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08:37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1号



《大理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8日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185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




大理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加快解决“三农”问题,全面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的方针,提高农民工素质和能力,进一步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加强我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国办发〔2003〕7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劳务输出的意见》(云政发〔2004〕76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是指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在各级政府引导推动下,农村劳动力向非农和城镇转移就业,通过订单定点定向培训等形式,有计划的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要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坚持政府扶持推动、坚持农民受益的目标不动摇,不断强化培训、转移、组织三大体系建设,促进转移就业与鼓励返乡创业并举,努力培育我州劳务输出品牌和劳务输出特色村镇。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主要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遵纪守法,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农村劳动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由大理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州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转移就业工作。分管副州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州长助理担任常务副组长。



  第六条 调整充实大理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劳转办,加挂州“阳光工程”办公室牌子),州劳转办为常设机构,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3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全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转移就业工作。



  第七条 州劳转办设在州农业局,每年由州财政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各县市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转移就业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从各自工作实际出发,群策群力,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积极推进全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各相关部门职责见附件)。有条件的县市要在劳务输出人员集中的城市设置办事机构,为输出人员做好跟踪服务管理。 

第三章 资金的投入、使用和监管



  第九条 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多元投资的投入机制,通过争取中央、省的农业、扶贫资金,州、县配套投入,农民工和培训机构自筹等途径,多方筹措资金。



  第十条 中央、省、州的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由劳转办统筹安排,在下达的任务数内,按照统一的补助标准,统一组织验收后,出具审核通知,财政部门凭劳转办的通知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资金的使用遵循“政府买单制,企业订单制”原则,即资金兑现到培训个人,考核合格并经用人单位认可方进行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县市财政实行专账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截留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 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大理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和管理。





第四章 培训、转移机构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按照“政府支持、齐抓共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按需培训、注重实效”的方针,优化整合城乡教育培训资源,形成覆盖全州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全州拟认定30个培训、转移机构,其中省级认定7个,州级认定23个。



  第十五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农村劳动力主要输出地为重点;



  (二)做到资质合格、数量足、分布合理;



  (三)面向社会,公平竞争;



  (四)贴近农村,方便农民;



  (五)培训、转移机构自愿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实习基地和师资力量等基本条件;



  (三)熟悉农民教育特点,具有较好的农民培训基础和业绩;



  (四)培训场所和实习基地贴近农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五)有比较完善的劳动力转移监测和管理措施;



  (六)承担培训、转移的机构按照“四自主”原则开展工作,即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转移就业。



  第十七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的认定,由州劳转办负责,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州劳转办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认定的时间、条件、程序、报送材料和受理机构等;



  (二)自愿申报认定的教育培训单位,按照公告要求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州劳转办接受教育培训单位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相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通过认定的培训、转移机构,由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授牌。



  第十八条 加强对认定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的管理,对2年以上不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或违反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和政府资金使用规定的单位,由认定机构取消其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资格。培训、转移机构应突出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做到培训一个,合格一个,转移一个。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竞争择优。对就业率达不到80%的,取消其培训、转移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承担培训、转移就业的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台帐和转移就业台帐。



  第二十条 培训、转移机构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通过“订单式”培训和“基地化”运作,力争就业率不低于80%,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3个月。坚持培训和技能鉴定相结合,积极鼓励农民工取得职业资格证,增强其转移就业的稳定性和增加收入的可靠性。







第五章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转移就业方式:一是就地从农业生产领域逐步向加工、营销、运输、包装等二、三产业转移;二是跨地区转移就业;三是由农业产业化经营、城镇化和龙头企业吸纳富余劳动力。积极鼓励我州农村劳动力跨地区转移和国外就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信息服务。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体系,及时掌握劳动力输入地就业信息,做好输出地与输入地的供需对接,免费向农民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要定期发布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情况和企事业单位的用工信息,减少农民外出的盲目性。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组织者,在转移工作中要做到“五不送”,即:“不是正规企业的不送,效益不好的企业不送,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的不送,劳保福利不健全的不送,社会治安不好的城市不送”。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取消对跨地区就业人员的歧视性规定、不合理限制和乱收费;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等内容;简化外出和外来人员的审批手续;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好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务输出人员集中的城市以“同乡会”或“商会”的形式建立农民工自我管理组织,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州、县、乡、村四级联结的劳务信息网络,逐步实现与全省、全国劳务需求信息系统对接;及时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的分布、年龄结构、技能状况、求职意向等情况,搞好上下联动,推动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劳务需求对接,不断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和质量,培育一批信誉高的劳务中介机构,发展农村劳务经纪人,逐步走向市场化运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培训、转移就业的监督检查,保证转移培训质量和转移就业效果,建立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度,明确职责,每年由州劳转办下达给各县市培训、转移就业任务,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签订任务合同,做到一级向一级负责,逐级落实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对培训、转移就业因监督不力酿成重大问题的,逐级追究主管领导及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培训、转移就业实行季度报告工作制度,各县市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主管部门汇总本县市情况报州劳转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州级主管部门分别汇总本地情况报省级主管部门。



