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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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外留〔2003〕1号


  我国从1990年开始实行“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的制度。12年来,各地在执行方面基本上是正常和有序的,全国大约有30多万自费生出国留学,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国家支持留学方针的成效。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为落实对服务贸易作出的相关承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力度。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颁布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上述《决定》中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7项,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出国留学工作方针,决定简化对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不再向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在校生以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尚未完成服务期年限的各类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不再对上述人员进行“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工作,不再要求上述人员向各地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证明信》。

  二、根据《决定》的原则精神,各地及各高校应将自2002年11月1日以来收取的“自费留学高等教育培养费”退还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合法代理人。

  三、各地及各高校要本着对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做好相关的工作,以保证此项政策的平稳实施。

  四、2002年11月1日前后涉及的相关事宜,应按照各自的政策界限分别掌握。对规定尚不明确的问题,可先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尽快请示我部,以便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应妥善安排原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六、各地和各高校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全部善后事宜和档案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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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卫生厅制定的《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为加强奥运会期间(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至2008年10月8日)安徽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确保“平安奥运”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依据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指《名录》中危害程度分类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章组织管理
三、安徽省卫生厅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与协调指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地也要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四、 实验室设立单位主管部门、实验室设立单位要明确主管领导、主管部门和责任人,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职责落实。奥运会期间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坚持一把手负责制,实验室设立单位法人代表为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
五、省卫生厅与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及教学、研究、生产等领域的实验室设立单位、实验室设立单位与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问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
六、实验室设立单位要根据国家、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落实并演练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实验室设立单位要加强和完善实验室环境设施、设备条件,明确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技术规程并认真执行。
八、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奥运会期间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培训。实验室设立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具体培训计划,充分利用当地技术骨干力量,组织开展本单位奥运会期间生物安全管理的专项培训。
九、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要建立并完善实验室人员档案管理系统,对接触病原微生物人员的姓名、岗位等信息,进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和从事的实验活动进行详细登记,实验室人员信息和实验室活动情况登记应长期保存备查。
十、奥运会“百日”期间(2008年7月1日至10月8日),严格限制外来人员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和菌(毒)种库及样本库。工作人员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不得进行岗位责任外的实验活动。

第四章病原微生物管理
十一、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要加强病原微生物管理,对本单位内保存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等感染性材料进行一次彻底清点,无保存价值的按照《条例》规定在实验活动结束后就地销毁。有保存价值的集中封存,并将本单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性质、数量、保卫措施等封存信息通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以密件形式逐级上报。具体由省卫生厅另行通知。
十二、保存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应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报警联动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联动机制,保证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迅速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十三、奥运会“百日”期间,各实验室未经省卫生厅批准,不得接收来自外省市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等感染性材料。暂停向北京地区及其他奥运赛区城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十四、因疫情需要,需在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须提前报省卫生厅批准,由专业人员和保安人员联合押运。运输非高致病性菌(毒)种和样本,应事先得到接收单位的同意,运输物品过程应参照《名录》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包装,并由接受过生物安全培训的专人进行运输。

第五章实验活动管理
十五、奥运会“百日”期间,凡在安徽境内进行的涉及《名录》)中一类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一律停止;涉及《名录》中二类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临床检测除外)一律停止(包括所有科研活动)。如疫情控制需要必须开展的实验活动,须在活动开展前报省卫生厅,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六、严禁各种违规行为。任何实验室均不得超范围开展实验活动,特别是严禁在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应在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的实验活动。

第六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十七、实验室设立单位要按照相关法规完善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要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积极采取人防和技防措施,切实加强奥运会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十八、实验室设立单位如发生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或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要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当地政府报告。
十九、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发生时,实验室设立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迅速判断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在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实验室人员安全,控制病原微生物扩散,尽可能将事件危害性降到最低。
二十、各实验室要建立生物安全自查报告制度,每周至少自查一次生物安全隐患,要求详细记录,并报单位主管领导。
各实验室设立单位须至少每月检查一次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情况,发现隐患,立即整改,并将隐患情况和整改结果应及时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在奥运会“百日”期间,以市为单位实行日报制度。
二十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实验室生物安全落实情况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坚决做到不留死角,不留隐患。
在奥运会期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监督所、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联合督查小组,对各实验室奥运期间生物安全管理和实验室生物恐怖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提出督查意见,限期整改,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至2008年10月8日终止。
二十三、本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和(86)财预字第42号《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

附一: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 (86)财预字第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几个问题的汇报”反映:目前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活动上升,有些单位领导为了顾全面子,或怕影响奖金,或为保持“先进”牌子,往往隐匿不报;也有的单位领导官僚主义十分严重,政法机关把查获的被盗财物送上
门去,还不知道是他们丢失的。汇报认为:查获的被盗财物凡属于国营单位又没有报案的,应一律上缴国库,以提高企业单位领导的责任心,克服官僚主义,加强管理。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正确的。经研究,我部1982年7月19日颁发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8
2〕财预字第78号)第(三)项第1点作如下修改:
原“办法”规定:“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除原单位被抢、被盗、被骗挂在帐上的,可报经同级财政机关(银行系统的,由上级行按银行规定核批)退还注销悬帐外,一律上缴财政。”
现修改为:“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被抢、被盗、被骗的财物,除单位已报案并经政法机关正式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本通知已商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照此执行。
1986年3月12日

附二:财政部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 (86)财预字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我部1982年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总的说是可行的,但有些条文已经和当前的形势与任务不相适应,需要加以修改。如:原办法规定,执法机关可以从罚没收入中提留20%~30%,补充办案经费。这一规定流弊不少,使一些执法机关为
追求提成,搞“以罚代刑”,对一些重大经济案件不予起诉,一罚了之,严重影响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还有,原办法规定,对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实行与案件挂钩的奖励办法,副作用很大,影响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经研究决定,对我部1982年8月9日(82)财预字第9
1号通知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以下两点原则修改:
一、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不提成,不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机关专项拨付。原“办法”第四条“……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修改为:“……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财政机关核
准后一律在支出预算中专项拨付,不准按比例提成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的支出预算编制原则和方法,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以及与该机关正常经费的界限划分等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照原“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各级财政机关专项拨付的办案费用补助支出,在198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254“款”“其他支出”中增设一个“办案费用补助”“项”级科目,单独核算反映。
二、不再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单设奖励制度,原“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部取消。对第一线查缉走私破案有功人员如何奖励,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央的有关精神,另做具体规定通知下达。
以上两点原则修改,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转告所属单位,从文到之日起,立即严格执行。
1986年3月7日



198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