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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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参加;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后3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应当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

  听证人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本信访事项处理机关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维持听证秩序;(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复查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信访人应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记录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四)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辩论;(五)信访人最后陈述;(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听证意见可以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信访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成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上报后,听证工作终结。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要经过;(五)事实及处理依据;(六)听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意见作出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依据听证意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复核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可依据本办法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举行听证,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6日省信访局印发的《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吉信局发〔200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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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乡道和村道,其中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油路和水泥路。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是指为保持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作业;预防和修复灾害性损坏;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加固、改善或增建。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因地制宜、确保畅通与安全、专业养护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指导和督察养护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专业养护,包括路面坑槽补修、翻浆处治、局部表处、路面中修和大修以及桥涵构造物维修等工作。根据工程规模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完成农村公路的专业养护,并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技术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路面保洁、路基养护、桥涵及沿线设施的日常维护、绿化护管、除雪防滑等非专业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护管理责任制,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农村公路的非专业化养护可采取经常性、突击性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采用承包制或招投标等形式确定的养护人员来完成;突击性和季节性养护可采取发动群众和雇工等形式完成。
第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宏观监督和指导。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县(区)政府要制定具体农村公路管理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统一安排、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管理工作,确保应征不漏。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财政资金和省、市、县(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公路养路费,包括汽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
(三)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外,其他各种渠道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一律拨付到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县(区)政府必须将公路养护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上,其中专业养护和非专业养护资金比例应为70%和30%。
第十条 市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且每年对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检查。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及养护需要的砂、石、土、水等,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二条 承担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合同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保持路面整洁,基本消除影响行车的病害;
(二)路基稳定、排水通畅;
(三)桥涵构造物坚实无损,始终处于安全的技术状况;
(四)沿线设施齐全醒目;
(五)村镇路段无脏乱差现象,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六)冬季及时除雪防滑,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公示绕行路线或者组织修建临时道路。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当与绿色通道建设相结合,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的,须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警示、指示标志。
第十七条 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路况质量急剧下降、通行受阻的,扣减责任单位的养护资金;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辽宁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规,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及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治理,维护路产、路权、保证道路安全和畅通。严禁设站收费行为发生。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本溪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51号
1996年4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晋城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报送的《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接文后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切实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国办法所称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过程中所废弃的一切金属制品,分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两类。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工矿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领域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或无产品合格证报放心的金属产品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三条:设在市、县(市、区)两级计委的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及其办公室是协调、指导、管理废旧金属市场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组成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的各主要成员部门,原则上按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计委的主要职责是合理配置废旧金属资源。审定用料的单位的改建、扩建的项目,根据废旧金属资源储备情况,合理安排生产、并对用料单位核发“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做好放心旧金属资源的调拨及生产供应计划。

(二)经委主要负责审核生产企业对废旧金属原料的使用,监督企业放心旧金属和报废设备的销售。

(三)公安机磁要重点抓好废旧金属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销赃、窝赃、偷盗等非法活动实施严厉打并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要做好对放心旧金属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或证件不全的经营者,并依照工商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物资、供销部门主要负责对废旧金属市场的业务经营管理和指导,负责对本系统内收购点、站人员的组织、指挥和经常性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物资、供销部门的再生利用公司和放心旧物资回收公司是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

第六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资源的流向、使用、调拨等必须严格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要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除本单位自用外,其余的由物资、供销的回收部门统一收购。不得自行销售给其它企业及个体收购点、站。

(二)部队的退役设备,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关于军队退役装备转交地主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对各种报废车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办理更新报废手续及其它回收事宜。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废旧汽车业务。

第七条:各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废旧金属不得随意到外地串换加工。对确需串换加工的必须持有加工串换合同或协议,并到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凡物资、供销部门下设的收购点、站收购的废旧金属,按系统一律上交各自的业务主营部门,不得自行销售。

第九条:各收购点、站的设置,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其中,城郊两区设置收购点、站需到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准许证”后,再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收购点、站负责人及收购地点的变更,必须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严禁各收购点、站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口、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禁止收购个人出售铁路、公路、通讯、油田、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及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它金属物品。

第十一条:各收购点、站从业人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后上岗,实行挂牌经营。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五不收、八不准”规定。对可疑物品,收购点要严格登记物品名称、数量、出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单位的证明等。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除市物资、供销部门外, 各县(市、区)回收部门不得跨辖区设点收购。

第十三条:严格废旧金属的运输、出境管理:

(一)对在本市范围运输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准运证”,对运向市外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出境证”。

(二)“准运证”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签发。“出境证”由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并按物资、供销二系统统一领取使用。

(三)凡发货单位无“准运证”或“出境证”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四)凡经铁路运输的,在申报车皮计划前,必须加盖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的印章,方可申报。发运时必须持有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的“出境证”。

第十四条:对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的管理,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凡已有的冶炼、轧钢、铸造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应立即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补办“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

(二)使用放心旧金属的新建企业,必须向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后方可开业。

三、对未补办或领取“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的,物资、供销部门不予调拨供应。

四、所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均不得面向社会直接收购向收购点站自行采购废旧金属,不得擅自接受废旧金属来料加工,也不准用生产成品或其它物品串换废旧金属。对确需串换和来料加工的,需事先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并凭“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统一到物资和供销部门的专业公司采购。

第十五条:凡外省、市驻本市的有色金属成品销售点、站,均不得串换、收购废旧有色金属。

第十六条:要加强废旧金属市场指导价格的管理:

(一)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在国家规定之外的随行就市。

(二)各收购点、站的收购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交。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予处罚。

(一)对非法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1-10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二)对非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三证不全的收购点、站)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的废旧金属,并根据营业额大小、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县(区)以下的物资、供销部门的跨辖区设点收购的,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应立即予以护销,拒不执行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库存,并给予罚款、取缔等处罚。

(四)对非法运输出境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没收、半价收购及罚款等处理,并要追究运输车辆的责任。

(五)对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非法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或回收领导组吊销其“废旧金属使用许可证”,并处以1-5倍罚款。

(六)所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物资、供销部门、由物资、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折算后将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对不服从管理,殴打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此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