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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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26号)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特制定《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一月十日



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任何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自优先权日起算20个月的期限在2003年2月1日当日或者之后届满,并且申请人届时尚未完成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均适用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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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年龄在6周岁以上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而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流入并居住在本市有学习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有在本市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其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当地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对流动儿童少年九年制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辖市(区)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计划、公安、财政、物价、建设、房管、规划、民政、劳动保障、编制、工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入学,以流入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含为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而专门举办的公办学校)吸纳为主。

第六条 全日制公办学校经辖市(区)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本校富余校舍、教育设施或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设施,依法举办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学校。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可依法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

第八条 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辖市(区)教育部门批准,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其设立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

有关部门对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对已批准设立的简易学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扶持和管理力度。

第九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附近的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入学手续。学校应主动积极接受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入学申请未被学校接受的,可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学校对就读的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应与本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应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接收学校要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一条 在本市就读的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升入初中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资助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专门学校办学。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定期对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加大对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学校的管理力度,不断规范其办学行为。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进行全面清理。符合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在依法撤销学校时,应当将该校学生全部妥善安排到其他学校就读,保证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骗取、伪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教育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适龄流动儿童少年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拖“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和设计方案与竣工验收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落实劳动保护“三同时”的规定负全面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进行说明,并抄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
(二)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劳动安全卫生作出论证或评价,并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意见;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有关图纸和《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拖审查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查申请表》),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在国家规定的试生产期内,应当填报《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验收申报表》(以下简称《验收申报表》),并提交有关试生产过程中劳动保护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报告和劳动保护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数据,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写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编写劳动保护设计专篇,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计依据;
(二)项目概述及场地布置;
(三)对劳动过程中有害因素的分析;
(四)所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五)劳动保护设施的资金概算;
(六)劳动保护设施的其他有关内容。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承担技术责任。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施工。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变更时,必须经有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审查申请表》或《验收申报表》后,应当在30日内批复。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查:
(一)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初审后,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二)总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三)总投资不足5O万元的建设项目,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劳动保护设拖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由该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机关负责。
第十条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拖未经验收擅自投产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