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通报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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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通报工作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办发〔2004〕1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通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通报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通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新闻通报活动。规定所称新闻通报,是指向社会各界通报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重大新闻信息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新闻通报工作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以真实、客观、准确为原则。

第四条 以下内容应当进行新闻通报: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当前的中心工作和重大决策;

(三)市政府工作中的新思路、新举措;

(四)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有关政策;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向全社会公布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新闻通报每月发布一次。遇重大疫情、灾情或突发事件按规定报省、市相关部门审批后,应以最快速度随时发布。

第六条 新闻通报可以采取政府新闻发布会或书面新闻通报形式进行。

书面新闻通报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途径发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七条 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研究室、市新闻中心、市外宣办组织召开,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或市政府指定的发布人进行新闻发布。

第八条 新闻发布会要求规模适当,讲求实效。参加新闻发布会的人员必须遵守会场纪律,不得扰乱会场秩序。

第九条 新闻单位根据市政府新闻通报内容发出有关新闻,必须在报道的开头写明“从××新闻通报获悉”或“据××新闻发布会消息”。

第十条 区、县(市)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的新闻通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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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68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粤环报[2001]6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第二条的规定,现就请示中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的问题,函复如下: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该条例,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申请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第12条),拟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第17条),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19条),对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20条),对自然保护区的污染设施依法监督其限期治理(第32条),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36条)等;分部门管理是指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很多(我国划分为9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所保护的主要对象均为环境的基本要素,包括森林、草原、海洋、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其中野生动植物还有陆生与水生之分。正是由于保护区类型众多,保护对象复杂,任何一个行业部门都难以有效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需要有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协调和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据此,“自然保护区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不健全,自然保护区按行业和类型由有关部门管理,缺乏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影响了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针对存在的问题,1994年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规范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部门管理相结合。这种管理体制符合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实际需要,既有利于加强综合管理,又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因而为地方立法普遍采用。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自然保护区条例”发布以来,黑龙江、吉林、辽宁、浙江、福建、江西、云南、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在制定或者修订本地自然保护区法规时,普遍采用了国务院条例规定的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有力地促进了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体制是行之有效的。改变这种体制,将不利于对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综合管理,不利于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提出,“在切实抓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同时,抓紧建设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第6条),强调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纲要明确规定: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监管区域,形成上下配套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第22条)。

综上所述,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是“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自然保护区的基本管理体制,应当坚持。

特此函复。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