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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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城镇街道是我国城市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城镇街道的集体企业青年、待业青年和个体青年劳动者中的共青团工作,是全团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对于培养和造就一代具有开拓和创造精神的青年人才,促进城市经济改革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市经济体制和劳动就业制度的改革,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城镇青年就业开辟了新的天地,同时也给城镇街道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一方面,“三结合”就业方针改变了城镇青年原有的就业结构。随着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迅速发展,生产联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的大量涌现,全国城镇初、高中毕业生中的绝大多数已从过去主要由国营企业安排工作变为主要在集体企业和个体经济中就业,以及被吸收到各种形式的劳动培训组织中去。另一方面,城镇街道青年的数量急剧增长。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街道系统的青年约有三千万人,相当于五十年代的八至十倍,并且继续以每年二百余万人的速度增长,这种趋势可能要持续到本世纪末。在街道集体企业中,青年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七十,个体青年也已突破六十万人。

  与迅速发展的城市经济改革和不断扩大的城镇街道青年队伍相比,街道系统团的工作明显地落后于现实生活的要求,是一个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相当多数的街道团组织尚未建立系统领导,团的工作上下断线,信息不通,职责不清,团员发展工作缓慢,严重地影响着团组织作用的发挥。

  为了切实加强街道系统团的工作,尽快打开街道团的工作局面,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分管部门。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要重视街道团的工作,认真研究在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中街道团的工作遇到新的情况、新问题。要明确分管部门,设立专职干部负责这项工作。城镇街道团的工作一般应归属于团省、自治区委青工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团委可设立街道青年部。各省会城市的街道青年部在业务上除接受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的领导外,可直接与团中央青工部街道青年处联系。

  二、关于在个体青年中建立健全团的组织。为了加强对个体青年经营、学习、生活诸方面的引导,经常有效地开展团的活动,个体青年中的团组织,原则上以设立在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内为宜。暂时没有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地区,可将个体青年的团组织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团组织临时代管。

  在个体青年中要加强团的组织发展工作,及时把那些勤劳致富、遵守国家法令,具备团员条件的个体青年吸收到团内来,以扩大团的队伍。专职团干部的选配,既可从优秀的个体青年中选拔,也可以采取招聘的办法。

  三、关于街办企业、集资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的共青团工作。街办企业和集资企业团的工作归所在区团委和所在街道团委领导。各区劳动服务公司团的工作归团区委领导。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团的工作则隶属于所在单位的团委。要抓紧几年来新办企业和各种劳动培训中心的团组织筹建工作,大胆吸收有开拓、创新精神的青年到团的领导岗位上来。街办集体企业的专职团干部一般应在单位选拔,编制和工资仍在本单位。

  四、关于待业青年中的团员管理。目前在待业青年中,一是要建立健全待业青年的团组织,对从学校转入街道的待业青年中的团员,街道团委应及时与学校联系,统一办理团员关系接转手续。二是要加强对做临时工的团员的组织管理。团员做临时工三个月以上,应将组织关系转到用工单位,用工单位的团组织可按照实际情况将其编入正式职工支部,或单独编为支部。用工单位无法接受临时工团员组织关系的,应在团员回街道团组织过组织生活时给予时间上的方便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五、关于街道团的活动经费。考虑目前街道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困难,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体团组织收缴的团费暂时不再上交。今后,除了上级团委积极开辟渠道解决部分活动经费外,基层团的组织还可组织青年义务参加承包劳动,所得收入用以开展团的活动。

 

 

共青团中央
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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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201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宁夏对外开放,促进银川综合保税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银川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银川综保区)。

第三条 银川综保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银川赋予特殊功能和政策,并由海关实施封闭监管的特殊经济区域。

银川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银川市代管,具体负责银川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事项的审批;

(二)根据自治区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审批的相关要求,按管理权限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三)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批;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组织土地供应;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项目设计方案和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建设项目绿化率、绿化工程规划设计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八)建设项目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

