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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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建设局制定的《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统一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工作。

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审核、补贴、配租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配租住房来源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城区、矿区、开发区财政负担部分,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平定、盂县、郊区财政负担部分全部由本级财政负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实物配租原则上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残疾、烈属等特殊家庭,提供按配租标准与人员结构相当的普通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交房产税、营业税。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处满2年以上;

四、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县(区)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廉租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五、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六、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证件;

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县(区)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县(区)建设局对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属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对于属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县(区)建设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县(区)建设局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报县(区)建设局批准后,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由县(区)建设局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县(区)建设局对年内登记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每季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报告一次。对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对象每半年报告一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县(区)建设局报告的登记对象和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情况,综合平衡后向县(区)建设局下拨市级财政配套的资金及配租房源。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的50%执行。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租金平均标准和廉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经调查我市2005年市区市场租金平均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5元,以后随变动及时调整。平定、盂县、郊区根据本地情况另行测定。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补差面积(包括自有私房和承租公房面积)每户不足10平方米的按补贴1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由县(区)建设局取消廉租住房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减免的补交租金核减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应当按设计要求合理使用住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拖欠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转租、转让、转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对所管理的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要按年度向县(区)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区)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核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核减的,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进行抽查,对管理人员有不负责任、徇私舞弊问题的要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建设局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区)建设局提出。县(区)建设局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如仍不服的可以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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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行政法规的效力

宋保卫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从无到有,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可观的成绩,行政法律越来越健全。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对行政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法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着这一要求。我门不仅要健全行政法律,还要健全各种法规、规章,从而建立一个层次分明、效力清晰的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法规与行政法律体系
正如英国学者指出的:“规则制定被视为现代官僚主义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政府过程的结构已为与规则名词有关的名词来定义,如规则制定、规则适用、规则决定(裁决)和裁量。”而在中国,行政法规是什么?这不仅是一个看似简单却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也兼具相当的实践意义。
如何看待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规范体系,能否以中国式的层级化的思维去分析国外的行政规范体系呢?作者首先对国外的行政规范体系作了简明精当的梳理和评述。其中对美国行政规范体系的把握,尤为客观准确。在美国行政法规可以分为实体性法规、解释性法规和程序性法规。“实体性法规”又称“立法性法规”,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调整私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具有法律的效力和效果;“解释性法规”是澄清或者说明现有法律或实体性规则的规则,不能为人们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程序性规则”则是行政机关颁布的规定机关履行其职责的内部程序规则和具体操作的实践准则。制定程序性法规是行政机构的“固有权力”,不需法律的授权。应该看到,中国行政法学所讨论的“法规”,与美国法中的“实体性法规”更为接近。
我国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但现实行政法规却呈现了多种面相。而我国目前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区分,背后则是由相应行政职权的等级高低所决定的。中国是一个典型的行政等级国家,我国之所以将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隔离开来,也正是这种权力文化传统的作用。欧美国家的行政法治要求法规必须秉承授权立法的要求,而我国的行政规范体系更多是行政主导的产物,虽然有“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难免受行政机关自身规则和原则的约束。
二、行政法规的法理学依据与适用
(一)行政规则的外部化
在现代行政国家下,“行政规则的外部化现象”日益受到关注。发布行政规则的依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权。在日本,行政规则被分为组织规则、解释基准、裁量基准、给付规则、指导纲要等类型。行政规则被认为没有规范上的约束力,但在实务中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而美国学者也指出,尽管解释性规则、政策说明等都不具有法律拘束效果,但当机关将其作为确立影响私人权利义务的标准时,它们就有了实践上的拘束力。
(二)现代管制国家中的行政标准
正如中国台湾学者叶俊荣指出的,管制标准的制定是行政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药品标准、环境标准、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互联网标准等,在中国现实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药品标准为例,它不仅构成了判断相对人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重要准则,而且还对判断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与否发挥很大作用,还可能成为核发生产药品许可证的基准,以及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的依据。因此,行政标准尽管不直接规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形式意义上看它不是“法”,但它作为管制过程中的重要基准,对公民的生活和工作可能有着比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更密切的关联。
(三)行政法规与裁量
诚如国外学者所说的“行政法被裁量术语统治着”。而规则制定也与裁量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对行政法规裁量权模式缺乏严格的立法监控,并非有了上位法律文件,下位行政机关就可以自主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我国《立法法》首次确立了法律保留制度,承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在基本人权领域的专属立法权,这可以从根源上遏制“行政即法”观念的滋生与蔓延,约束行政法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四)行政法规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对于公私法之间的界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有充分的探讨。例如德国学者毛雷尔就认为,私法以个人意思自治为出发点,旨在调整私人之间潜在的或者已经发生的利益冲突。而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作用在于确定国家权力的基础和界限。
我国的民法学者更多的对行政法怀有某种程度的误读,例如有学者就倡导以民法典划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范围,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还有学者将行政规范介入民事领域视为公法对私法“地盘”的侵蚀,乃至称为“财产权利不正当的公法化”。
三、行政法规的效力与适用的协调
本来一些只要法律法规相统一就不会发生的问题,现在由于法律法规相冲突而出现了。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是依法治国的“大敌”。客观地讲,法律和部门法规、地方性法规冲突的怪现象时有发生,媒体对这类问题的报道也不少。同一项行政事务,在不同的地区因适用不同的规定而出现相异的结果。甚至于,还出现个别恶意违法者在不同地区开展“制度游击”的奇闻。一般情况下,此类现象多数表现为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如果说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超越法律的规定只是涉及部分地区公民权益的话,那么,国务院的部门法规与国家的法律相冲突,它则关系到全体公民的权益,更关系到国家的制度和法律的权威。
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发生矛盾的现象反映了法制建设的不足和缺陷,这是大家所不愿意看到的。一方面,它将增加公众运用法律的难度。公众不仅要掌握同一问题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而且还须防止落入法律法规冲突造成的“制度陷阱”;另一方面,它还可能给某些人带来“寻租”的机会,因为法律的不统一必然扩大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给执法犯法带来一定空间。本来一些只要法律法规相统一就不会发生的问题,现在由于法律法规冲突而出现了。难怪有关专家说,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是依法治国的“大敌”。
法律和部门法规相冲突,或者用部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随意解释法律,这类现象之所以出现,当然有立法技术和法规审查、备案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但同时也还有更深刻的原因。不可否认,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权分层次行使的客观现状,导致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法律不衔接甚至其中一些内容相互冲突。我们知道,国家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在执行时往往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进行细化。而个别部门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过程由于存在某种利益动机,便可能放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冲突的程度和范围,甚至出现极个别行政法规架空国家法律的不正常情形。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法律和执行机关的威信,许多时候,也使一些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以上现象客观上造成了法律运用成本的增加,对此,需要从立法、执法层面来加以解决。首先,各级立法机关要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力和程序进行立法。必须加大对部门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防止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冲突。其次,应组织人员对已颁布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整理,废止和修改有冲突的内容。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效力位阶,对不正当执法行为予以司法纠正。

(作者单位:垦利县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延长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延长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情况,经研究,决定将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由2005年12月31日暂延长至2006年3月31日,以航班时刻为准。燃油附加收取标准及其他有关事项,继续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47号)规定执行。已提前购买20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航班机票的旅客不再补收燃油附加。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航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