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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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1〕126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行为,切实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吸收外资股份的决议;

  2、外资参股的可行性报告及具体实施方案;

  3、公司业务发展、资产、分支机构分布等基本情况;

  4、拟参股的外资股东的有关背景材料;

  5、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经批准进行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外资股东的材料,进行股东资格审查:

  1、公司董事会同意参股中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2、公司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3、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报告;

  5、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或资料。

  三、参股的外资股东应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金融机构,其中保险机构不得少于两家。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开业的外国保险集团或公司原则上不得再投资参股中资保险公司。

  四、外资股东的股本金应当在通过中国保监会资格审查后2个月内足额到位。涉及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章程等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股本金到位后的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

  五、参股的外资股东,自参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或参股资金到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转让时,受让方不得与转让方有任何关联关系。

  六、中资、外资股东作为投资人,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义务。

  七、中资保险公司要按照国际资本市场的通行规则和惯例,聘请信用优良的财务、法律、资产评估及审计等方面的中介机构,对外资参股工作进行咨询、辅导,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八、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应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权力制衡”机制等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公司运作方式接轨。

  九、中资保险公司要及时向保监会反映和汇报吸收外资参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未经保监会批准,中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与外国企业签定任何参股协议。

  

    

  二OO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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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在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动者的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教育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施方案;



(二)划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类别;



(三)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四)监督检查全省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用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和调整。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对就业的需求。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履行有关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批准后7日内,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和全省性报纸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当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非本人原因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附件:







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新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7月27日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办法》贯彻实施的有关工作

(一)加强宣传。《办法》的实施是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紧密围绕《办法》的各项内容,联合有关部门,采用多种方式,组织开展《办法》的宣传活动,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创建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完善制度。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制订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配套办法,建立高效有序、公开透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依据《办法》规定建立省级职业卫生专家库,并切实加强专家库的管理,严格执行专家审查制度。

(三)强化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强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所出具报告负责的意识,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人员、设备等能力建设,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水平。

(四)严格执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监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依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结合《办法》的宣贯工作,各地要组织一次针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和审查的专项检查,对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二、切实处理好《办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一)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标准》发布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识别、评价和判定。

(二)对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编制评价报告表;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编制评价报告书。有关预评价报告书要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须报经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将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报告书的质量由评价机构负责,卫生行政部门不单独组织对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对竣工验收提出整改意见的,建设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才能批复,建设单位没有提交整改报告的不得批复。

(三)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评价工作必须由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他建设项目评价工作,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均可承担,具体要求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规定。

(四)《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依法要求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得要求建设单位补做项目预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设计;要严格把好此类项目的竣工验收关,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五)建设项目所在地与建设单位所在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时抄送批复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六)申请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公函格式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建设单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作出书面说明并直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复主送至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七)相关术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系指获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系指取得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