(九)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告。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机关备案;委托的行政机关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管委会在银川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场所,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实行全程协助企业代办制度。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体现国家战略、独具宁夏特色的银川综保区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积极引导出口加工业务及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的产业加快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财政和国库业务由银川市财政代行,银川综保区达到一定收支规模后,可独立行使财政和国库业务管理职责,并制定和实施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八条 管委会下设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公司,对银川综保区内的土地、房产进行前期基础开发,负责投融资业务,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保值增值职能,并为入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统筹安排应当由自治区承担的支持银川综保区建设发展的配套和补助资金,对银川综保区前三年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管理部门未经管委会同意不得随意进入银川综保区检查。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银川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银川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银川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河东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模式,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公安、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简化海关程序,加快货物流动,提高贸易效率;简化出入境手续,推进商务旅行卡计划,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措施,为来宁的外籍投资商、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等创造更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及人才奖励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银川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9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11〕97号文件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1年 7月 29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海口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维护展览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展览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由国务院直属机构及省市政府直接举办的展览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和经贸发展的商业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管理职能,从宏观上积极促进展览业的发展。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口市会展业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负责本市会展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旅游、市政市容、贸促、卫生、食药监、文体、公安、园林、环卫、交通、质监、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展览报备制度。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活动 60 日前到市会展办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展览组织实施方案;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展览依法需办理审批的,举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市容、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境外到本市举办有关经济贸易技术类展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有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大型外来展会,市会展办为举办单位提供申报市政市容、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一站式”服务,并帮助协调海关、卫生、食药监、税务、质监等部门。

  第九条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名义举办展览。

  第十条 展览举办单位的招展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第十一条 招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市会展办备案,同时告知参展商。

  第十二条展览举办场馆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消防安全等条件。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三条 展览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经营单位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展览安全承担责任。

  主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和应急措施,场馆单位应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

  承办单位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承办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单位应与场馆单位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

  市会展办应当与公安等部门及时衔接,协调做好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根据展会的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现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案,并提交给市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应在展会现场指定或派驻知识产权工作联络员,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接受举报投诉,做好权利纠纷调解和案件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通过行政及其它手段强行要求企业、个人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经营者均应当在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真实、准确及时填报展览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商的参展资格和经营活动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办展结束后15天内将展览活动的总结和有关数据统计表报送市会展办。

  第二十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举办单位的展览,举办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报送下一年度办展计划,由市会展办汇总编制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并根据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协调落实相关场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办应根据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和展览备案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的办展信息,引导有序办展。对拟举办的展览,发现举办时间相冲突的,市会展办应加强协调,合理引导分期办展或整合办展,避免重复办展引发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

  场馆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市会展办引导展览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合理安排场馆办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增强经营风险防范意识,避免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举办展览遵循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对同类展览,原则上相隔举办时间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对内容相近的展览,市会展办优先安排已连续成功举办三届以上展览的展期;对申报时间相近的同类内容展览,市会展办应予以协调,争取联合举办或差时举办。

  第二十三条 展览活动的检查采取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依法对展览进行检查和收费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出示相关证件和开具统一票据。

  第二十四条 对展览期间发生的各类投诉事项,举办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受理、处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市会展办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形成有效的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五条 涉及展览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在促进会展业发展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海口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府[2009]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会同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海口市会展业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市会展办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核以及会展基础性工作经费的使用;负责本市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及资金测算报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资助项目进行核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条件与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或资助本市辖区内的下列活动或事项:

  (一)对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本土品牌会展或重点支持的会展活动的培育、补贴或奖励。

  (二)对符合本市产业特色、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影响力强的国内外大型会展的引进、申办费用,以及对引进者的奖励。

  (三)对全市会展业的宣传推广、招商推介、统计备案以及行业合作交流的费用。

  (四)对会展业专业人才的培育或引进费用,推进会展业发展的其他基础性工作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项目的筹备经费不属于专项资金中列支项目。

  同期举办的同一个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两项内容的,应当按照主要的活动申请补贴或者奖励,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双重补贴或奖励。

  已获得本市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该专项资金。

  第四条 用于培育本地展览项目的补贴。

  (一)补贴对象

  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展览项目。

  (二)补贴用途

  办展补贴主要用于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三)补贴标准

  1.对新创办的展会,按照展会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量进行补贴,最高不超过6届。每届展会申请补贴的展位规模应不低于150、250、350、450、550、650个标准展位,未达到规模的展会不予补贴。

  前3届,按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量,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现有展会6届以上的,为鼓励其继续做大做强,以上一年(届)展览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为基数,对超出的增加展位进行补贴,对超出基数100、200、300个以上标准展位的,分别按每个展位200、250、3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为引导专业相近的中小专业展会走联合办展、共创品牌的路子,对整合资源后的展览规模达到500个标准展位以上的,视作新办展会予以补贴。整合后的前3届,对超出500个标准展位后实际销售的展位数量(特装折合成标展),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四)补贴条件和原则

  1.有本市辖区内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或承办单位,该机构必须为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

