。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酒类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材料、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购销台账的使用情况;
(三)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酒类生产、流通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