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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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1984年11月6日,卫生部、财政部

为了保证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维护食品卫生法的严肃性,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统一着装,规定如下:
一、着装范围:本服装系食品卫生监督员专用制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证书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着用。
二、制服式样及用料:本服装分冬、春秋、夏三种:冬为海蓝色加厚经编布建设服;春秋装为海蓝色经编布双排扣西服;夏季为白色的确良府绸衬衣领短袖衫,海蓝色的确良卡其布裤(裙)。冬季寒、温区加发冬服面料棉大衣。
制帽,男女均为圆型硬顶大沿帽,制服料帽罩;冬季寒区可加发制服料面皮帽,温区可加发制服料面栽绒帽。
三、制服标准:本服装,首次发冬、春秋、夏装各两套,春秋服料领带两条。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两年发一套冬服或春秋服(只发1种),每四年换1套夏装。棉大衣寒区8年1件,温区10年1件。
大沿帽帽架,首次发1个,不坏不换,另发冬、春秋、夏服装色的帽罩各两个。以后随服装每次换帽罩1个。冬帽,5年1顶。
四、制装经费:领用本服装的人员,17级(含17级)以上自付20%,18级(含18级)以下自付10%,其余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卫生事业费开支,个人负担部分在工资中分月扣还,最长不超过半年。
五、标志要求:
(一)帽徽采用氧化铝(金色)国徽图案,表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
(二)大沿帽顶缘及帽墙上下缘均扎以金黄色线,表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三)制服双肩佩以与衣料同质、红色、扎金边的肩章。肩章正中镶一铝合金质圆形徽章,其图案为白底、红十字、镶金边,象征着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肩负保护人民健康的法律责任。
(四)服装钮扣,采用氧化铝(金色)钮扣,中央标准“食卫”字样,以示专用。
六、服装管理:本服装系工作标志,非劳保用品,制装要求严肃、大方、合体;发放要求严格控制范围,加强审批;着装时要求穿戴齐整、仪容洁净、严守纪律;调离原岗位工作时,要交回服装,自付费用,可以酌情折退。
借调到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病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发制服。
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宁夏。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温区:除上述寒、热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八、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规定下达日前,个别地区已制作监督员服装的,可以继续穿用,俟服装换季日起,再按本规定执行。
九、铁道、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着装和费用问题,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参照本规定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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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科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F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培养创新人才,优化创新环境。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技创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体系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技创新发展目标、任务、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等内容,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提高科技创新效率,推动建立和完善各类创新主体紧密联系、有效互动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增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能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鼓励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当组织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的要求,统筹规划、优化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科研机构应当面向市场和社会需求,开展科学技术攻关,为企业和社会提供科技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关键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十条 科技创新应当发挥产学研联合举办的科研机构的优势,实行产学研合作的产业化方式。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举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企业根据发展需要编制科技创新项目、计划,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究开发和解决技术难题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加强物流、港口等现代服务业和新材料、新能源、新装备制造、电子信息、节能环保、生命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农业新品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的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安全和环境保护、海洋工程技术等海洋科技领域的研究,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推进海洋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要求,编制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指南,指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服务科技创新的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让、专利代理、科技信息、法律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技术服务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建立与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投资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企业。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功能化发展。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依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实现资源开放共享、有效整合、合理利用,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成果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布局优化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用地。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科技创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科技开发能力、成果转化能力和产业集聚能力。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制定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为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化学科和专业结构,构建与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体系。

  各类学校应当重视素质教育,开发青少年的创新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推进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相结合,鼓励本市高等院校、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合作,引进国内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和人才培训项目,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技人员培训制度,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通过各种形式的岗位技术培训,培养符合企业发展要求的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企业将工作人员技术培训项目服务外包;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挂职、项目合作等方式进行交流培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园区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后工作站等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鼓励引进本市发展急需的高级技术研发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对引进的符合条件的人才,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补助或者资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对完成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对完成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需要的科技管理体制,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科技管理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促进决策机制,健全科技决策程序,建立科技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推进科技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资金投入。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三个百分点以上。财政科技资金投入应当重点面向企业技术需求的创新及产业化活动,提高科技投入的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引导社会资金对科技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初创科技企业和有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支持科技企业的创业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科技投入,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以资本市场为纽带的科技创新金融支持体系,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企业提供高效的投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拓展科技企业信贷市场,完善适合科技企业融资需求的政策,推广适应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信贷产品,加大对企业科技创新的信贷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制定支持科技保险发展的措施,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制度。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在安全、技术、性能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企业委托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或者购买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购买费用,可以纳入本市研究开发费用统计,并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进步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

  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创新成效等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投入、使用的绩效评估,科学制定评估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评估机制,公开评估结果,提高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调查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科技研究开发过程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原始资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科技资金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财政科技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以及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①;
注① “融资性租赁”是指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的一种租赁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注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④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第三章 帐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帐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帐单或者入帐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第十八条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外债专用帐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帐户,监督帐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帐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

第四章 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
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② “债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境内机构”概念一致。
注③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借款人、贷款人、金额、币种、利率、期限、宽限期、其他费用、法律适用及担保条款。该中文本不需要合同双方签字。
远期信用证期限的起算由银行承兑日起算到付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