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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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

铁道部、教育部


铁道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


2004-11-26



办运发[2004]73号

  2003年初,教育部办公厅、铁道部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高等学校学生购火车票使用优惠卡的通知》(教学厅[2003]1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对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统称高等学校)学生往返家庭与学校之间乘坐火车时,实行凭附有火车票学生优惠卡的学生证购票办法。经过上一个寒、暑假的试行,现已具备全部实施的条件。为此决定,自本学期寒假开始,高等学校中符合购买火车票硬座半价条件的学生,一律凭优惠卡购票乘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铁路局(含青藏铁路公司,以下同)、分局、站段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各项准备工作,继续做好火车票优惠卡读写仪的调试和使用培训,确保学生顺利购票、乘车。

  二、各铁路局、分局、站段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凭卡售票,对没有火车票优惠卡的学生不得发售学生票。

  三、为了保证学生票购票优惠卡工作顺利推进,在前期无偿配送识别器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各铁路局按优惠价(可读写式850元,只读式300元)购买。

  配送识别器已有故障的,可将仪器寄回成都四川大学科鸿新技术研究所,由其无偿更换或维修。

  代售点发售学生票的,必须经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高等学校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学生票的规定和《通知》要求,做好学生证和火车票优惠卡的管理及使用工作。因没有优惠卡影响学生乘车的,由学校负责。

  (二)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做好学生票发售工作,教育学生购票和乘车要自觉遵守铁路规章。

  (三)尚未为2004年秋季入学的新生购买优惠卡的高校,请尽快与成都四川大学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联系购买。(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一段24号75号信箱,邮编:610065, 电话:028-85407992、85407993、 89589678、88848039、89028346,传真:028-85407991)。

  (四)优惠卡必须贴于学生证内空白部位,无空白处的贴在插入封皮页的任何一面,封皮遮挡无碍(封皮与内页分开的不能贴于封皮),但一经粘贴就不能揭下重贴。

  (五)学生火车票优惠卡中已储存购票数4次,以后学生注册时由学校在优惠卡中按每学年4次增输(仪器如有故障,请与成都四川大学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联系更换)。

  请各铁路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分局、站段;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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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制订的《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切实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
完善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民身体健康,防止因病致贫,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是国家发展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和集体福利的组成部分,是依靠群众办卫生事业的重要体现。实施合作医疗制度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关键,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医疗制度”系指在国家支持下,依靠集体和农民群众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原则是:自愿参加,民办公助,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纳入当地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作医疗制度应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建立与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适宜的合作医疗形式,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保障其实施。
第六条 县、乡两级要组成由政府领导为负责人,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合作医疗的实施,经常研究检查、指导合作医疗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县、乡要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合
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针对合作医疗的目的、意义做好宣传工作。要向干部群众宣传合作医疗政策、基本原则,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各级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宣传、教育、计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参与、支
持合作医疗的实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采取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方式,坚持“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的原则。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是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扶持作用,各级政府应根据各自财力,以不同方式引导、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适当资助农村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农民个人筹资额由各地(市)自定。乡、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上一年职工收入总额的3%。经济较发达地区筹资比例可高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筹资可低点起步,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村提留公益金中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合作医疗。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各自情况确定,并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集体投入部分,包括乡统筹和村提留及集体经济的投入,必须年年有投入。村民个人交付部分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自定。合作医疗资金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挤占或挪
用。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以外的任何项目。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一般以“合医合药”为宜,条件不够的地方,可先采取“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逐步过渡到“合医合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
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宏观指导,其服务形式应体现县、乡、村的逐级指导和逐级转诊。村民以户为基本单位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农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到2000年,全省乡镇都应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五章 报销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量入为出,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确定报销比例。一般实行“补大又补小”,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起点不应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并逐步提高,但不搞全包全免。
第十六条 报销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医药费报销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报销比例,门诊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各地(市)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报销项目及细则,并规定最高报销限额。
第十七条 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等报销费用,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提供服务的医疗单位定期结算,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保健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具体报销范围、比例、办法等由各地(市)自定。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强化合作医疗运行机制的管理。建立资金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的制定和管理,以及资金的预算和控制、报销的审批程序,对提供服务方的控制和管理等,县、乡要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和控
制程序,并认真执行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方向正常流向。凡按指定地点就医、批准后逐级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布局、功能和规模。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各级政府要加大贫困地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实现本世纪末“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尽可能安排必
要的资金,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加强对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到2000年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新补充的乡村医生必须经正规化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执业考核(试)合格者方能上岗。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岗
位。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乡村医生的平均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要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合作医疗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速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进程,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四统一管理”,推动合作医疗工作的规范、科学有序进行。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原则,县、乡两级要成立由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小组,负责对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合作医疗的健康运转。
第二十四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政府主管领导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合作医疗补偿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经济处罚。对违法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包括与道路相连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准在道路上堆物、作业、搭建、设摊、倾倒垃圾、燃烧杂物、停放车辆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 为便于道路管理,本市道路划分为甲、乙二等。
(一)甲等道路:
1.全市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
2.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外国领事馆以及宾馆周围的道路。
(二)乙等道路:
除甲等道路外的其它道路。
第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甲等道路及需全封或半封的乙等道路,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批,临时占用乙等道路可由市公安部门授权区公安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申领占用乙等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路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递交占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占用甲等道路《许可证》的,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得区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公安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菜场、公交调度亭、道路及地下管道的修建和养护以及街头绿化等所临时占用的道路,在批准范围内,暂时免缴占路费。
第八条 临时占路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占路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三角;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二角。
(二)占路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道路等级按期累进收费,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增收百分之一百(集贸市场、个体摊位不累进收费)。
第九条 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由区交通市容办公室征收,占路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许可证》时,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由直接占路者按应缴纳的占路费总数的百分之五十支付。占路完毕,按规定退还被占道路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条 领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临时占用道路。
(三)在道路上搭建的棚、亭,均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严禁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临时占路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损坏公共设施。
(五)在道路上堆物或施工作业时,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
(六)占路期满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退还被占道路的,应当提前一星期按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延长期内的临时占路费,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按实际占用面积和时间,每天按道路等级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百征收。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并责令占用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并收取清除费,或没收占路物资。
清除费用由占路者支付;已缴纳保证金的,从保证金中开支。没收的占路物资按公安部有关没收财物的规定处理。
在占路期间破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因占路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损坏公共设施的,占路者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占路费由占路单位在企业成本或本单位事业费中开支,罚款部分须在占路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银行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十六条 收取的临时占路费作为专项基金,应用于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和绿化设施的改善、管理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的临时占路费,应及时上交城市建设基金会,其中百分之三十返回给各区,其余部分由基金会根据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与市交通市容办公室商议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临时占路的检查和监督,临时占路的日常管理以区为主,由区交通市容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县属城镇道路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