  2.展览会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3.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本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

  4.对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补贴。

  5.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协商整合,如不能整合,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补贴。

  6.以本地小商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人才交流会等不列为补贴范围。

  7.多个主题的单一展览会,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补贴,并按照符合条件的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8. 本办法实施前,已举办但未达到6届以上的展览活动,可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2年开始对应实际举办届数予以补贴。本办法实施前的不予补贴。

  9. 特装展位按面积进行折合成标准展位,即每9平方米折合一个标准展位。

  10.展览规模的核定标准均含下限不含上限,申请奖励或补贴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第五条 用于国内外流动性大型展览项目申办经费或补贴。

  (一)支付对象:在本市举办国内外流动性展览的举办方,或承接上述展会的专业展馆。

  (二)申办费或补贴的标准

  申办费标准:依主办方要求,根据展会惯例并参考其他城市申办标准,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确定申办费标准。

  补贴标准:根据展会形式及主办方要求,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确定补贴标准。

  第六条 用于鼓励大型流动性展会在本市连续举办的奖励。

  (一)奖励对象:规模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市政府未支付申办费和申办补贴的流动性展会主办方。

  (二)奖励标准:第一年(届)按每万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予以奖励,自第二年(届)开始,以第一年(届)的标准为基数,在其连续举办年份(届数)内,奖励标准每年递增10%(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每万平方米10万元)。举办年份(届数)期间有中断的,不连续计算年数(届数),中断后再次在本市举办的,重新按第一年(届)每万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计算。

  第七条 用于展览项目引进的奖励。

  (一)奖励对象

  引进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专业展览会在本市成功举办的单位或个人。

  (二)奖励标准

  引进的展览会规模达1万平方米(含)以上,举办时间达3天以上(含3天),按每万平方米1万元的标准对引进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用于会议的补贴或奖励。

  (一)补贴或奖励对象

  在本市成功举办国内外大型会议的组织机构、会议引进者。

  (二)补贴标准

  1.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组织机构:

  由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根据活动特点及主办方要求,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2.其他商业性会议组织机构:

  (1)国内大型商业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等,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2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3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2)国际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2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境外参会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2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3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3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2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三)对大型会议引进者的奖励标准

  对国内外大型会议引进者的奖励,根据其引进活动的规模和影响,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奖励。

  第九条 用于会展业宣传推广、项目推介及行业交流的经费。

  (一)宣传推介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行业交流活动经费

  用于对本市会展业进行对外宣传推广、外出考察学习经费,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本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用于会展业人才培育以及其他基础性工作的经费。

  (一)规划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二)调研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三)统计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培训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五)评估经费

  用于本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六)评比表彰经费

  用于年度评选先进会展或会展举办单位的表彰。

  (七)法律咨询经费

  用于会展纠纷处理,各项合同文本、法律规范性文件审定的法律咨询活动。

  (八)国际认证经费

  支持本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奖励。

  (九)其他工作经费

  用于其他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三章 申请程序与材料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

  (一)计划申报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填写申报项目备案表,并提供展会主承办单位合法登记注册证照。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会展办根据各单位申报情况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或补贴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或补贴。

  项目申请单位包括:

  1.展览补贴项目:展览项目主、承办机构;

  2.展览申办项目:需支付申办补贴的展览项目主办方;

  3.展览奖励项目:展览项目引进单位或个人;

  4.会议补贴项目:会议组织机构;

  5.会议奖励项目:会议引进单位或个人;

  6.其他项目:项目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二)项目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会展办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展览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展览项目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或有关部门的批办件);

  (5)展览馆场地租赁合同、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等;

  (6)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2.会议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会议活动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或有关部门的批办件);

  (5)会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宣传广告材料等;

  (6)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

  (7)会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评估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展览项目提供展馆确认的实际展位平面图、参展商目录(电子版)等资料;会议项目提供实际参会来宾名单,客人住宿安排表或住宿结构平面图。

  3.申请展会引进奖励项目,还需提供主办方出具的引进证明材料,市会展办出具的引进认可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一)项目核查和评估

  市会展办联合市财政局等部门对会展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核查,并做出初审意见。

  (二)项目总结

  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会展办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补贴项目还需提供补贴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补贴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复印件)、参会人员名片(复印件)、住宿安排表、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等。

  市会展办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审核拨付

  符合奖励或补贴条件的项目,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拨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对有关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市会展办应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检查和审计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或补贴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专项资金。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二)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上访或重大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六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展会评估的人员应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评估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