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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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经开区的管理,发挥经开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开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发展信息产业、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为主的多功能综合工业园区;是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吸引外来投资的特定区域;是管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试验示范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开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经开区外在经开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对经开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经开区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经开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经开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激励制度、鼓励招商引资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

(四)组织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对经开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五)负责经开区的招商引资,依照权限审批、核准进入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管理经开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经开区的规划、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经开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经开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市外,应当用于经开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部行政管理机构和建立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经开区设立派出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在管委会的管理、协调下,履行各自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窗口。

第九条 管委会和设在经开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管委会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行政管理投诉机制,调查处理经开区内组织和个人的投诉。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市属各部门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经开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实行有偿出让。土地出让收益除按照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用于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技术水平、产值、税收等情况制定项目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经开区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信息产业、光电子产业、生物工程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

(二)现代制造业、出口加工业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三)金融、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中介项目;

(四)符合经开区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对符合经开区发展规划的投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进区实施。

经开区应当利用自身技术、项目等优势,带动所在地县、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经开区投资,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经开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经开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优化劳动环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委会建立技术创新服务体系,设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经开区内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经开区内投资兴办科技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经开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经开区的招商引资工作,由管委会对成功引进项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开区内组织引进国内外的高层次人才,在经开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昆明出口加工区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开区规划控制的其他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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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
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
第十二条 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经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后,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加强对全省各类地名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文学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地处边疆,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搞好地名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于地名的命名
第一项 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工矿区和居民点;城镇新建的或形成的街、路、巷、园林、广场;各专业部门新增建的台、站、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新建的桥、水库;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要及时命名。国境线上及省内的无名山、山洞、河、
湖、河间岛、池沼、草原、沙丘、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界碑、界石、国境线我方一侧的无人居住废屋等人工建筑物都要命名。
第二项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地名。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不用字形、字音容易混同的字。企事业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避免用序数命名。
第三项 行政区划名称,一般要与驻地地名统一。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宜用同音汉字命名(一个县内的农、林、牧、参场等的命名参照此规定办理)。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
和省内草原、河流、山脉及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不重名。
第四项 各地各类地名要注意通名的体系统一,名副其实。城镇的街路、广场命名,应当和街委设置、户籍管理结合起来。农村以序数排列的生产队名称,不能做地名。

关于地名的更名
第五项 地名的更名工作,要十分慎重。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好找好记,含义健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六项 凡地名含义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含有民族歧视、有碍民族团结的,含有侮辱人民或字义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均应更名。新更地名最好能利用含义健康的原地名的同音字,以便群众好记好叫。
第七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项规定内容的,原则上应更名,或者做字形、通名的调整。
第八项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或译义不准)、用字不妥的,应予调整。长地名一般应缩为短地名(长地名改为短地名时,应注意保留主要部分)。
第九项 地名因重名而更名,要考虑:行政区划级别的高低、历史的长短、影响的远近、政治作用的大小、民族聚居状况,要与重名单位充分协商确定,做到留的有理,改的有利,干部同意,群众满意。处于国界线及国界线附近的地名一般不更名。
第十项 解放后由于跟形势而更改地名的,原则上要恢复原地名。特别是在历史上很有意义的地名一定要恢复。如果改的地名含义好,群众干部称呼已成习惯的也可以保留。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项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镇和公社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级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市
)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自然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的街、路、广场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城镇街巷、广场名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项 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沙漠、草原、水库、桥梁等命名、更名,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凡在国界线上或邻近区域内的,处于两省交界处属于共同管理范围的,国内外著名的(如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处于省内两个地区交界
处,属共同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县(市)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处于同一地区两县(市)之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余的由县(市)自行审批。
第十三项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的命名、更名,按下述情况办理:属中央、省管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地、州级管理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的由本部门提出具体意
见,征求县(市)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项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的审批程序与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的规定相同。
第十五项 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主管单位调查研究,会同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说明命名、更名理由以及拟用新名称的含义等),连同《命名、更名申报表》及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呈批,并抄报省、市、州、行政公署地名领导小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更名要抄送省民政厅。街巷名的命名、更名要抄送同级城建部门。
第十六项 经批准使用的新地名,由地名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由各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树立或更换标志。
自然屯、各种场区及居民区,在主要出口、各公路交叉路口、起地名作用独立存在的地理实体,都要由主管部门设立醒目注释标牌。
第十七项 新闻报导、图书出版、地图生产、图片发行、地理教学以及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使用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项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地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管并提供地名档案资料的使用。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为准。



198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