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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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等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1)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2)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3)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4)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5)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6)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1.自己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2.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4.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
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股按如下程序进行:
1.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2.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3.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4.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5.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四项:
1.企业留用利润;
2.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3.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4.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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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5〕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24日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向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派出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监事会秘书。
  第三条 对监督人员的管理,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二)熟悉经济工作和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具备胜任岗位要求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担任过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等部门或市直企业的领导职务;(三)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
  第五条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表达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七条 监事会秘书由中青年干部担任,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经济类全日制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并有3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三章 选拔与委派
  第八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人员的任职条件认定工作。监督人员的产生方式有:
  (一)组织选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从市管干部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拔。
  (二)社会公开招考。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公开招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面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对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政府投资类企业可以派出财务总监。
  (一)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和企业内部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另外配备监事会秘书1人。
  (二)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监事会秘书,可以在2—3家企业监事会任职或工作;财务总监原则上在1家企业任职。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按照正局级配备,主要从市直党政机关、市直事业单位或市直企业市管干部中选拔。监事会主席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报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财务总监按照副局级、正处级或副处级配备。其中,副局级人员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经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其他人员由市委委托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管理,并负责考察、研究,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后,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或更换。
  企业内部兼职监事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或更换,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监事会秘书按照副处级以下(含副处级)配备,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察、研究并委派或更换。其中,委派或更换副处级人员前须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
  第四章 任期与待遇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连任,但原则上不在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连任。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使用专项事业编制,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人员编制及职级比例,由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前由副局级领导职务提任的,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正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正局级待遇。
  退休时身份不变,办理手续后回原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中的副局级人员,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副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副局级待遇。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监督人员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
  (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监督人员中的市管干部任期届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充分听取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的意见,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综合评定,提出任免建议;其他监督人员任期届满,由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核评定。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监督人员实施任用、奖惩、培训等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不称职的予以降职,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二)任期内监督工作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和财务总监应按照工作职责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市政府国资委汇总后,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作为干部管理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作保密制度。监督人员以及参与受理审核监督工作报告的人员,必须对监督报告内容严格保密,除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外,不得泄露监督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培训制度。培训包括任职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
  (一)监督人员任职前应进行专门培训,解决角色定位和行为规范问题,改善知识结构。
  (二)监督人员任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追溯制度。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从事监督工作的资格,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纪依法处理;对离开履行监督职责企业以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溯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
  (三)玩忽职守、失职失察,造成严重后果;
  (四)接受企业提供的报酬或馈赠,利用职权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回避制度。监督人员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督机构中任职。
  监督人员离职后,到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向市直企业之外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派出监督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9日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局、市审计局《关于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的试行意见》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严格执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指导方针,切实做到规范审批,方便通关,我署在征求有关部委和部分海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7号对外公布,自1999年9月15日起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包括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免税物资的范围不受国家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和汽车的限制。
2、各海关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凡不属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或所签协定、协议中没有减免税条款的均不能按本办法办理;对界限不清的,须报总署审批。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3、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包括部委代管局)和国务院直属机构,需指定一个司局级单位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由该单位向有关直属海关出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由上述主管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本文所附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并将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印模样本送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4、本办法实施后,此前海关总署下发的有关管理规定(详见附件二)即行废止。各海关要及时反映执行的情况,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
国际条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见附件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规定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第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单位: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第五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也可提交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三)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的证明函。
(四)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国际组织的委托书,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五)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上述无偿赠送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协定、协议和证明函外,应同时提交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见附件3)和进口物资清单,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验放。
第六条 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一般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办。
第七条 上述减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附1:国际组织(部分)
一、联合国有关组织
1、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UNDP)
2、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
4、联合国人口基金
(United Nations Population Fund-UNFPA)
5、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UNICEF)
6、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UNHCR)
7、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UN/ECE)
8、世界粮食计划署
(World Food Programme-WFP)
9、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ESCAP)
10、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COPUOS)
二、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政府间机构
1、国际劳工组织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
4、世界卫生组织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
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
6、国际开发协会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IDA)
7、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
(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IBRD)(World Bank)
8、国际金融公司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
9、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
10、万国邮政联盟
(Universal Postal Union-UPU)
11、国际电信联盟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
12、世界气象组织
(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WMO)
13、国际海事组织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sation-IMO)
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15、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IFAD)
16、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
17、国际原子能机构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
18、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三、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和金融机构
1、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简称国际联合会)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IFRCS)
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The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ICRC)
3、欧洲联盟
(European Union-EU)
4、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
5、亚洲开发银行
(Asia Development Bank-ADB)
6、日本协力团
(Jap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JICA)
7、韩国协力团
(Korea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KOICA)
8、国际计生联组织
(International Planned Parenthood Federation-IPPF)
9、国际移动卫生组织
(International Mobile Satelite Organization-INMARSAT)
10、阿拉伯国家联盟
(League of Arab States-LAS)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
编号( )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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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直属海关 | |到 货 口 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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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国家或国际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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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或国际条约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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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或项目执行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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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物资提单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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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物资品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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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数量| | 物资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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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单位审批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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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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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本证明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如物资品名栏不能填写详尽的,应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所在地直属海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单位留存。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接受援助项目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规定》(〔80〕署税字第207号)
2、《关于我国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合作活动进口的物资设备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1〕署货字第716号)
3、《关于免税放行国际红十字会组织提供援助物资的通知》(〔81〕署税字第32号)
4、《关于接受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援助项目进口设备、器材准予免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2〕署税字第119号)
5、《关于联合国粮农机构向我国援助的粮食、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2〕署货联字第718号)
6、《关于卫生部系统接受国外援助医疗、卫生物资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4〕署货联字第103号)
7、《关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援助项目等改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通知》(〔85〕署货字第4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