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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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人字〔2004〕103号

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培训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国家局的职能,国家局正在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调整、确定工作。在新的范围公布之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仍按照国家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执行。其中,危险物品作业操作工种尚不够明确,待重新确定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界定的,按其执行。

  二、关于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4〕52号文件和国家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国家局会同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办发〔2004〕52号文件下发之前已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可作为申请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国家局已制定下发统一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局尚未制定下发统一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按各省(区、市)或有关部门已经制定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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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7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专营公司、兼营公司、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下统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建委的授权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
经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必备的注册资金,在城近郊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在远郊区、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用地;多家合作开发的,有开发用地使用权一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具备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师、会计师、土建工程师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下列机关、团体,不予批准设立开发公司: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 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虽经批准,但两年内未开工的,由市计委、市建委予以撤项。
第八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外地企业和外国企业、个人与本市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从事专项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不得成立子公司。
第十条 本市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已开工的开发公司,可申请领取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纳入开发行业统一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公司,已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企业标准的,可向市建委申请定级。一级开发公司,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开发公司,由市建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一、二级开发公司可按规定征用土地从事开发建设;一级开发公司也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审批。
第十五条 预售房屋应经市建委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缴纳各种税费,承担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专项任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收回《资质等级证书》,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
(一)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和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的规定承担任务;
(四)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五)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低劣;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