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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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电[2006]274号


部直属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十一五”规划纲要,加要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的基础理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06年7月6日


附件: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农村水电项目建设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事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和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相关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辖区内农村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预审
第四条 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单独审批或核准的农村水电站配套电网工程应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对处于非环境敏感区的单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的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可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
实行核准制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审。
第六条 农村水电站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按照《农村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规程》(SL315-200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水利水电工程》(HJ/T88-2003)及其它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编制。单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可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有关内容确定。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项目概况;
(二) 项目区周围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三) 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四) 环境影响识别和筛选;
(五) 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估;
(六) 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 环境监测和管理的建议;
(八) 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九) 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十)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十一)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程序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简化。
第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该机构应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评价范围,开展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预审意见,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原则上采取预审会的形式,聘请包括环保专家在内的5名以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形成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意见。
建设单位在取得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意见书后,即可按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或者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预审手续。原预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预审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任何项目不得申报审批和核准,更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现行水利水电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对于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不仅要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还要明确工程投产运行后确保河流健康生态的运行调度方式,以及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设计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施工环境保护,应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初步设计中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控制、生态保护、人群健康保护、施工环境管理与监测等方面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和主持初步设计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可分期验收。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依法对建设和运行的农村水电项目环境管理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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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农民通过劳动积累、互相协作兴修农村水利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我市郊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1号文件和市委京发〔1986〕11号文件的精神,为使我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切实得到保障,使用得
当,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区、县、乡(镇)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等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清淤、更新改造,不包括市、区、县办的水利基建工程和河道防汛抢险、农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和田间沟渠整修等用工。
二、根据量力、适度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用于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一般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村企业)每年出劳动工日不少于十五个。由于各年度工程任务不同,劳动积累工可在年际间调剂使用。
三、分摊原则
1、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根据各单位受益大小,按比例合理分摊。不能出工者,可以资代工。
2、对于工程量大,用工较多的工程,需非受益单位支援时,可本着“等价交换,互助互利”的原则。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作合同,按合同兑现,防止平调。
3、在分摊用工时,对于烈、军属酌情给予照顾。
四、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管理
1、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需提出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由政府逐级下达用工计划。
2、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要加强劳动积累用工的管理,检查出工情况,并登记造册,年终做出用工决算,将用工数量及完成工程量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3、各区、县、乡(镇)政府要把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作为对下级单位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五、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蒙医药学中医药学,促进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蒙医药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蒙医药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蒙医药中医药,扩大蒙医药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蒙医药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蒙医药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督促检查蒙医药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蒙医药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以及基本建设有关费用减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蒙医药中医药特色,体现蒙医药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蒙医药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应当纳入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就医,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蒙药给予倾斜。蒙药医院制剂、蒙药饮片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章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蒙医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蒙医科蒙药房或者中医科中药房;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蒙医药或者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蒙医药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主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蒙医药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蒙医药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蒙医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蒙医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可以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蒙医药或者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蒙医药或者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二十七条 高等蒙医药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蒙医药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四章 蒙药中药与制剂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蒙药中药新药和多样化的蒙药中药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二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蒙药材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炮制蒙药材中药材和配制蒙药中药医院制剂。
  第三十三条 蒙医中医经典处方、蒙药中药协定处方、蒙医中医经验方和蒙医中医科研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习惯。
  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蒙药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
  第三十七条 蒙药饮片参照中药饮片管理与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蒙医药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蒙医药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蒙医药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蒙医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盟市级以上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件,逐步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蒙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
  鼓励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蒙医药中医药抢救研究。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可以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
  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现聘资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知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蒙医药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蒙医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学科的建设,支持蒙医药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推动蒙医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
  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合作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蒙医药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蒙医药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蒙医药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蒙医药中医药人才、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区文化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蒙医药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蒙医药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蒙医药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古籍文献,加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建立蒙医药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本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执业地点登记,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中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蒙医中医针灸、推拿、按摩、刮痧、药浴、拔罐和美容等诊疗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蒙医药中医药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及其他评审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经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分,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