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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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缴纳保障金。

在职职工总数为各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的总和。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福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保障金以所在的市、县、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 1.6% - 残疾人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 60% =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公布就业比例计算:
核定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军人需持有伤残军人证。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残疾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残疾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就业不满一年的残疾人、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用人单位持《福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和已安排的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复印件于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负责在征收期间派人在申报窗口核实残疾职工身份。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实后的申报材料征收保障金。
(四)从每年5月1日起,各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保障金之日起,按其滞纳金额总数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并汇总《福州市保障金缴纳单位名单》后于每年5月及每季度末前将征收情况抄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保障金统一归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九条 各单位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保障金;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征、缓缴保障金的,可在每年4月1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成的单位),以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申报,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办理申报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允许税前扣除。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拒绝提供残疾人证明材料的单位,视同该单位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数的,以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数字为准;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缴纳保障金,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对其他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将名单通报残联,由残联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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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

工信科简函[201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全国性工业协会、申请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及技术支持单位:
  
  为落实《关于开展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的要求,组织好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现将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及组织召开培训研讨会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企业的要求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质量效果,申请试点企业应在充分了解试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就推进试点工作做出以下承诺。
  
  (一)企业的最高管理者直接关心和推动试点工作。
  
(二)在企业内部确定试点工作的组织机构,统筹组织试点工作,并保证相关的资源需求。
  
  (三)按照试点工作的进度和内容要求,实施内部培训,建立并实施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开展对品牌培育能力的自我评价,接受对试点企业的外部评价。
  
  (四)在不危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自愿分享试点工作的经验和品牌培育的案例。
  
  二、试点工作的阶段性安排
  
  为保证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整体进度,试点工作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培训阶段。自愿申请并经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推荐的工业企业均可参加。大中型企业应至少两名人员、小型企业应至少一名人员参加品牌培育试点培训活动。本阶段工作在2012年1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为策划阶段。申请试点企业在参加培训并充分了解试点工作要求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中应就领导参与、组织保障、主要工作内容及时间进度、接受试点评价以及参与交流分享等事项做出说明和承诺。工信部科技司将组织专家对《试点工作计划》进行评价,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本阶段工作在2012年2月底前完成。
  
  第三阶段为建立完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阶段。本阶段以企业正式发布品牌战略和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文件为标志。2012年5月底前完成。
  
  第四阶段为体系运行及评价阶段。企业保持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运行并按计划开展自我评价。对试点企业的评价安排在2012年8月-9月实施。
  
  三、试点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各有关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和申请试点企业,应确定一位同志为试点工作联络人,负责试点工作中有关信息的接收和传送。
  
  科技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委托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承担试点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科技司开设专用邮箱与各有关单位联络人保持信息联系,并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设立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平台,承担通知发布、技术指导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四、试点工作的培训
  
  (一)培训活动的组织和内容
  
  对申请试点企业的公开培训活动由工信部科技司、地方工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内容应包括: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内容和要求、《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评价指南》、以及品牌管理和品牌培育成熟度评价的相关知识。
  
  (二)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培训研讨会
  
  科技司委托技术支持单位举办四期品牌培育试点工作培训研讨会。申请试点企业负责品牌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人员;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试点工作的同志可报名参加。
  
  为保证培训效果,每期培训研讨会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50人。有关单位就近选择班次报名参加。
  
  培训研讨会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见附件1。
  
  参会人员填写《培训研讨会参会人员反馈表》(附件2),传真到承办单位。
  
  如出现满额情况,由承办单位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发布参会人员名单,未能列入名单的代表可申请其他班次或参加后续培训活动。
  
  以上四期培训研讨会不收取培训费。代表的食宿可由承办单位统一安排,交通食宿费用自理。
  
  (三)后续的培训活动
  
  科技司将根据培训情况,组织后续培训活动,并支持地方工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试点企业的内部培训活动,由企业自行安排,可联系技术支持单位给予指导。
  
  工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活动,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上发布通知。
  
  五、几项具体工作
  
  (一)各有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落实联络员,并以单位名称作为邮件名称,向专用邮箱发送邮件,说明联络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发送邮件的邮箱即作为联络用邮箱。
  
  (二)申请试点企业的《品牌培育试点工作计划》,于2012年2月15日前发送到专用邮箱。 

(三)尽快确定参加培训研讨会的人员并传真“培训研讨会反馈表”。
  
(四)2012年5月底前,将正式发布的品牌培育战略、方针、以及品牌培育管理手册等文件发送到专用邮箱。
  
  六、联系和沟通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联系人:何小龙
  电 话:010-68205246
  电子邮箱:hexiaolong@miit.gov.cn
  
