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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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税地[1989]81号

1989-08-07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税务局:
  你局川税三(1989)489号《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使用的房屋及土地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我局意见,对中、小学校办企业应比照(89)国税地便字第008号“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中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非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原则上也应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给于适当的减税或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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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证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会员单位诚信观念,倡导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行业文化,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诚信信息管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收集、记录和使用会员单位的诚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守法、守信、自律情况记录和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单位,包括以下从事证券业务并已加入协会的机构: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基金托管机构。
  第五条 协会建立会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会员单位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条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 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诚信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信息、奖惩信息和投诉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资格信息和其他信息。
  注册信息包括机构编号、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址等。
  资格信息包括资格编号、资格类别、资格证书号、批准部门、批准时间、有效期等。
  其他信息包括会员单位的资信等级评定信息、商业信誉记录等。
  第九条 经营信息包括:业务信息、财务信息和组织结构信息。
  业务信息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承销、证券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数据。
  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上的财务数据,历年财务指标等。
  组织结构信息包括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人力资源状况等。
  第十条 奖惩信息包括:奖励信息和处罚信息。
  (一)奖励信息包括受奖励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表彰单位、表彰时间和文号等。其中表彰单位包括:
  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2.国家各级主管机关;
  3.中国证券业协会;
  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5.各地方证券业协会;
  6.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二)处罚信息包括受罚机构名称、责任人、处罚时间、有效期、处罚原因、处罚单位、处罚类别、文号等。其中处罚类别包括:
  1.受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处罚的,包括警告、责令改进、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2.受到协会处分的,包括书面批评、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3.受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处罚的,包括下发监管关注函、警告、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批评、限制交易、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取消会籍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4.受到地方证券业协会处分的;
  5.受到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罚的;
  6.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投诉信息包括: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调查情况、处理结果、被投诉者申诉说明等。
  第十二条 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会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渠道,以约定方式收集会员单位诚信信息;或从政府公报、有关组织发布的奖惩公告、媒体报道收集会员单位诚信信息。
  从媒体报道收集的诚信信息,应与当事会员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协会按下列途径收集到诚信信息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或更新。
  (一)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录入,协会进行核对,如有疑义,可请会员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当其中相关内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采用本项前述办法进行更新;
  (二)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和财务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数据报送系统定期报送协会,协会按规定标准进行收集并记录;
  (三)奖惩信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中收集,协会依据记载诚信信息的正式书面文件或经核实的媒体报道进行记录;
  (四)投诉信息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工作中收集,或从证券监管机构等国家机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转来的对会员单位投诉信件中收集,协会如实记录全部投诉信息。
  第十四条 协会公正、客观地记录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诚信信息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作为协会进行日常自律管理、行业评比、吸纳会员参加协会相关组织、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的依据;
  (二)作为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资质审查的参考;
  (三)作为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
  (四)协会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并提供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对于不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诚信信息,协会按统一的标准进行确定并予以公布,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
  下列机构还可查询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
  (一)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查询被调查对象的各类诚信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时,可以在调查范围内查询相关诚信信息;
  (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查询其所属会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信息;
  (四)除按规定应保密的投诉人基本信息外,会员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的各类诚信信息。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
  (一)查询已公开的诚信信息的;
  (二)会员单位按规定权限查询本单位诚信信息的。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诚信信息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情况。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认为本单位诚信信息有错误的或对本单位诚信信息持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更正或提起申诉:
  (一)认为基本信息或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更正,协会进行核对;
  (二)认为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或财务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经核对确认后,予以更正;
  (三)认为奖惩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经核对,属于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属于对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原始信息有异议的,会员单位可向提供信息机构申请更正;
  (四)对投诉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诉报告。申诉报告内容列入投诉信息记录。
  会员单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提供信息机构申请更正,提供信息机构书面答复同意更正的,协会按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更正;提供信息机构不同意更正或没有书面答复意见,会员单位仍认为奖惩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可向协会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异议报告内容列入奖惩信息记录。
  第十九条 诚信信息的保存分为当前保存与历史记录两类,超过当前保存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后,一般不再提供查询服务。诚信信息的当前保存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当前保留;
  (二)经营信息设定5年当前保存期;
  (三)奖惩信息设定5年当前保存期;
  (四)投诉信息设定3年的当前保存期,超过当前保存期,已经核查有结果的或确认无法核查的,载明情况后转入历史记录库;正在核查的,载明情况后在当前库中继续保存1年。
  第二十条 协会对记载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立卷保存,对诚信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予以备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查询或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诚信信息的会员单位,协会应予以提示、警示;仍不改进的,协会按有关自律规则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保密职责,泄露会员诚信信息或超范围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二)擅自对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会员诚信信息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诚信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急件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顺利实施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转化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从2003年3月7日起(见全许办[2003]22号文),停止受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中所调整的下列特种设备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电梯。
  (二)起重机械。
  (三)大型游乐设施。
  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起重机械中的“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包含的产品种类较多,其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条例》的管辖范围,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钢丝绳电动葫芦、环链电动葫芦、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双梁起重机、叉车产品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不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油压千斤顶、手拉葫芦、滑车、调度小车、带式输送机产品按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即日起,停止受理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申请。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对于取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的企业按下列要求换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一)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在2003年6月1日后仍有效的,获证企业应在2003年5月20日前将证书复印件递交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上报总局锅炉局统一办理换证手续。换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仍按照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有效期执行。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在领取新证书时,应将原证书上交。
  (二)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有效期在2003年6月1月前已经期满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对于质技监部门已经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申请,但尚未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的,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审查和检验工作应在6月1日前结束。审查结束后,有关审查机构应立即将资料汇总,上报总局锅炉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总局将直接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在6月1日前不能完成审查的,企业的取证工作按照《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办理。
  五、在过渡期间,相关单位必须保证各项工作的质量,严格把关。对审查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过渡阶段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的相关工作。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另行发布的规定执行。原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安全认可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