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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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5]41号

1995-07-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来文要求,对文件有关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适用的范围
  (一)“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所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和刊物,是指根据原国税发(1993)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规定,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凡1993年未按上述规定免税的报刊,不得列入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以及军事部门,其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原则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三)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确定为:《参考消息》、《半月谈》、《新华每日电讯》、《经济参考报》、《望》、《环球》。
  二、关于增值税的退税环节
  “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三、关于增值税退税手续
  增值税的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通知”附件第十六条“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中的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制定出实施细则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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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侯利宏
 
导 言
物上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关于物权保护方法的概括而独立的制度,是物权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中,当然不乏对所有权、占有等进行保护的各具体制度,如“Law
of
Tort(侵权行为法)”领域中的“返还不法扣留动产之诉(detinjue)”、“返还不法取得动产之诉(replevin)”、“回复不动产之诉(ejectment)”及“侵害禁止令(injunction)”等。但以上各具体制度是在历史上渐次分别形成的,不构成一个抽象的整体,不能称作一个制度。在这一点之上,二者是不同的。不过,二者并无优劣之分,因为法律体系后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各有其特点,与各自社会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当然也各不相同。
物上请求权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瑞士等,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已达相当高的水平。但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我国的现在,物上请求权制度却是另外一种情形。1911、1925年,出现了中国民法的第一、第二草案。1929-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制度,分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767、788、793-795条)、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962条)及地役权人的物上请求权(858条)(详见第二章第二节)。虽然关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观点不够全面,但是,总体而言不失为一个较完备的法律制度。1949年,随着国民政府在大陆的垮台,该法典在大陆终止了其效力,现仅施行于我国台湾一省(为行文的方便,下文一律使用‘台湾省民法’一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曾几次设民法起草机构编纂民法典,均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直到1986年才颁布规定民法最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民法通则》。不过《民法通则》中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个概念,也未建立起独立于侵权行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仅有关于物上请求权内容的简单涉及(民法通则:86、134条),且在概念区分和性质的界定上模糊不清。与此同时,学者们对物上请求权探讨的也比较少,迄今为止大陆未有一篇关于物上请求权制度专题研究的文章。物上请求权概念即使在文章或著作中出现,也仅仅是简单的涉及。而物上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也是物权法的重要问题。因此,这种状况显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鉴于此,本文拟对物上请求权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对中国的物权法完善有所裨益和推动。

第一章 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历史
第一节 物上请求权制度渊源
一、序说
罗马法,被用来描叙从《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0年后)延续到优士丁尼民法典编纂(公元前534年后)的全部罗马法律成果。而六世纪时期优士丁尼皇帝主持修订的《民法大全》,包括《法学阶梯》、《学说汇纂》、《优帝法典》及《新律》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巨大,不仅是大陆法系形成的基础,而且对英美法系也有相当影响。虽远在一千多年前,但其细致周密的法律制度,在今天看来还是如此的完美和令人赞叹,本文所讨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渊源也可追溯到其中。
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物上请求权”概念,同时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抽象的名词。在罗马法那里,具有物上请求权性质的那部分内容是基于所有权、地上权及占有等所得提起的各种诉权。在罗马法,虽然有所有权,但尚未形成抽象的所有权概念。除所有权以外,罗马人还承认役权、永佃权(也译永租权)及地上权。根据一般观念,还包括质权和抵押权。这些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罗马人称为iura(权利)或iura
in rem(对物的权利),现代人则称之为iura in aliena(他物权)。罗马法上,还有留置权(jus
retentionis),如出租人得留置承租人的财物作为交付租金和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其尚未被视为独立的物权。此外,占有在罗马法上与所有权相分离,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被给予象物权一样的保护。罗马法的这一传统,正如后文所能看到的,也成了大陆法物权制度的传统。关于作为“物上请求权”渊源的各种诉权,分述如下。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诉权
(一)基于所有权得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和“所有权保全之诉(actio
negtoria)”。前者是对非法占有者提起的,要求承认原告权利,从而使占有者返还物及其上一切添附的诉讼。后者是所有者对侵犯其权利轻微的行为(无论侵犯行为已经出现还是所有者担心它出现)提起的以排除或阻止对物的滥用的诉讼。
(二)罗马法上的役权,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是所有权的负担。基于役权得提起“役权确认之诉(actio
confessaria)”是当所有人否认役权或侵害役权行使时而提起的诉权,以确认役权和恢复原状,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永佃权(ius emphytellticum),是支付租金而长期或永久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根据优帝法,永佃户得提起“永佃诉权(actio
emphyteuticaria)”,以请求返还永佃物,及适用“所有权保全之诉(actio negatoria)”,以排除或防止妨害。
(四)地上权 (superficies),是支付地租,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地上权收益人得提起“准对物之诉(quasi in rem
actio)”,即要求返还原物。
(五)担保物权,质权与抵押权,在罗马法上是一个几乎统一的制度,债权人得提起“质押之诉(actio in rem)”,是对物之诉,以返还原物为内容。
三、占有及占有的保护
罗马法中,占有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一种事实。占有虽受到保护,但非终局性的保护;占有之诉中的败诉者可能在所有权之诉中胜诉。对占有的保护是请求令状,令状分为“占有保持令状(interdicta
retinendas poscessionis)”与“占有恢复令状(interdicta recuperandae
possessionis)”,内容与所有权之诉相类。于优帝一世时改革“令状”为一般的诉。而且,前者内容也发生变化,申请保护者的占有须有事实上的侵害,若是仅担心有侵害,则不允许。
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准占有(quasi possessionio)”,又称“权利占有(juris
possessio)”,指所有权以外的占有,仿占有为保护,役权即属此例。永佃权、地上权及质权,在罗马法被认为是占有,受占有令状的保护;抵押权则受“质押之诉”的保护,不属于准占有的范畴。
 
