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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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 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利息、股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及指依照其法律为挪威王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系指在挪威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和独家业主或公司、社团,而不论其合伙人、会员或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也不论其活动是否为了赢利。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及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挪威王国法律和法规在挪威王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以及挪威王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和保护。上述投资应符合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国家目标,并受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对该损失采取措施时,上述国民或公司应受到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另一方依照已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二) 缔约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第五条 征  收
  一、 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所有该类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的法律程序;
  (二) 是非歧视性的;
  (三) 给予补偿。
  二、 补偿款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可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可兑换货币转移下述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 收益、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二) 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所得;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权利的代位。但缔约一方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原国民或公司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端的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逐案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予以批准。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时,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或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 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
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六、 仲裁庭得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九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各自为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满十四年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 本协定十五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终止之日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四、 对本协定终止之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科勒·维洛克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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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
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 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 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 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
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
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 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
第十九条 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
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
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 外商投诉的受理
第三十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
、电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
答复投诉人。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2003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城管、环保、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允许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公安机关和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八、删去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但江北区除甬江镇外的农村地区,可暂不列入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需在该地区中转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允许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公安机关和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罚款或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承担。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没收物品和罚款,应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和裁决书。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