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在团员青年中深入开展形势教育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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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在团员青年中深入开展形势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在团员青年中深入开展形势教育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

 

  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确定,把明后两年改革和建设的重点突出地放到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上来,并且提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措施。这是党中央在科学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为克服目前的困难,把改革和建设推向前进而做出的重大决策。这一重大决策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广大团员青年的理解和支持,因此,通过生动的形势教育,使党的正确主张成为广大团员青年的共同认识和积极行动,是共青团组织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为确保形势教育工作取得实效,团中央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形势教育不同以往,主题是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心内容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整个教育要围绕这一主题,向广大团员和青年讲清十年改革的成就、当前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和党中央所采取的方针、政策、措施。要使团员青年认识到,改革已进入关键阶段,既要坚决克服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困难的严重性估计不足而存在的过热、过急情绪,又要解决因看不到形势发展的积极方面和有利条件而出现的信心不足问题。要让大家懂得,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是在坚持改革、开放总方向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不是改革的停顿,而是调整产业结构、经济结构等等,为全面深化改革、稳定发展经济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它本身的许多措施也是进行调整、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形势教育过程中,要尽最大的努力,实事求是地把成绩讲够,把困难讲透,把办法讲明,把前景讲清。引导团员青年用科学的观点、方法去观察、分析和判断形势,正确评价改革十年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正确看待当前改革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正确理解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正确认识自己在改革中的位置和责任,增强克服困难的信心和勇气。

  二、形势教育一定要针对实际问题,解决实际矛盾,避免不负责任、不触及青年思想热点和难点的做法。目前人们普遍关心的是物价上涨、分配不公和党政机关中某些腐败现象等问题。进行形势教育要着重说明这些问题。要从团员青年的思想实际出发,正确解释物价上涨的原因和国家为控制物价上涨幅度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具体分析分配不公和腐败现象的由来,使大家认识到,有的问题是由于我们缺乏经验带来的,要通过改进工作、完善政策、严肃法纪去解决,有些问题属于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要逐步创造条件,通过深化改革去解决。要积极宣传党和政府抑制经济过热、治理通货膨胀、整顿流通环节的措施和行动,认真宣传搞活企业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增加有效供给的经验和成果,有选择地宣传党为消除各种违法、腐败现象进行的斗争和取得的进展,用事实说明党的决策的威力,用事实解除青年中存在的各种思想疑虑,用事实赢得广大青年对党和政府各项改革政策、措施的理解和支持。

  三、开展形势教育,要因地制宜,适合青年的特点,体现共青团工作的特色。各级团组织要在形势教育的总要求下,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开展各种生动活泼的主题教育活动,如“我与改革共命运,我为改革献青春”、“改革与青年”、“深化改革与团员责任”、“我为改革献一计”、“假如我是厂长、经理”、“三看三比”(看衣着款式、看家庭摆设、看餐桌变化,比改革精神、比全局观念、比劳动贡献)等等,通过正面讲解、平等讨论、民主对话、社会调查、演讲、辩论、答疑、征文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把形势教育工作做到青年心里,真正为他们所接受。团的领导干部要主动到基层团组织和团员青年中去,开展谈心和对话活动。团中央将编发形势教育宣传材料,供各地团干部、团员和青年学习使用,各地也可编发一些联系当地改革和建设实际的生动的“乡土教材”,为青年答疑解惑。《形势与任务教育》一书也即将由中国青少年读物发行公司发行,各地可以订购。在形势教育中,要有效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手段。青年报刊的宣传要以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治理、整顿、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维护党中央、国务院的权威为原则,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充分发挥引导舆论、教育青年的作用。在对团员青年进行形势教育的过程中,要形成一种全团重视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局面。各级团组织特别要把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做为一件大事来抓,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形势教育中的导向作用,在推进团的改革进程中,大胆探索,逐步建立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能充分发挥共青团的优势,符合青少年成长的客观规律,具有系统性、层次性、开放性、灵活性的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新体制。

  四、生动的形势教育要同动员青年参与社会监督和进行诚实的劳动创造融为一体,交相为用,以生动的形势教育调动青年参与社会监督、反对腐败现象和发展生产力的积极性,促进共青团社会监督和诚实劳动创造这两项任务的落实。要把形势教育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理想道德纪律教育结合起来,大力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依靠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发挥精神力量、道德力量对青年的鼓舞、凝聚作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谐,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创造有利的社会心理环境。各级团组织要代表青年利益,积极沟通党和政府与青年之间的协商对话渠道,及时反映青年的意见和呼声,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中发挥作用。要用“实现四化、振兴中华”的共同理想团结鼓舞青年,增强青年一代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责任感,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道路上艰苦奋斗,用诚实的劳动和创造,为国家为社会做出无愧于未来的贡献。

  五、在团员和青年中广泛深入地开展生动的形势教育,是共青团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实际步骤之一,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大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进一步深化。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形势教育工作要有专人负责,要有部署、有重点、有检查、有指导。要积极配合党政部门把对团员青年的形势教育工作抓紧抓实。当前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城市,首先抓好县以上各级团干部的教育,各省、区、市要利用短期培训班等形式,帮助团干部和骨干学好改革理论,了解社会主义国家改革的全面情况,进一步增强形势教育的信心,在此基础上,深入下去,做好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团员青年的工作,然后再向农村和其他方面展开。各地团组织要认真做好对形势教育的调查研究和服务、指导工作,及时反映青年思想动态、抓好典型,在实效上下功夫。各地要及时将工作情况上报团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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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七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章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五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根据本地的资源、能源、环境等条件,发展无污染或省少污染综合效益好的行业。
乡镇、街道企业,必须坚持以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方针,贯彻环境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生产和经营在自然环境中含有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对已经生产和经营上述产品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
门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新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对已经从事上述项目的,应限期治理。对积极治理的企业,政府应给予扶持和
帮助。经限期治理,排放污物仍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土法炼磺,限于一九八七年底治理完毕。土焦生产除边远地区暂按省计划控制生产外,其余的限于一九八七年底停止生产。
第六条 在城市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浏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经建成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限期完成。
兴办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种和风景资源;已经造成破坏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严加制止。
第七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街道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都应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开户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凡经批准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与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运行。竣工验收达不到环保规定和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八条 所有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综合利用,限期治理。凡是经过限期治理,排放污物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标准的,实行关、停或转产。
对电镀、热处理、铸锻件等企业,应统筹安排,按照工业改革和专业化协作原则,分别建立专业化生产中心,并做好集中治理污染的工作。
第九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无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不准将能耗高、原材料消耗大、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转嫁给乡镇、街道企业使用。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三废”,凡达不到国家或省排放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企业所在地的县、区、乡 (镇)和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要正确引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奖励。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况和后果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