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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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4]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国务院在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审批”。为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决定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的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审批”是指注册税务师从事业务的执业注册审批。此项审批取消后,凡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未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自2004年7月1日起,取得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注”栏加盖“备案”字样,注明“执业或非执业”,并附上备案编号(按原注册证书编号方法填写)。国家税务总局不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二、凡在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注册税务师,均可申请成立或申请加入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法参照原有规定执行。
  三、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税务师暂按原办法管理。
  四、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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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6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验收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实施市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管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验收环节的主办事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实施。主办事项并联下列协办事项: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审批;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审批;

(三)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审批。

第四条 协办事项由下列部门依法办理:

(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三)环保部门审批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

市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以下统称协办部门。

第五条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向社会统一公示实施竣工验收备案及其并联审批项目的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附带收费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所需申请材料及法定形式全面、准确地提交主办部门统一公示。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统一设置主协办部门接件窗口,并会同协办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六条 协办部门应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驻场人员)进驻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进驻人员应具备审查本部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资格和能力,代表本部门领取并审查协办材料、出具申请材料审查意见、接收相关函件,向主办部门送达协办意见等,同时负责解答申请人的相关咨询。

协办部门指派或更换驻场人员,应向主办部门出具公函。协办部门更换驻场人员的周期应不短于3个月。

驻场人员应遵守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主办事项,应向主办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必须注明联系人和电子邮件地址);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5、《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6、《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7、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书》;

8、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9、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10、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1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2、施工单位提供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13、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14、商品房工程应提供《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15、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提供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16、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但主办部门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申请人办理其他部门的许可、审批、备案手续)。

(二)城市规划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图(其中建筑工程只提交建施图);

2、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绘制的1:500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地形图;属市政管线工程的,提交经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和测量资料;

3、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房屋竣工测量报告。

(三)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各阶段审核意见书

(1)初步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

(2)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限2006年1月1日前消防部门已颁发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2、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3、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质量验收报告表(附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质量合格承诺书》、设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合格承诺书》、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监理合格承诺书》)。

4、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表上须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5、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6、填写《消防产品选用清单》表格,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7、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8、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施工图(限2006年1月1日前消防部门已审核同意施工图的建设项目,包括总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及非标准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防排烟系统图)。

从2006年1月1日起,消防部门不再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也不再颁发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

(四)环保部门所需申请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为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

1、环保验收: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为4种形式):

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请表(适用于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建设项);

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或环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填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申请人不提供此项申请材料)。

2、环保预验收(试生产):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保预验收(试生产)申请表。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时,应按部门分类成套提供。申请人不再单独向协办部门申请规划、消防、环保验收。主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到协办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协办部门不得在主办部门之外另行单独接件。

第八条 主办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会同协办部门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人未提供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的,主办部门应书面征求协办部门是否需要组织专项验收的意见。协办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件的次日内向主办部门反馈书面意见,确认该工程是否需要本部门专项验收。若协办部门确定该工程需要本部门专项验收的,主办部门应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并附协办部门确认意见。

主办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或次日将申请材料分送驻场协办部门,协办部门驻场人员代表本部门对所需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主办部门分送的申请材料的次日内向主办部门回复协办材料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本部门所需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接件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同时抄送协办部门;主办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协办部门接到受理书面凭证后,应按照本系统上下级的审批权限,及时确定承办部门,但应由协办部门负责统一与主办部门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条 协办部门应自接到受理书面凭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回复主办部门,因情况特殊难以在10日内回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回复审查意见,但应在10日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主办部门,主办部门的办理时限相应顺延。主办部门接到协办部门延期告知后,向申请人出具主办事项延期审批通知并说明理由。

协办部门在10日内未回复审查意见且未告知延长时限的,主办部门应中止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同时向协办部门发出协办事项催告函。协办部门应自接到协办事项催告函之日起10日内回复审查意见。协办部门逾期不领取协办事项催告函或者在催告期限内仍不回复审查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主办部门应恢复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在催告期限内回复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恢复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协办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选择“同意”、“不同意”、“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查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回复前款三种审查意见之外的审查意见的,视为未回复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的审查意见的,若涉及缴费、领证等事项,应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主办部门同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将协办部门所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份给申请人,转告其按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第十三条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应附不同意的书面理由;不附理由的,视为协办部门未回复审查意见。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协办部门回复“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待中央国家机关出具审批意见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主办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决定。决定备案的,作出备案决定;决定不予备案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主办部门办理主办事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等事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但应作出中止办理的决定,将进行以上事项的相关依据、内容和起始时间等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完毕后,主办部门应立即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并联办理环保预验收的,申请人在领取备案决定后,还应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主办部门应自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电子触摸屏或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公示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主办部门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领取。申请人领取材料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写送达回执。申请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相关事项已告知或相关文书已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法定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范围



一、2005年7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2005年7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主城区以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18层以上(含18层)的单体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单跨跨度18米以上(含18米)的厂房或20米以上(含20米)的建构筑物工程;

(三)含有前款单体和建构筑物规模标准的住宅小区项目,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桥梁、地铁、轻轨、隧道、跨区市政道路、日供水或处理能力在5万吨以上的给水排水、日处理能力在5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以及其他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期建设项目按总规模控制,建设工程的规模标准以初步设计批复或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准);

(五)大专院校建设项目;

(六)特殊公共建筑工程,其他工程技术复杂、施工难度高的建设项目。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情况依法另行界定的工程。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路产、维护路权,根据《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主要领导是当地治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工业经济、煤炭、交通、公安、国土、监察、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要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职责,按要求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企业负责人、派驻负责人、巡查负责人,建立治超工作会商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派驻人员制度,对计重、装货、开票等环节进行督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要履行下列义务:
1、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3、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4、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5、无条件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2、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3、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4、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5、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限超载车辆。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1、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3、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4、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5、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6、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抄报、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1、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2、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3、从事煤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下正当利益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与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
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对装载、计重、开票人员进行处罚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3、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4、不履行抄报、抄告义务的;
5、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配合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