  (二)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
  网址: http://www.quality.org.cn
  
  (三)专用邮箱
  邮箱: pinpai@miit.gov.cn

  附件1:培训研讨会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40/n11298238/n14306101.files/n14306530.doc

  附件2:培训研讨会参会人员反馈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40/n11298238/n14306101.files/n14306531.doc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对依法治国有关问题的认识

钟伟苗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正式载入宪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了“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2004年4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任务,即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今年,中央政法委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政法各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由上可以看出,党和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逐步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进程。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通过学习培训正确认识和理解有关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十分重要,这是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前提,是正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作。下面笔者就依法治国的有关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关于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
依法治国具有深刻的内涵。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的阐述,依法治国理念具有三方面的基本内涵:(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受到追究。(二)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必须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必须首先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必须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三)严格依法办事。这是法治区别与人治的重要标志,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具体要贯彻职权法定原则、有权必有责原则、用权受监督原则和违法受追究原则。
对依法治国深刻内涵一定要作全面正确的理解,要坚决防止和克服实践中甚为流行的一种不符合依法治国实质内涵的“法制工具论”。所谓“法制工具论”的实质就是指把法制置于人治之下,从根本上否定法制的前提性和普遍约束力,视法制仅仅为管理的工具,当管理手段缺乏时,要求增加管理职权的立法呼声十分强烈;当管理手段受到法制限制时,则对法制弃之唯恐不及。事实上我国历史上并不缺乏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先例,著名的如战国的商鞅变法、李悝变法、吴起变法和北宋的王安石变法等,如果按照“法制工具论”的观点推论,我国历史上的这些“变法”都可以称为“依法治国”了,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为我国历史上的统治者从来都没有也不可能把自己、把国家机器摆进去而受法律制约。如果“法制工具论”能成立,那么中国共产党在1997年才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基本方略,其先进性也就无从体现了。
依法治国的“国”字,应该是指国家机器和公民二个层面。如果认为只指公民,那就是“法制工具论”。历史和事实无数次地证明,如果不先治好国家机器和官员,那国家是很难治好的。因此,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官、依法治权。
二、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
我国现行约35000多件法律法规规章中,约占80%的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且行政权具有最为活跃、最为广泛的特点,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有人戏称行政权是“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事实上,行政权也是最容易膨胀、最需要控制,又最难控制的国家权力。现实中存在这样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一)行政权大量地侵犯国家立法权。如有关行政主体超越职权立法、部门利益“法制化”;行政主体不依法行政等。(二)没有行政组织法,行政主体职能交叉造成管理混乱。如行政机构职能配置缺乏法律论证,职能设置不科学造成交叉;设置许多没有法律依据的临时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等。(三)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四)地方政府行为存在大量行政违法。(五)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导致行政程序不规范、不统一。(六)有的领导干部学法不守法。
在现实社会中,最具有迷惑性的做法是,政府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口号和旗帜下,偏面地强调加强行政权、保障行政权、扩大行政权,在制定的行政依据中大量地塞进反映本部门、本地区利益的内容,有的甚至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还强令下级遵守和执行,又美其名曰“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这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政违法。是“法制工具论”在现实生活中的典型表现。
行政权的特点和上述现实状况表明,行政主体能否依法行政成了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之所在。
三、对依法行政基本涵义的理解
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指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事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从这个基本涵义出发可以引伸出以下三条:第一,“法”本身一定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也就是说法本身必须是合宪的。第二,行政活动一定要借助法律手段,以提高行政效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会遭受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阻力)。第三,行政活动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以体现公开公平和公正,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
对自然人和行政相对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国家机关和行政主体及行政人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这是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原则。但是不是意味着,行政主体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得遵守“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就是不依法行政呢?其实也并非这样的简单。在行政法学界有三种学说比较有名。(一)全部保留说。要求全部行政行为都得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权力保留说。要求权力性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权力由法律保留给自己),非权力性行为不需要法律依据。(三)侵益保留说。侵益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授益行为不需要法律依据。目前行政法学界对第二种学说大多持赞同态度。笔者也同意权力保留说。例如,行政机关召开机关工作会议,这当然也属于行政行为,但此行为不涉及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是一种非权力性的行为。非权力性的行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规范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权力性行为才需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规则。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关系到我们党执政兴国的重大问题。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