  “阳光工程”示范项目县市实行统计月报制度, 项目县市主管部门按省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按时上报统计月报(项目县市同时报省、州劳转办)。









第七章 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强化考核,落实责任,把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实行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任务。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立足自身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和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培训、转移就业工作检查验收按照“保证培训质量、注重输出效益、完成输出任务、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条 培训、转移就业工作检查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合格,79分以下为不合格,对考核为优秀的进行表彰。具体检查验收标准和表彰办法由州劳转办拟定,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计(1991)006号


各地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事局

一九九一年二月七日



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省人事系统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人事统计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统计是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人事管理的基本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系统调查、综合分析和预测,为编制人事计划、制定人事政策提供依据,并对人事管理实行统计监督和提供有关人事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

第三条 人事统计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统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工资统计等定期统计和其他必要的非定期统计。

第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人事统计工作,努力实现统计调查组织规范化、统计调查方法科学化、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人员专业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统计人员

第五条 人事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地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处要设政治素质好、掌握统计专业知识、熟悉人事业务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需要调整的,要先配后调。

第六条 各级人事统计职能机构和统计人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接受上级人事统计机构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上一级人事部门负责,做到准确、及时地填报报表。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统计人员的马克思主义教育,并从人事统计的特点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对统计人员进行系统的统计理论与方法,人事工作业务知识和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技能等多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评审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章 统计工作分工

第八条 省、地(市)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指导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业务;组织修订人事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人事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为领导的重大决策提供数字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业务职能机构负责与主管业务有关的非定期统计调查;参与与其业务有关的定期或大型非定期的统计方案的制订和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人事信息中心或计算机站应协助综合统计机构做好大型统计报表的数据处理工作。



第四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人事统计调查根据任务要求,可采用普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拟定周密、细致的调查方案,经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需明确规定调查的目的、方法、范围和对象;做详细的统计指标解释;合理安排资料的报送时间和程序。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要注重调查效益,凡是可以共享的数据或经过整理现有统计资料就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综合管理人事统计报表。各职能处(科)制发各种统计报表,须征得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并报请本部门领导批准后施行。统计报表的内容涉及人事系统外的,需报同级政府统计局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人事统计分析是人事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事部门要在准确掌握人事统计资料的基础上,开展统计分析与预测,定期和不定期地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 人事统计分析要做到综合分析与专题分析相结合,要有针对性,要立足于为人事管理服务,为人事工作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不断提高统计分析的水平。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除特别规定外,定期的和大型非定期的人事统计资料由各级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其他业务职能机构负责进行的非定期统计资料,应报送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以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各种统计资料,须经统计人员签名由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单位盖章后方能上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工作人员要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要加强人事统计资料档案的管理,做好人事统计历史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逐步建成人事统计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要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加强人事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杜绝各种统计资料的泄密或遗失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或公布人事统计资料,要经各级人事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审批,由综合统计机构提供,做到“一只笔出口”,避免数出多门。

第二十三条 在保密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搞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努力扩大统计信息的服务领域。



第七章 评比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每年要对统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各单位应把统计工作纳入年度考评的范围。省人事局每年对各地市和省直单位人事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评比;各地市县人事部门也应采取相应的办法,对本地人事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表彰奖励;对屡次漏报、迟报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给以通报批评;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给以相应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由此而遭到打击报复的,上级人事部门应进行干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要求,现就我会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42项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2项)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公司发行股票前接受辅导情况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125号)
2   股票发行方式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票
                       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
                       发字[1996]423号) 
3   B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4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决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5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开除会员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6   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7   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的其他席位数量批准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8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任免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9   证券交易所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任免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10  证券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性文件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1  证券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主要设备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2  证券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行重要会议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3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存管业务资格核准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14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帐户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15  境内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
   撤销审批                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16  证券经营机构主承销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
                       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7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撤销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
                       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8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
                       [2001]102号)
19  境外上市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审批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
                       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
                       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证委发[1994]21号) 
20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审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
                       [1999]53号) 
21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任免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
                       [1999]53号) 
22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记事项备案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3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4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境内办事处及变更办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处重要事项备案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5  对基金管理人因开放式基金发生基金契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或招募说明书未予载明的事项申请暂停申  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购、赎回的审批              >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73号)
26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审批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7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任免备案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8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则备案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9  期货交易所会员大会全部文件备案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30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件备案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31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核准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2  期货经纪公司修改章程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3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持股比例在10%以下(不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含10%)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期货经纪公司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股东备案
34  期货经纪公司广告宣传材料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5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免试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审批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36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经纪机构核准              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37  境外期货业务套期保值品种、计划、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人员、代理合同及有关变更事宜备案    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38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39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次数、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纲、报考条件核准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40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证审批                 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41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变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更名称和合并、分立审批         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4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
   计业务临时许可证审批          部关于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
                       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
                       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
                       [200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