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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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85号

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山东、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一段时期,国家局陆续收到你们来文来电,请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为规范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促进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的问题。鉴于部分地区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和运行机制尚不完善,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受理初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要求企业提交"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待相关管理办法完善后再补充办理。

  二、关于小型矿山开采设计的问题。对于年采剥总量小于50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设计的开采方案。

  三、关于建设项目的时限问题。非煤矿山企业在初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后投入生产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均需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凡未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必须依法补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2002年11月1日以前投入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以只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四、关于尾矿库的问题。尾矿库作为非煤矿山企业的一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单独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关于地质勘探企业的问题。目前,部分地质勘探单位还是事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这类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单位,应该视同企业,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关于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问题。对地热和矿泉水等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地质勘探企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价,但均应当依法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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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2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13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决定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3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外籍案犯刑期计算问题的通知
1956 年6 月6 日
〔56〕法行字第5427 号
〔56〕高检3 字第341 号
〔56〕公一甲字第282 号
〔56〕司普字第682 号

刑法对刑期计算问题已有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 年3 月11 日
〔57〕法研字第4904 号
〔57〕高检四字第348 号

形势已变化。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 年5月16日
〔57〕法行字第9108 号
〔57〕高检五字第182 号
〔57〕公劳联字第12 号
〔57〕司普字第715 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通知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已有新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 年1 月14 日
〔58〕法研字第5 号
〔58〕高检四字第2 号

通知中有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规定与刑法相关规定相抵触。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1959 年10 月17 日
法酉17 号

形势已经变化。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1962 年7 月26 日
〔62〕法行字第112 号
〔62〕高检发第11 号
〔62〕公劳字第14 号

形势已经变化。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63 年7 月29 日
〔63〕法研字94 号
〔63〕高检二字49 号
〔63〕公发(劳) 539 号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监外执行的条件已经消失的,应收监执行,并对新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复涉及的问题已有法可依。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8月31日
〔63〕法研字第102 号
高检发〔63〕28 号
〔63〕公发(劳) 600 号

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三类分子两性关系案件的联合批复
1964 年9 月24 日
〔64〕法研字88 号
〔64〕高检发字第42 号
〔64〕公发(治) 623 号

形势已经变化。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
1965 年3月11日
〔65〕法研字4 号
〔65〕高检发2 号
〔65〕公发(治)159 号
流氓罪已取消,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 条的规定,对被害人不得强制进行人身检查。通知精神已经被现行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1979 年4 月16 日
〔79〕法办研字第6 号
〔79〕高检三字第19 号
公发〔1979〕61 号

该通知具有时效性,现已过时效,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的通知
1979 年12 月6 日
〔79〕法办字第78 号
高检一文字〔79〕61 号
公发〔79〕175 号
〔79〕铁公安字1885 号

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管辖与专门管辖的分工已有明确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反革命挂钩案件的罪名罪证问题的通知
1979 年12 月26 日
〔79〕法研字第30 号
〔79〕高检一文字第67 号
公发〔1979〕181 号

反革命罪已被取消,形势已变化。


决定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3件)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管[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对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做出全面部署,现转发给你们,并就粮食流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防治体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从以人为本、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领导有人抓,管理有机构,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并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和工作考核体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企业(有关单位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与指导。粮食仓储、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监控制度,大型粮库、大型加工企业、饲料企业、食用油库、溶剂油库等重点企业还应建立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要建立健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按程序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二、完善措施,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工作。各类储粮化学药剂及防护剂必须存放在专用库房内,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长期存放药剂。专用库房的基本要求是:室内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洪水水位1米以上;库房整体结构坚固,防水、防潮;配备防火、通风设施(设备);安装防盗门窗及其它必要的防盗设施;专用库房应远离办公及居住区。要建立健全药剂采购、运输、储存、领用、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药剂管理档案,详细记录药剂品名、数量、库存、以及采购和使用情况,残渣处理等信息。药剂管理档案应与药剂分处存放。企业库存药剂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药剂总用量的150%。企业进行大型熏蒸作业(一次熏蒸粮食1万吨及以上)时,应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指导,抓紧建立药剂储存和熏蒸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熏蒸作业的指导,定期开展熏蒸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要结合企业改革和人员安置工作,引导企业组建专业化熏蒸作业队伍,向不具备熏蒸能力的企业提供服务。同时,以县为单位,指定2个以上药品库房条件好,管理严格的企业,开展药剂代储业务,为不具备存储条件的企业提供药剂代储业务。加强对药剂管理和大型熏蒸作业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事故隐患。
四、严格标准,按规定科学使用化学药剂。为防止储粮害虫出现抗性,避免对粮食产生污染,应严格按有关标准科学使用药剂,既不能超标准用药,造成粮食污染;也不能减量用药,造成害虫抗性增加;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登记注册的药剂;在粮食行业推广新药剂时,推广单位应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以确保用药安全。
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和粮食流通数量的增加,粮食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当前还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加强仓储管理,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度夏、度汛。高水分粮食要及时采取措施降水;处于水患区的粮食,要安排调出,不能调出的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季节变换期间,气温变化幅度大,要防止库存粮食发生结露;要加强粮情检查,重点控制粮食温度变化。二是做好立筒仓、浅圆仓和米面油加工车间的防火、防粉尘爆炸工作;大型筒仓和浅圆仓群,必须配备必要的防粉尘爆炸装置;要建立科学、严格的作业制度,加强对浅圆仓、立筒仓操作人员的培训,重要岗位人员要持证上岗。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


国家粮食局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