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的概念、法律责任与防范/余成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42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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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概念、法律责任与防范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324000)余成善
柯城太真路1号四楼
关键词:医疗损害、法律责任、防范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笔者提议“医疗损害”的概念,并论述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及其防范措施。
“医疗损害”这一概念,依据具有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注1)
又根据“医疗损害”百度百科解释:医疗损害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
鉴于以上的“医疗损害”的词解释,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应除外医疗必需的损害,即为达到医疗服务的目的而必需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管、组织造成的损害(又称侵袭性医疗行为如手术);根据一般的法理解释,也应除外在“医疗损害”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所致患者的损害结果(属于故意伤害论)。
为避免“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的发生,对照我国现行的《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也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患者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造成的医疗损害,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在医疗实践中,如何确定“医疗损害”是否医疗服务所必需,或者技能不合理欠缺,往往会产生争议。有医学专家、学者提出了“可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原则。(注2)
下面摘录“可允许的范围内”判断的标准,供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予以重视:
一、主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有无履行注意义务。即以足够的谨慎和勤勉高度注意、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之利益;有无确定患者的疾病与健康状况是否属于这种侵袭性医疗行为的适应症;有无给予患者方充分的说明及采用相应的预防危险结果发生的防范措施。
二、客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在实施前,有无认真地全面检查患者身体状况、确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防范危险结果出现的措施,验证实验仪器、设备与药物的性状。
实施时是否严格按照医学规章制度和治疗操作常规进行,实施手术过程中发现与实施前诊断不相符合的医学问题时,在无生命危机的情况下有无及时与患者家属沟通、说明,获得家属许可实施新的变更的伤害侵袭性医学行为。在生命危急时,应当即时(争分夺秒)抢救,事后告知。
三、医学上实施侵害与侵袭性医疗行为的方法和手段是否具有属于成熟、稳定、不具有危险性,并通常得到医学界认可的特点。
对于实验研究性、具有伤害与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医学上是严格给予控制的。必须在经过动物实验基础上取得良好效果,并获得专门机构与部门的认可,才能实施临床行为。且在实施前,必须向患者以书面形式忠实、全面地告知与说明,并获得患者的理解、签名同意。
参照“医疗损害”的概念,客观上认为不存在“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而“造成医疗损害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注3),如在诊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自身特异性体质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通常称“医疗意外”)。此时可能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需要聘请有关医学专家予以评判,去做出科学的结论。
生、老、病、死是人的一生中不可缺或抗拒的规律,医学也是一门科学,有许多生命禁区,医学专家尚不能攻克。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医方是掌握医疗信息的主动权,患方通常比较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在选择的某种医疗措施进行信息交流时,要共同做出决策。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的防范上,在对付疾病的治疗目的上是一致的。故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除了要履行好对患者的观察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外,还要及时和患方在出现病情变化特别是致生命危险时,尤其要注意沟通和理解,这也许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金钥匙,供参考。
注1:引自王利明教授在“损失与损害”法理分析时的讲座。
注2:《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王森波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
注3:侵权责任法草案删除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倒置规定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7日18:15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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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1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渠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务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条 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资产负债比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二)前三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规范经营,内控制度健全;
(四)未因违规经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五)拆借资金余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
第四条 符合以上标准的财务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六)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
(七)公司的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八)公司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以上标准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批准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第六条 财务公司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展期。
第七条 财务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100%。
第八条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买卖和回购业务,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六)公司的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七)公司负责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和在二级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务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09〕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日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