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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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石头河水库枢纽及其东干渠始端至黑河汇流池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和各种附属建筑物。



输水工程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水电站等建筑物;



附属建筑物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供水工程的主管机关。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是供水工程的专管机构。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库区和输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主管机关及专管机构搞好供水工程及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机关协同专管机构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第五条 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及其专管机构应加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确保计划供水量。



第六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水质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七条 供水工程及水源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左侧和末端海拔820米高程线以下,右侧眉太(眉县至太白县)公路坡脚3米以下,水库大坝下游的老梅惠渠滚水坝海漫以上的范围;



枢纽工程(包括大坝、泄洪洞、溢洪道和坝后电站,下同)侧面10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管)、箱涵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其他建筑物和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流域分水岭以内;



枢纽工程、输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的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30米以内的范围。



供水工程沿线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协同专管机构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八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探、爆破、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输水箱涵覆盖面上植树;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放牧畜禽、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在水库和渠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在水库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可能危害库区环境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供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供水工程及其护岸、护坡、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水库和输水渠道(箱涵)中取水。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沿线护坡、护岸林木由专管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水工程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供水工程损毁及水体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个人罚款300元以上、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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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2号



1990年6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地质工作成果资料(以下简称地质资料)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和由我省派出在省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法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和各基层单位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统一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质资料从资料形成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化探报告,区域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内汇交。

  二、其它地质资料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方法: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其他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前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一)工作范围包括省内外的,除须按规定向外省汇交地质资料外,还须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地质资料。其中,主要工作单位在我省的,须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地质资料。

  (二)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各汇交一式四份。

   (三)非驻我省单位而在我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按规定应当向国家和我省同时汇交地质资料的,可以直接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但应在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资料时注明。

   (四)我省派出人员在省域以外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规定向国家直接汇交外,还应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四、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第八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地质资料形成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汇交的地质资料(报告、图、表、附件)的格式,编排、整理、装订等,应当符合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资料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属前款第一、二项地质资料的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属前款第三项地质资料的文字报告可以使用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必须使用胶板纸印制。

  第十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补充、修改,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验收合格的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提供借阅。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每年还必须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须按要求准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有偿使用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使用者自行向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使用事宜。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效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借阅地质资料,应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属于无偿借阅的,还须持有计划任务书。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地质资料转让或者用于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省资料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省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停止其借阅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责令其交回地质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收入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三年。

   二、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二年。

  三、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一年。

  第二十二条对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没款。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票据,并将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作出决定的,申清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可予以通报表扬,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省政府批准的由省地矿局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吉林省地质成果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路,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地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4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