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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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1991年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国家监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和部门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护、锅炉安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并可视工作需要建立专业性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组织,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服务,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二)对企业劳动安全进行考核和评价;
(三)监督企业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及实施预防伤亡事故、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
(四)对特种(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和安全认证;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整改;
(七)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及从事劳动保护实际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旗县(市、区)和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逐级考核上报,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命并颁发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从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从事安全技术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合格后,报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命并颁发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包括兼职)工作变动,应及时按任命程序办理免职或解聘手续。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
(一)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在所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内进行监察;
(二)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遇有危险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要求有关主管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四)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须佩戴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制做的监察标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守企业和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属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除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外,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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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以后再用于来华投资不能按再投资退税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以后再用于来华投资不能按再投资退税的批复
财税外[1981]82号

1981-09-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税务局:
  财税(1981)305号报告悉。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此项投资,不能按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云水资源,增强农业防灾减灾及森林火灾预防、扑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对一定条件下的云进行催化增雨和抑制雹云发展,以减轻干旱、冰雹、森林大大等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把人工增雨防雹作为农业基础建设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主要干旱区和冰雹多发区、森林火灾防护区的防护面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是人工增雨防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工作。
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空域主管部门、人民武装部、财政、计划、公安、民航、通讯、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搞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六条 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应当具备相应的指挥及作业人员和各种技术设备。指挥及作业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培训,颁发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使用高炮、火箭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有空域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空域;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距国境线内10公里以上;
(四)在作业现场能与指挥中心迅速取得通讯联系;
(五)有具备上岗资格的指挥及作业人员。
第八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移动时,所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站(点)所在地的经纬度及地名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必须由要求人工增雨防雹的单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气象主管部门向空域主管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在批准的空域内、时间内作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条 有关机场应当根据实施单位提出的飞机增雨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飞、降落、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建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报系统,做到预报准确、严密跟踪、反应快速,联系畅通,不断提高人工增雨防雹的科学性和效益。
作业站(点)在作业时,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准确选择作业天气,确定作业时机,记录、搜集整理作业和天气情况等有关资料,进行效果分析,上报作业情况。
试验研究所获得的人工增雨防雹成果(含产品),应报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
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增雨防雹设备的检修或大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
设备的购置、报废、更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提出计划,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高炮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每个作业站(点)至少安排一名能排除一般故障的炮手负责高炮的日常维护、保养。
有故障的高炮、火箭禁止作业。
第十五条 作业站(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标准建设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点)周围五百米内兴建妨碍作业的建筑物,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的运输、使用和保管,应遵守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应当存放在当地人民武装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作业临时使用的炮弹,应当存放在专用的临时弹药库房。
对不合格弹药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保障,作业站(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增雨防雹活动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后,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因开展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引起的权益纠纷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农村人工增雨防雹经费除省财政补贴的费用外,不足部分应当由市(行署)、县(市)、乡(镇)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人工增雨防雹专项服务的森工、农垦、粮食、烟草、保险等单位或家庭农场、果园等承包者,必须提供所需经费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愿出资发展人工增雨防雹事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增雨防雹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的;
(二)使用不合格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空域擅自作业的;
(四)损坏或丢失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作业时机的。
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暂时封存所购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拆除所建建筑物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工作人员和指挥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