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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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的树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在地域上有交叉的,其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广场、绿地、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九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应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处理。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严禁擅自改作它用。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三)刻划、钉钉、挂绳挂物;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六)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埋设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拟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国土资源、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须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稀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批。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赔偿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古树名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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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近年来,随着国内商品与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滥用市场价格竞争和限制市场价格竞争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年以来,这些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一些经营者以降价促销为名搞低价倾销或搞价格欺诈,或者以反低价倾销为
名进行价格串通,商定最低限价,结成价格同盟,限制合理的价格竞争,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结构的重组与发展。鉴于此,为更好地贯彻《价格法》,规
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依法办事,确保公平竞争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价格竞争规则的现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密切关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和严厉禁止。
(一)严格禁止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的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采取相互串通、订立协议、建立联盟等方式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以及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限制
了市场公平竞争,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使价格信号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妨碍技术创新和产品更新,影响产业的整体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违反了《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严格禁止。
(二)严格禁止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主要是一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以降价促销为名,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挤占市场份额。低价倾销行为会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失真,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误导社会投
资和消费趋向,影响扩大内需政策的实施效果,违反了《价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禁止。
(三)严格禁止价格欺诈。虚假降价、虚拟原价、谎称降价、模糊标价、虚假优惠等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价格法》以及有关法规的基本规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应该坚决禁止。
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开展合理、合法竞争,做好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法合理竞争。在发现有关价格违法现象或接到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后,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介
入,及时调查取证,依法检查,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引导企业适时地将竞争重点由价格竞争转向服务、品牌、质量、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的竞争上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地址,鼓励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及时查处价格举报案件。对社会影响
大、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价格活动密切关注,防微杜渐,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公平竞争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低价倾销、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调查取证,对以降价促销为名等搞低价倾销、价格欺诈;对以制止低价倾销为名搞价格串通、价格联盟、最低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查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要遵守法定
程序,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有低价倾销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属于全国性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计委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对行业主管部门非法干预企业自主
定价权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保护企业自主定价的合法权益。对影响面广、情节严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国家计委。
四、广泛宣传《价格法》,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快价格法制建设
进一步加大《价格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守法意识以及运用《价格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宣传、普及《价格法》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全方位地宣传《价格法》,使之真正做到深入人心。增强价格管
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焦点问题和一些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开展广泛的市场调研,注意搜集、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为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提供立法依据和对策建议。要结合当前的形势需要,根据《价格法
》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一批价格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发挥价格法律手段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价格秩序方面的作用。



2000年8月15日

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快速增加,政策标准和管理服务逐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在维护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日益发挥出重要作用。但由于多种原因,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统筹层次低,基金规模小,化解风险能力差,已成为制约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为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有利于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安全、更有效地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不断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并统筹解决好老工伤等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全面、更周到的服务。各地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民生的全局和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全面发展的高度,将提高统筹层次作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重点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核心是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关键是基金在全市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基础是统一参保缴费办法、待遇支付等项政策标准和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等项管理服务。
  目前,尚未实现市级统筹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工作重点。要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做好征缴工作;统一基金管理,实行全市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基金统收统支,其他地区也要统一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使用办法,加大基金市级调剂力度,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度和使用基金;统一制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范认定和鉴定程序;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三、切实抓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工作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具体工作方案。要明确市、县(区)两级工伤保险机构职责划分,科学制定实行市级统筹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市、县(区)两级工伤保险机构的作用,建立职责清晰、运行顺畅、服务便捷的工作机制,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要进一步加强基金征缴,规范基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工伤保险待遇及时足额支付,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2010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在推进市级统筹工作中,有条件的省份要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在实行市级统筹后,仍存在统筹地区基金平衡问题的省份,可以探索建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通过工伤保险统筹层次的提高,使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