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8:50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4〕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联审制度,特制定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指投入50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立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设委员会;
  3、商贸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
  5、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的第一个受理窗口部门为责任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中心指定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经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填写《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同时,联办责任单位应立即通知各相关单位窗口落实办理,并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主办单位)窗口联办件预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交服务对象,一联送中心业务协调科,一联存窗口。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责任单位向中心提出具体建议,并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联审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相关单位,会议纪要由联办责任单位负责起草。
  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1、2两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市长、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主持或委托中心主任主持。
  2、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经与中心商定后,由中心通知相关单位。
  3、联审会议要求。
   (1)责任单位要指导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2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协调科。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会议,并将联审资料送达相关单位窗口。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全权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在会上明确提出,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中心领导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办结。
  4、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协调科和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研究通过,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联审会议涉及到的未进中心的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由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5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批准举借,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资金以及符合规定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性债务的编制、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举债适度、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批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融资平台)依照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将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项依据、举借数额、偿还资金来源和期限、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安排资金的公益性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通过融资平台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融资平台报送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结合财政部门提供的下一年度可安排的以及未来年度内可预见的政府可支配财力进行统筹,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编制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对融资平台报送的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后,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主体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超过财政承受能力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通知相应的融资平台。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确需变更,且调增幅度超过1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查和批准。

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变更的,区财政部门应当自重新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举借、使用与偿还

第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确定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由融资平台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与政府性债务资金贷款方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包括自筹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比例同时到位。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共管制度,由融资平台在银行开设专户,财政部门与融资平台共同管理和监督,并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因调整概算需增加当年政府性债务的,或者因建设项目变更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或者未使用年度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规定予以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按照当年应还本付息金额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偿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制度。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用于支付或者垫付政府性债务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年度偿债准备金规模不得少于年度应还本付息需求;因特殊情况,当年偿债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政府性债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动用财政风险准备金或者财政预算年度预备费。

第二十四条 融资平台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在债务到期前10日将偿还资金直接拨付至融资平台账户。融资平台应当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偿还资金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并在政府性债务偿清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性债务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融资平台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或者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偿还资金到账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本息的,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制度。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判断债务风险情况,合理控制债务余额、还本付息金额与当年政府可支配财力的比例。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债务率、偿债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并设置每项监测指标的安全区和警示区。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对市、区政府性债务风险进行统一评估,并将当期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举借下一期政府性债务的监控依据。

对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后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控制下一期债务余额不得净增加;当债务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已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新增贷款,并采取措施降低债务规模。

当本期风险评估结果发现已存在风险隐患,下一期债务余额确需净增加的;或本期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下一期确需新增贷款或者净增债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后执行:

(一)属于市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区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和批准额度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故意隐瞒或者没有如实统计、报告政府性债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依法提供了直接或者间接担保,以及融资平台为公益性项目举借且以自有资金偿还的债务,因特殊情况无法偿还的,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对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借的,应当按照规定由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统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集中经营者入场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的城乡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集贸市场的经营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群众,不影响交通。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业规划,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办集贸市场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申办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供排水、公共卫生等设施;
(三)有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符合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干道开办集贸市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其他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制度,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施;
(三)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四)为商户提供经营所必需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摊位安排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区域划分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租摊位,并签订书面协议。
对在城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国有经营单位和直销肉、蛋、禽、菜的农民或企业,应优先安排摊位。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房屋、设施的租赁,应当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集贸市场摊位、设施,应经出租人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改造已出租的房屋、设施,应事先征求承租人的意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专卖、专营和从事特殊行业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交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文物、金银制品等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赌博、算命及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违法收费、集资和摊派,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和协调。必要时,可以在较大的集贸市场设立监督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查处违法经营;指导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好行业区域划分、摊位安排、安全保卫等事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对集贸市场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收取。收取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对集贸市场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卫生检疫和畜牧检疫收费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起止标志。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集贸市场内行业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凡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营业门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营业执照,并采取措施,引导商户进入集贸市场或规定的区域内经营,取消非法占道市场。禁止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固定经营者,应当悬挂营业执照,佩戴经营服务证。不准无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
(四)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和电话号码;
(五)其他有关市场管理事项。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尺)、消费者投诉站(点),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值勤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并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严禁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集贸市场行政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该管理人员直接管理的集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按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土地、规划、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交通、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对市场的设施进行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囤积居奇、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差额部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产权所有者返还承租者,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经营者,参与市场经营,违法收费、罚款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早市、夜市、商业摊群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