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2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
为了加快设计体制改革,推进专业事务所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并参照(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名额分配表),组织做好设计事务所的申报审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质量与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设计事务所)是指由具备一级注册执业资格(或取得高级职称的)、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伙设立,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或其中某一专业设计业务的设计机构。
合伙人对设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计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合伙人及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四条 设计事务所包括综合设计事务所和专业设计事务所。
综合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规定的标准设立和规定的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综合设计事务所分甲级和乙级。
专业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设立,并按规定的执业范围及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专业设计事务所不分级别。
第五条 设计事务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批。
设计事务所的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设计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第七条 设计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与责任形式及从事的专业相符合,一般宜采用个人或合伙人的姓名命名。
第二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分为两个步骤:先申报组建方案,再申报资质。
第九条 申报组建方案的程序为:
(一)由发起人先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组建方案,材料包括:
1.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的报告;
2.书面合伙协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应附原单位拟同意解聘证明);
5.注册执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通过企业改制成为设计事务所的应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所有人的批准文件及其它有关材料。
7.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建方案;按照择优推荐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格、业绩、人员组成、职业道德等方面认真考核,对拟成立的设计事务所提出综合推荐意见。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推荐意见对资质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通过的设计事务所发布资质预核准通知。拟新组建的设计事务所可持预核准通知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申报资质的程序为: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资质预核准通知后,将资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本办法所附《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规定,提交资质申报材料(含资质申报软盘);
2.所有人员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证明;
3.当地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注册证明;
4.合伙协议书;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任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设计事务所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按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其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在异地承接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设计事务所在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时,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建设〔1995〕282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3日
关于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39800,其他地区请使用声讯电话168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现居住台湾岛内的,可在接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网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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