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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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承担计划生育奖励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五)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人员(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单方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离婚或丧偶前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申领;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只有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单方申领。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5元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支付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支付。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支付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合同期止。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三)个体工商户及雇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税前支出。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六)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费支付标准:
  2003年1月1日前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每户奖励1000元;城市居民每户奖励2000元。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社区(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二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三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八条 放弃再生育奖励费的所需费用,由单位支付的,在单位福利费中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经费,具体承担比例以及管理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职工(包括聘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合法生育分娩费和产假工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四)省内未从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跨省未从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办理。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省、市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奖励抚助费600元。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承担。
  (二)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三)分配集体收益(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且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地的,增加2/3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1/3人份额。
  (四)划分宅基地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征地拆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自建安置住房的,独生子女户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
  (六)有条件的地方,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女孩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男女双方系初婚,男方在25周岁以上、女方在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12天。
  (二)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
  (三)产假期间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增加产假30天,丈夫休护理假15天。
  (四)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职代会制定对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
  (五)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有下列规定的休假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原单位按其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退休金,改制或破产企业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
  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只领证方增发工资);
  2、终身未婚或婚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时子女均由前配偶直接抚养,且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交纳奖金所孳生利息,属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按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县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资金配套和奖励费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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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包括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入股、联营联建等。
  第四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限定在中心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用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除农村宅基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可按原用途对外流转。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防止乱圈乱占和荒芜闲置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总量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但又确需增加新的建设用地的,可申请实行建设用地规模调整、指标置换等政策,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已建的不符合现行规划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八条 中心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中心镇范围内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由镇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分期分批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使用手续,由镇人民政府统一对外流转。
  第十条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城镇规划的,根据其所有权归属,分别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原土地使用者对外流转,其中由原土地使用者流转的,需经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一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征得土地承包者的同意,并按照征地标准支付给承包者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心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自行开发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向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可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从低征收。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分批次转用后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镇人民政府持农用地转用批复、书面流转合同、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流转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书面流转合同、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进行审查。对于材料齐全、土地权属清楚、符合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许可文件。
  对不符合流转条件不能批准流转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许可文件下达后15日内,流转双方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流转许可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由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双方签订的新的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原《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流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归土地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6个月内持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续期的证明文件,向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执行,各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最低限价。
  第二十五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流转收益(指流转价格扣除支付给农民个人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市、市(区)、镇、土地所有者按照1:1:3:5的比例分成。土地使用权流转价格由中心镇人民政府与土地所有者在最低限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根据其所有权归属,分别归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后再次流转的,应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增值额在20%以内的免缴增值收益,增值额在20%以上的部分按40%的比例缴纳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该收益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与中心镇人民政府按3:7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代为收取,应当返还的按季返还给镇人民政府及土地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小城镇建设;返还给村的土地收益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用于发展本村经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文书格式,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经济发达的非中心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农业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着大规模的商品生产转化,从传统农业向着现代农业转化,走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道路,打破“吃大锅饭”的局面,搞活农村经济,发展商品生产,繁荣城乡市场,特对当前农村经济
的发展作出十条规定:
一、各种联产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要继续稳定和完善责任制,处理好统与分的关系,哪些事情需要统一办或分散办,都要根据当地情况,由群众民主讨论决定。要认真推行承包合同制,健全财务制度,落实优待烈军属、照顾五保户、扶持困难户的措施。国营和集体的农、林、牧、渔
、茶、果场,在统一经营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个人所造林果,有继承权。
二、鼓励扶持专业户和合作经济,发展商品生产。不论承包专业户或自营专业户,都可以经营农、林、牧、副、渔或工、商、运输等专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多样的合作经济。可以实行劳动联合,也可以实行资金联合;可以实行生产联合,也可以实行供销、加工、储藏、
运输、技术等服务性联合;可以在本地区联合,也可以跨县、跨省联合。各种经济联合,要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允许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都应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凡属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国家专营的产品的开采、加工和销售,
要严加禁止。
三、放宽购销政策,放手发展合作商业,适当发展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对基层供销社、农工商联合公司、社队企业产品经销部、贸易货栈等,要经过改革或整顿,继续发展。对农民完成统派购任务后的产品(不包括木材)和非统派购产品,允许多渠道经营。国营商业要积极开展
议购议销,参与市场调节;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私人也可以经营。可以进城,可以出县出省。允许集体和个体商业向工业品批发站进货,摆摊设点,收售结合,走村串乡,流动服务。允许农民个人或合伙进行长途贩运,但要经过工商登记,依法纳税,服从
市场管理。撤销农副产品外运由归口单位审批的规定。
四、鼓励农民个人或合股集资兴办农村基础设施。可以兴办仓库、冷库、小水电站、简易公路等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也可以兴办学校、书店、电影院、俱乐部、文化馆、幼儿园、医疗所等文化卫生福利设施。谁兴建,谁经营,谁得益。
五、推动社队企业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生产责任制。要扩大自主权,选聘干部、招退职工、工资福利、财务计划、产品销售,均由企业民主讨论,自行决定。要鼓励实行经理(厂长)承包责任制,经理在集体授权范围和承包期间内,全权处理企业业务;完成承包任务后,经理报酬从优;
完不成任务,相对降低报酬。但要防止少数人依仗权势垄断承包的现象发生。
六、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生产能手同农村经济组织签订技术承包合同。支持农村的能工巧匠、生产能手、知识青年、复退军人,发挥特长,建立技术服务组织,允许农村的任何经济组织招聘他们去工作。农业科技人员同农村经济组织签订技术承包合同,除工资收入外,可以在增产部分
中按一定比例分红。
七、允许群众之间的劳动互助或技术协作。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换工,丧失劳动能力或缺劳力户为维持生活所请的零工,合作经济之间请季节工或专业工、技术工,都应当允许。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种养业的能手,允许带徒弟、请少量帮手。荒山造林、荒水利用、荒滩养殖等开发性生产建
设项目请帮工、技术工可以放宽。
八、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中小型生产机具。包括农副产品加工机具和小型拖拉机、机耕船、小型机动船,从事生产和运输。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允许私人购置大中型拖拉机、汽车。
九、鼓励归侨、侨属兴办农村生产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凡农、林、牧、渔、茶、果场等开发性项目,加工业和服务行业,仓库、冷库、小水电站、公路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福利设施,都应支持兴办。可以独资经营,也可以集资经营;可以同当地合作经济组织联营,也可以同农
民合股经营。兴办上述事业,实行自负盈亏。人员招退、工资福利、利润分配,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自行决定。在兴办过程中,坚持自愿互利原则,不准摊派募捐,强行拉股。
十、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广大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要爱国守法,劳动致富。要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决贯彻“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履行合同,保证按质按量向国家完成交售任务,争取多做贡献,支援国家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物古
迹,爱惜每一寸耕地,坚决制止乱砍森林,乱占耕地,乱采矿藏。严格控制超计划生育。对集体公共事业要承担一定义务。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信守乡规民约,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为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贡献力量。



198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