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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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34号

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食品中的污染物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随着食品工业新原料的广泛使用、环境污染程度的加剧,食品中的污染物对食品安全的危害也越来越大。为了解我国食品污染物的污染状况,自2000年开始,我部组织在北京、河南、广东等10个省、直辖市进行了食品污染物监测试点工作,开展了食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菌等致病菌的监测工作,基本摸清了试点地区部分食品的污染状况,提出了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推动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工作的开展,现决定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系统,促进污染物监测的标准化、规范化;调查食品污染物的本底情况,对可能发生的污染事件进行预测、预报;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提高食品卫生质量;制定国家食品污染物限量标准及控制规划,保障人民健康。
二、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计划,发布食品污染物的有关信息,制定控制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组织领导。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系统的建设、技术服务委托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负责。
三、监测点确定
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达到一定的实验室工作水平。经过培训和实验室质控达到要求的,确定为全国污染物监测点。目前,北京、福建、广东、河南、湖北、吉林、江苏、山东、陕西、浙江、重庆、广西、上海、云南、内蒙等15个省、区、市已达到质控要求,列入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其他省份可参照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工作情况,建立省级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开展有关监测工作。凡经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中心培训并达到质控要求的,并按照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计划开展工作的,可列入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具体监测计划见附件)。
四、具体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建设和运行工作,要把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工作纳入到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该项工作的支持,合理安排监督和检验工作任务,并与国家监督抽检计划、专项抽检计划等有机结合,提高监督监测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监测项目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做到总体规划,切合实际。本省或本地区没有的品种,可以不做,从其他的地区补充。本地区主要产出的品种,则应该加大检测数量,以期真实地反映我国各地区食品污染水平。
(三)人员培训和质量控制。人员培训和实验室质量控制工作对食品卫生标准的判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加强人员培训,并增加必要的设备,加强实验室建设,积极参与实验室认证和质量控制工作。
(四)按时报送监测结果。北京等15个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应严格执行污染物监测计划,并按照要求报送监测结果。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污染物监测工作要给予经费支持,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得到地方财政的经费保证。
执行中的有关技术问题,请及时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联系。
附件:1、2002年食品中化学污染物监测指南
2、2002年食源性致病菌监测指南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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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旅客进境物品加强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旅客进境物品加强管理的公告
1994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为加强管理,自1994年9月30日起,旅客携运服装等《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中第一类物品进境,总量限25公斤。上述限量范围内的物品,准予免税进境总值限人民币1000元;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超出部分予以退运或按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便民、透明的原则,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对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行政服务中心是为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接受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各进驻部门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工作进行督促;

(四)定期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各进驻部门;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程序;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和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或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行政事务管理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