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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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5]3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



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对外经贸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按照涉外经贸接待与政务接待工作并重、与国际商务接待贯例接轨、与加快对外开放相结合以及礼遇适度的原则,依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外宾接待管理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泰办发〔2005〕5号)精神,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一、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的范围


市委、市政府确定举办的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单位邀请来我市的经贸考察团组、项目洽淡团组;上级部门安排的来泰境外团组、境外回访团组及其他经贸活动团组。


二、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的主管部门


根据《外宾接待管理工作规定(暂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局)主管全市涉外经贸活动的接待管理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县(市、区)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三、严格会见、宴请范围,精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一)市领导会见、宴请的范围。


需市领导会见、宴请的外商,要严格掌握范围。具体为:
1、上级安排来泰的经贸团组明确要求由市领导会见、宴请的。
2、来我市经贸考察的重要外商团组。
3、境外公司总裁或董事长率领的项目洽谈团组。跨国公司或著名大企业、大银行的总裁或董事长来泰考察或洽谈项目,可由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会见、宴请。
4、市领导出访时结识的重要外商回访团组。
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举行项目合同签字、奠基、开业、引进设备交接仪式等,如属规模大、影响广,且外方有总裁或董事长重要人士参加的,可安排市领导出席。
6、对大型经贸团组,市领导一般只会见代表团主要成员。重要经贸考察、洽谈团组,可视情由市领导全程参与活动。


市领导会见、宴请来泰外商,根据外商从事的产业领域,原则上按照市领导分工实行对口接待,分工领导外出时由补位领导会见、宴请,特殊情况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


(二)精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涉外经贸活动中的接待工作要按照“谁邀请,谁承担”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责任和经费,精心搞好接待服务。


1、来泰外商一般由直接关联的业务部门、单位负责承办接待及其他事务。不能明确承办部门、单位的,由市外经贸局负责承办。
2、来泰外商住宿、游览、娱乐等费用原则上由外商自理,重要客人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3、市领导会见、宴请外宾需赠送礼品的,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四、接待报批程序


(一)凡需市领导参加的涉外经贸活动,邀请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外商来泰目的、任务制定接待活动方案,填写《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并提供外商身份、基本情况、来访目的和要求、会见性质和内容等相关材料,提前一周报送市外经贸局。
(二)市外经贸局负责对接待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提报的接待方案进行审核,并在《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上签署意见,呈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报秘书长审批并安排;需要由市委领导出面的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方案,经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后报市委审批并安排。
(三)市财政局根据归口主管部门提供的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核拨经费。
(四)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每月上旬向市外经贸局报送上月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情况。


五、工作要求


接待部门、单位要按照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接待方案,认真抓好组织落实。在具体的接待工作中,要根据客商来意、层次等情况,灵活安排各项接待事宜,做到严密细致、周到热情、适度把握、讲求实效。市外经贸局负责全市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市外宣办、市公安局、国家安全局、财政局、旅游局、泰山管委、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本职,密切配合,确保涉外经贸接待活动的顺利进行。


涉台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参照此细则由市台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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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放税收执法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放税收执法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4-29


  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区、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53号)的要求,进行了资格认证、报送资料等工作。为做好税收执法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收执法资格证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设计、制作,各省、区、市税务局组织发放。
  二、证书编号为9位数,前3位由总局统一规定,后6位由各省、区、市税务局自定(4、5位可作为单位代号,6至9位为证书序号)。编号表见附件。
  三、税收执法资格证书已作防伪处理,不需在照片上加盖钢印。授予时间为2003年4月。
  四、证书按各地实际上报数发给,要尽量减少填写失误,发证工作结束后,由省、区、市税务局统一申请填写作废的数量后交废补新。
  五、税收执法资格证书只表明持证人具有税收执法资格,不得作为税务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各省、区、市税务局要加强对证书和持证人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六、发证过程中遇有不清楚的事项,请与总局人事司联系,电话:63417432 63417452。

附件:税收执法资格证书编号表(略)


于我国担保法律最新动向的法律建议

王江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从1995年10月1日期施行后,在实践中遇到了较多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从1996年开始起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现在已经是第五稿阶段。

1998年12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就《规定(草案)》问题召开研讨会。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士透露,这是就《规定(草案)》召开的最后一次征求意见会,草案随后就将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等候讨论通过生效。

《规定(草案)》第五稿共260条,如果能获通过,将是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最长的司法解释之一。《规定(草案)》分总则、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和其他条款各章,从各个角度对担保法予以充分的阐释,并对现行法律框架作出了很大的突破。然而,由于认识的差异和法律理念的不同,《规定(草案)》中的某些条文与我国金融机构现行的做法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些条文获得通过的可能性很大,而且势必对现行的金融实务产生影响。

现将该《规定(草案)》中与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精神有别并将对银行业务发生影响的条款整理出来并加以简单评析。

 

一、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效力范围问题

 

《规定(草案)》就见索即付保函规定如下:

第18条.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担保人不能以主合同无效来对抗债权人,担保人应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19条.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担保人承诺见索即付条款的,担保人不能以主合同和从合同所产生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的索付要求是滥用权力或者欺诈行为的除外。

见索即付保函的效力仅限于国际经济活动中。对此条作反向解释,即在国内凡规定见索即付保函或者以合同方式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者,此种条款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由于这一条款在金融界和司法界都有很大的争议,尚未形成最后定论。此外,即使该条生效,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效力并不因此消失。因此,金融机构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可以写有“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字样,因为这是国内保函必然的发展趋势。但是,这一条应和担保法规中保护债权人的其他条款(如“连带责任”等)充分结合起来,否则该条不发生效力。

 

二、关于担保期间的问题

 

《规定(草案)》中有如下条款:

 

第24条: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约定的担保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规定(草案)》这一条是将保证、抵押、质押均包括在内。但根据各国通例,对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一般是不规定担保期间,让其随主债权之清偿而消灭。或者,如我国台湾,规定期限为五年,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草案)》这一条将对作为债务人的银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担保协议中一般应明确担保期间。

第65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签订“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成为我国金融机构订立担保合同的一种惯常做法,有相当多的大金额合同附有此类的担保函。这一条规定会对以往担保合同之履行造成冲击。我们已向最高院提出了这一问题。但是,根据最高法院有关权威人士的意见,这一条规定生效的可能性很大。建议企业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