第二节 物上请求权的建立
一、法国的民法典、诉讼法典与物上请求权
罗马法律与法学的成熟和完善的技术,并未随罗马帝国的灭亡而被人们所抛弃,在欧洲大陆尤其如此。在漫长的历史中,它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部分。后来的西方诸法典大都受到了来自罗马法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方面,法国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国民法典》即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
关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法国诉讼法典》23条以下规定了占有之诉(action possessoire)与本权之诉(action
petitoire),其物权的标的限制为不动产。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25条也涉及关于“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的规定,第
597、599、701条还规定“用益权人得准用对所有权保护的方法,排除来自所有权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对地役权的侵害”。从性质上而言,以上方法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与之相对应者为债权的保护方法),是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因此,可以说其为近代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雏形。但是,其存在着以下不足:(1)其时尚未确立物上请求权概念,而且被当作诉权来看,于诉讼法中进行规定;(2)被保护的物权标的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不动产;且他物权的保护仅限于用益物权等。
二、德国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之后,大约经过了近一个世纪,以体系完美、逻辑严谨而著称的《德国民法典》施行(1900年),物上请求权制度随之而最终确立,并表现出了与十九世纪形成阶段不同的风格。首先,物上请求权以请求权面目出现,被称为“请求权”,与物权编之下有详细的规定。其次,内容上更为详尽和细致,基于所有权所生的请求权的有关规定达24条之多。第三,体系上有条不紊,其核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985、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1017、1027、1133、1134、1227条等),占有人也的基于占有提起诸种请求权(德国民法:861、862条)。具体而言,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为,(1)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第985条),即所有人得请求占有人返还其物;(2)除去侵害请求权(德国民法:1004条第1项),即所有人于受到以剥夺或扣留占有之外的方式的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3)不作为请求权(德国民法:1004条第2项),即所有人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之诉。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与以上请求权相似,分为因占有被侵夺而生的请求权与因占有被妨害而生的请求权。
由此,物上请求权制度最终于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立,构成了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物权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
三、小结
不难发现法国的所有权之诉及占有之诉,仅仅停留在诉权阶段,对物权及占有的保护仍无法脱离诉讼,这与罗马法相比未有多少改变。因此,物上请求权及其制度在其上尚未确立。如前文所述,确立的使命由德国民法典完成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开始出现在民法中。而且,德国民法典确立的物上请求权制度,足以使人回忆起罗马法的规定。这并不奇怪,因为,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的基础上完成的,而该学派是由罗马法(学说汇纂)发展而成的。德国的物上请求权制度渗透了罗马法的影响,但与罗马法相比,除了确立了实体的物上请求权以外,内容更加丰富,体系也更加有条理。
第三节 其它主要国家的物上请求权制度
一、瑞士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4月21日,公安部

现就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铁路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公安段、铁路工程局和勘测设计院公安处、公安段,交通、港航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航务工程局公安处,民航公安处、公安分处、县一级的林业公安局、公安处,可以行使警告、罚款、拘留处罚的裁决权;县公安局所属林业公安分局可以行使警告、罚款处罚的裁决权;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
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派出所与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县、市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送请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二、客运列车、客运轮船运行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客运列车乘警和客运轮船乘警队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超过权限的处罚,可以将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连同证据材料交到前方站、港或违反治安管理人的终到站、港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三、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未设置拘留所的,可以将拘留处罚的人送交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执行。
四、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裁决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申诉;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诉;对客运列车乘警、客运轮船乘警队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乘警队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或乘警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由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或者在治安行政诉讼中败诉后需要交纳诉讼费的,由原裁决公安机关负担。
五、治安管理处罚的罚款,由铁道、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局、公安处集中,按照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六、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即治安案件),由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逐级负责统计(同时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送公安部,地方公安机关不再统计。
七、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文书,按照公安部下发的统一式样,由各铁道、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局、公安处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