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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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和油气管道的安全输送,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促进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及管道输送的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道输送的企业(以下简称石化企业)以及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有关县(区)的油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油区的管理工作。公安、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支持油区管理部门做好油区工作。
第五条 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石化企业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宜。
第六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生产。
第七条 石化企业进行地质勘探、钻井、铺设管道及管道设施维修作业时,应当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市油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市油区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石化企业在施工作业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或者保护措施。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及油区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和生产中给相关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定协议,并督促实施。
第十一条 石化企业与在勘探开发建设中受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补(赔)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调、仲裁、讼诉期间,应当保证石化企业勘探、开采、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34123421221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市油区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销售给国家明令取缔的土法炼油场(点)。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石化企业水、电、天然气的,应当经油区管理部门与石化企业协商后,办理有关准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违反用水、用电及用气规定的,由油区管理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除油田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购货发票,到市油区管理部门或其它委托的单位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小冶炼厂、小化工厂、土炼油场(点)。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落地原油净化站、原油收购站(点)、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经石化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化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养殖、取土挖塘、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石化企业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盗窃、哄抢石化企业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石化企业生产、工作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拆卸、移动、损坏各种标志;
(三)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拦截、扣留车辆;
(四)擅自在输油(气)管道上和管道两侧规定空间范围内修建筑物、构筑物;
(五)妨碍巡线、巡井、生产作业及站库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石化企业强行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石化企业应当对所属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对埋入地下的管道,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将管道位置的详细资料书面报送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油区管理部门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保障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成绩显著、维护油区秩序和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油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油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石化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油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按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油区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二十九条 油区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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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国家外汇及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0月联合下发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自2000年3月1日起,
国内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境内支付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对外支付金额超过规定数额的,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税务凭证。现就做好税务凭证出具工作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尽职尽责,既要充分凭借此项措施加强税源控制和税收征管,同时又要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创造和保持良好的税收环境,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通知中所提出的要求,做好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主动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建立必要的联系协调制度,共同做好非贸易购付汇的控管工作。各级出具税务凭证的税务机关,必须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开具税务凭证,并将固定机构的联系电话、联系人通知本区域内的外汇管理局和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内容开具税务凭证,凡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在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后,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出具税务凭证。对无须出具税务凭证的对外付汇款项(如发生在境外的差旅费、境外分公司或办事处费用、境外商品参展费等)的,各级
税务机关要向外汇管理局及银行等部门做好解释沟通工作。
四、加强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管理,是一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注意收集征、补税情况,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汇报管理情况,说明通过售付汇管理,对加强税收管理的必要性。各地应于2000年6月10日前,将执行
通知的具体情况(包括征补税数额、存在的问题、需补充的措施等),以书面形式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2000年3月15日

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现将《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系统。国家监测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负责制定,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教育经费执行情况。
第三条 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的主要内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育投入的规定的执行情况。监测的指标为:
1.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2.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速度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的比例;
3.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的增长情况;
4.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监测系统将及时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必要时向全国人大提出报告,责成省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1.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速度低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2.生均预算内教育经费、公用经费低于上年水平;
3.生均公用经费增长幅度明显低于物价上涨幅度。
第五条 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监测结果,由国家监测系统在每年7月底以前以监测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建立省级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