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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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的精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综合配套能力和设施装备的技术含量,促进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函〔1997
〕8号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稳定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要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国务院国函〔1997〕8号文件提出的“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的要求,合理设置散装水泥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行政职能的作用,加大综合协调力度,研究
制定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
二、实施“科技兴散”战略,提高综合配套能力
实施“科技兴散”战略,加大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的资金投入,加快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环节使用设备新技术的开发和运用,增加散装水泥设备的科技含量,促进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对散装水泥设备制造厂家不断进行筛选,优胜劣汰,扶优扶强,逐步缩
小我国散装水泥设备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严格按照国函〔1997〕8号文件的要求,做好水泥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运输装备的配套工作。加强对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监督检查。在大中城市积极规划发展预拌混凝土,确定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期限。
三、全面贯彻落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地要把贯彻落实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当作一项事关散装水泥发展的大事抓紧抓好。对现行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树立全局观念,凡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规定
,应立即停止执行。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暂行办法》的落实工作。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资金的使用要做到决策科学,优化结构,地区协调发展,严格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部门要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地方
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对那些顶风违纪,抗缴、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加强专项资金支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编制的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全国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同级财政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四、加强舆论与宣传工作,推动散装水泥发展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性及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转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袋装水泥的旧观念。
加强宣传队伍的建设,为散装水泥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资金保证。在宣传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以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散装水泥工作健康发展。



199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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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的《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4日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2011年9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4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三方协商会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目的人员组成。企业代表组织由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共同出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区、县级市工商联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会议。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承担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主持等工作。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三方协商会议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会前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总工会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工会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基层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总工会派出的人员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未参加会议的商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促进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对制定、修改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五)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合理工资形成机制、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建议;
(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调停;
(八)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代表的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指导和督促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方协商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过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地点、形式由三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定期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三方成员议定会议议题,并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印发与会人员。在定期会议上,各方还应当通报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的情况。
临时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提前三日印发与会人员。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三方协商会议根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或者研究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商会、行业(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认为会议议题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列席三方协商会议,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三方协商会议的各方有权充分发表意见,对议题进行讨论协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就议题内容发表意见。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全面、客观记载会议情况,并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三方协商会议各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会议文书,交与会三方签字盖章后印发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文书作为本部门制定、实施劳动关系方面相关政策、措施的重要参考。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督促各自成员自觉接受三方协商会议文书的指导。实施情况应当在下一次定期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消费者物价指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人工成本、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资指导线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统计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时,应当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并参考同级三方协商会议的建议。工资指导线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行业(产业)协会开展集体协商,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与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劳动关系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双方均可以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一)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二)因重大意见分歧导致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调停的情形的。
用人单位发生劳动者集体停工、怠工事件,当事人未提出调停申请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主动进行调停。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调停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行业(产业)工会、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调停申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与行业(产业)工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发现调停申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已经受理申请的,应当移送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方协商会议调停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收到调停申请后,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调停申请后立即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一条 市三方协商会议可以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人民调解员、学者等专业人员中聘请公道正派、熟悉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工作的人员担任调停员。调停员名单应当经市三方协商会议讨论通过,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员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定期对调停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定调停员工作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调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分析和评估事态;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
(三)提出争议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停协议;
(四)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停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进行调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中立;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停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调停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
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应当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争议经调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应当指导双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调停协议书。
经调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可以终止调停。
调停员应当在调停活动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交调停报告。调停报告应当印发争议双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和申请、参加集体协商争议调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派员对同一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开展协调或者调停工作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调停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起、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参与调停活动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所在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调停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建立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3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我局组织相关人员编写了《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含集体食堂,下同)或个人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提供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是餐(饮)具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对本单位或个人提供顾客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公共餐(饮)具消毒工作,积极引导、推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发展,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管理;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及流动饮食摊点,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并必须配备水质软化专用设备。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公共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及臭氧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六)配备日最大使用量2倍以上的餐(饮)具。严格落实一洗、二涮、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要求,消毒后的餐饮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应使用手巾、餐巾擦干,以避免受到再次污染,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根据食品卫生许可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具备上述条件,能够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其中由于各种原因不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必须经过整改达到卫生要求,也可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和一般操作区。清洁区为餐(饮)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饮)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公共餐(饮)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饮)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采取隔离措施。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餐(饮)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饮)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公共餐(饮)具消毒严格落实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经消毒的餐(饮)具,包装密实。包装上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十)公共餐(饮)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回收使用后公共餐(饮)具与运送消毒后公共餐(饮)具不得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进行运输。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如自身不具备开展此项工作条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监测机构对本单位公共餐(饮)具进行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第十条 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经摆放餐桌而当日未使用的,应重新清洗、消毒。
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当日未使用的,应由使用单位(个人)及时回收、保洁,不得被污染,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保洁设施、设备,并按卫生要求规范使用。超过包装上注明的消毒有效期限的、包装破损的,应交由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其消毒服务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改建或扩建的,应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工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五)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六)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
(七)对其服务对象要求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的索证要求应积极给予配合。
(八)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年检备案。
第十三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五条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要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必须向顾客提供经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后,包装完好的公共餐(饮)具,已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审,符合有关条件拟同意申请的报市卫生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相关意见书;市卫生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后,应向上报材料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相关意见书,由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申请人。
(三)培训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并监督其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五)根据职责范围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六)负责公共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监测事项。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进行卫生许可时,对其公共餐(饮)具消毒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需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又不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的,不予许可。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由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公共餐(饮)具消毒方式的申报,具备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或经整改达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可自行对自身餐(饮)具开展清洗消毒工作;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必须采取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公共餐(饮)具自行清洗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其自行消毒卫生情况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应符合的卫生要求的,责令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不能提供本条所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在接受卫生监督时必须提供的有关材料包括:
(1)委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对其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合同;
(2)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3)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公共餐(饮)具经法定卫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评价报告(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4)公共餐(饮)具送货及收货台账记录等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或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可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餐(饮)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以采用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获得许可后未按承诺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卫生许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