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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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修改为“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三、第九条删除。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二款删除。

五、第十一条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六)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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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用工类型的城镇从业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体参保者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随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连续3个月缴费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第一年基本医疗保险最高封顶线为《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50%,第二年开始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
原国有企业整体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后灵活就业后接续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遇困难暂时无力缴费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缴费,最长可缓缴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应补缴活期利息),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需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用后,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经批准中断缴费或超过批准缓缴期又开始缴费的,必须将中断缴费期的保险费用补齐(含利息和滞纳金),并从开始缴费后的第4个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可补划。再次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不再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以一次性缴纳若干月直至当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不缴纳或未缴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下列待遇:
㈠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连续参保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参保年限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前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失业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计算参保年限;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可计算参保年限;失业后或灵活就业后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计算参保年限。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㈡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其参保缴费之年算起,中间不得中断缴费(经批准除外),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年数为其连续缴费年限。连续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起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仍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所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0%作为其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用或纳入个人帐户,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连续缴费年限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其第一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封顶线为《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50%,第二年开始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
原国有企业整体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灵活就业后接续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全部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35岁以下按缴费基数的3%;36岁至45岁按缴费基数的3.5%;46岁至退休年龄按缴费基数的4%;退休年龄以上按退休养老金总额的4.2%(一次性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人员,按缴纳15年退休养老保险金人员的基数划入4.2%)。除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外,其余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划入个人帐户比例和建立统筹基金按照《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时由个人负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经认定患特殊慢性病不需住院门诊就诊时的医疗费用 。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住院就诊时,按医院级别不同设置不同的起付标准,在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250元;第二次住院三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为2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2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起付标准的60%。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灵活就业人员起付标准随《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起付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时,按照新余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办法享受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的有关规
定,现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文件执行。具体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三)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四)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
理税务登记。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