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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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封山(滩)禁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恢复、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山(滩)禁牧必须坚持生态优先,应当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防治水土流失、实施自然保护相结合。

  第三条 封山(滩)禁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二)坚持科学管理,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三)坚持以封为主,与禁牧、休牧、轮牧相结合;

  (四)坚持与发展优质饲草饲料基地、推广舍饲圈养相结合;

  (五)坚持与发展农村新型能源建设、改善农村生活条件相结合。

  第四条 封山(滩)禁牧工作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总责,林业、农牧部门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财政、计划、农办、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主管领导负相关责任的封山(滩)禁牧工作责任制,建立封山(滩)禁牧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封山(滩)禁牧工作。

  封山(滩)禁牧工作由林业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其它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实施。


  第二章 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凡是属于下列类型之一者,都要划入封山(滩)禁牧实施范围。

  (一)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区;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沙生植被封护区;

  (四)休牧禁牧工程实施区;

  (五)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实施区;

  (六)生态脆弱区,主要包括除上述地区以外的江河源头、两岸、农区边缘、库区四周植被盖度在30%以下的区域和各类湿地。

  (七)其它需要封山(滩)禁牧的林地。

  第六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单位编制本辖区封山(滩)禁牧规划,划定封山(滩)禁牧实施区域,制定封山(滩)禁牧施工作业设计。

  封山(滩)禁牧施工作业设计由县级以上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专业部门承担。

  第七条 封山(滩)禁牧实行“谁拥有、谁管护、谁受益”的管护机制,划定的国有土地封禁区域,由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权属所有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禁区域,由乡(镇)、村统一封禁管护;农(牧)户、造林大户个人承包或租赁土地上所有的林地(包括退耕还林地)、牧场,由乡(镇)、村集体统一组织,实行农(牧)户、造林大户个人自封或联户封禁的方式进行封禁,其权属不变。

  第八条 要组织封禁区所在经营单位、集体或个人在封禁区主要路口、重要部位或明显地域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标牌,注明四至、面积、主要保护植被种类。

  第九条 县、乡、村三级都要建立健全封山(滩)禁牧管护制度,做到县级有管护办法,乡级有管护制度,村级有管护村规公约。

  第十条 以林业公安部门、沙生植被管护站、乡镇林(农牧)业站为依托,各国有封禁区所在单位、村委会、非公有制林业企业推荐护林员,县级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护林员证,组建封山(滩)禁牧管护队伍。

  第十一条 护林员主要承担封山(滩)禁牧区域巡护职责,制止破坏森林植被、牧草资源、管护标志和违法狩猎等行为,对破坏封山(滩)禁牧的行为,分别报告林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封山(滩)禁牧管护经费实行“谁受益、谁出资”的办法,按封禁区域权属由县级财政、单位、集体、个人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封山(滩)禁牧区内严禁放牧,严禁乱征、占用林地(或草原),严禁乱砍滥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严禁毁林采种,严禁无证采石、采矿,严禁随意狩猎、砍柴、割条、剥皮、采挖野生苗木和野外用火,严禁毁坏、移动生态建设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由于筑路、采矿、埋压管道及其它建设工程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草原)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封山(滩)禁牧实施一定期限后需解除禁令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环保等主管部门召集专家考察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适当的抚育管护、采集种子或轮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农牧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0月底以前,对本辖区内封山(滩)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封禁效果做出评价,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标语等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实施封山(滩)禁牧的重要意义和国家有关政策,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和理解封山(滩)禁牧对改善生态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的实施,积极培植后续产业,大力发展优质饲草饲料基地和人工草场,引进优良畜种,推广普及舍饲圈养,变革传统散放饲养方式。

  第十九条 推广节能措施,加快以沼气工程为主的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发展薪炭林基地,大力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新型能源,解决封禁后农(牧)民生活用柴问题,改变农村能源结构,制止对自然资源的人为破坏,促进生态植被恢复。

  第二十条 进一步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荒山荒滩承包责任制和草原承包责任制,及时发放林草权属证书,明确农牧户在封山(滩)禁牧中的责任、义务和权益,形成群众管理、群众监督的管护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森林防火,加强森林病虫害监测和防治力度,预防天然林草植被自然损毁。

  第二十二条 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态极端脆弱、已经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农、牧民,要结合封山(滩)禁牧有计划地进行生态移民,减轻人为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监督举报各种破坏自然生态资源和环境的行为。从林政罚没款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开垦、放牧、采石、采矿、采沙、采土、采种、采挖野生苗木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无森林、林木的林地受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采种、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坏封山(滩)禁牧标志、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有猎获物者,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封山(滩)禁牧区违反规定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失火烧毁森林或其它林木10亩以下,造成损失在5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至5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开垦、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草原植被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破坏封山(滩)禁牧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封山(滩)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事业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玩忽职守或工作失职,造成森林损失者,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可参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由于违反本办法受到封山(滩)禁牧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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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0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6/02
  【实施日期】2000/06/02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9--23号
  【备  注】1988年5月28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修订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3号公告公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四章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
第五章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办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必须办理的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及由本级人大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评议办法依照常务委员会有关评议的规定进行。

第六章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
第七章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
第八章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

  (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公收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公收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 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岩盐,除经省计划、地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外,不得采用探采结合的方式。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害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三条 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四条 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 盐场(厂、矿)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十九条 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

  (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

  (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



  第二十三条 购盐单位应在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盐计划,并按规定领取购盐证。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单位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运销站、坨发运盐产品采用统一专用发票,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票、证同行。无票、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统一专用发票和准运证由省盐业公司核发。



  第二十五条 对年用盐量在5000吨以上的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单位实行定点供应,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供应。各级盐业批发企业应按计划组织购进,保质保量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购盐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条 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三条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将盐田废弃、改产的,或擅自将岩盐矿井废弃的,可按其固定资产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盐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制盐企业擅自转产、停产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收缴其制盐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证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责令其停止运销、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按其盐产品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交由盐业批发企业按规定标准加碘,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送礼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盐产品总价值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偷漏税款或乱加价的,由税务机关或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省政府颁发的《江苏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