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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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工业[2006]189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通知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计划单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做好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发改工业[2005]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原则
(一)重点突出、分步实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确定的重点任务,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突出技术进步、自主创新、行业发展对行业标准的需求项目。
(二)市场需要、立项合理。围绕行业管理,产品设计、生产、检验、使用,市场营销,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等,积极制定行业标准,体现行业标准为行业服务的宗旨。
(三)积极采标、国际接轨。积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行业标准化水平,促进国际贸易和产品出口。
(四)协调一致、系统配套。标准间要互相协调、互为补充、协调配套。
二、编制重点
(一)优先编制有利于实施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引导行业结构调整、结构优化、老工业基地改造,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标准项目。
(二)突出做好资源节约、保护环境,高新技术推广应用和科研成果产业化,推动产业升级、自主创新、促进新型工业化的标准项目。
(三)建立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标准项目。
(四)行业规划中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产品、重大装备及先进设计、工艺等技术标准项目。
(五)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项目。
(六)行业标准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项目。
三、报送要求
(一)根据《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请各有关单位组织好本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认真做好2007年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编制工作,于2006年12月底以前将本行业归口的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报送我委(工业司)。
(二)报送材料
1、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解决的主要问题,对行业发展将产生的影响等。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附件一)及电子版。
3、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附件二)。
(三)产品方面标准和工程建设方面标准分类报送。
(四)为逐步实现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网络化管理,2007 年标准项目计划试行网上申报,即报送纸质材料与网上申报同时进行。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可同时在《标准网》上“计划申报”栏目中申报标准项目计划,具体申报办法请登陆《标准网》(网址:www.bzw.com.cn)。
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编报工作。




附件:一、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二、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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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徐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发展支出和对县(市)、区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管理、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市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市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市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管理、绩效评价。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入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40220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
  (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
  (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煤矿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到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加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得低于10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技术和安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制定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自救、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采煤、机电、通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特殊工种岗位职数配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建立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所有权属于煤矿企业,抵押金及其利息用于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灾。
  第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下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下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下同)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下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发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采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规定有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