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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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60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
对国家专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在控制货币总量和调整经济结构方面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多种金融机构、多种融资渠道的出现,这种管理办法的弊端日益明显。近几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已对改进贷款规模管理提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金融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分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下称商业银行)逐步推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与风险管理,也为这项改革创造了条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要求,报经国务
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的管理,取消指令性计划,改为指导性计划,在逐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计划指导,自求平衡,比例管理,间接调控”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从1998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不再按年分季下达指令性计划,改为按年(季)下达指导性计划。这个指导性计划,作为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的监测目标,并供商业银行执行自编资金计划时参考。各商业银行依法筹集的资金,在缴纳准备金、留足备
付金、按计划进度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和购买政策性金融债券后,由商业银行自主使用,按照信贷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由商业银行视资金能力和有关规定发放。对固定资产贷款实行过渡管理。商业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得超过其中长期贷款比例。固定资产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最高和最低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指导性计划由商业银行掌握。1997年底以前承诺的固
定资产贷款,由各行继续执行,对新的项目可参照指导性计划自主审查发放。对安居工程、车船飞机购置贷款在指导性固定资产贷款计划中单列。
对上海、深圳市不再实行贷款规模和资金的“切块”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深圳市分行的资金来源和运用,均由各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各银行总行按信贷原则和国家产业、区域发展政策,继续积极支持上海市和深圳市的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年贷款增加量,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突破。
二、商业银行以法人为单位对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实行自求平衡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编制全系统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简称资金计划)。商业银行总行在年前或季前及时下达编制年度或季度资金计划的具体要求,由分支行自下而上编制、审查、汇总上报。各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币供应量目标、信贷政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和
可用资金等要求,编制全行年度分季资金计划,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逐级下达分支行执行,并抄送商业银行分支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根据资金的承受能力确定贷款等资金运用,不得超过资金来源安排贷款,不得把资金缺口留在缴存准备金、购买政策性金融债、归还中央银行贷款上。商业银行要对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可采取定存定贷或存贷挂钩等办法,控制分支行的资金运用。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要建立
存、贷款期限管理制度,预测资金头寸,及时做好资金头寸的调度工作。
商业银行分支行要按旬或按月逐级汇总上报存贷计划的执行情况,超过上级行核定计划的,上级行要及时通知纠正,并严肃查处。
三、商业银行以法人为单位逐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建立健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取消贷款规模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基础。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端正业务经营思想,克服重规模、轻管理的倾向,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加强内部管理、改进金融服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上来。
从1998年开始,各商业银行要以法人为单位编制包括资金营运计划、资产质量管理计划、成本利润计划、劳动工资计划,分支机构调整计划等为主要内容的业务经营和发展综合计划,全面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水平。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认真考核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
产流动性比例等九大类比例指标。鉴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有些考核指标离规定要求相差较远,各商业银行可制定分期达到规定要求的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组织实施。其中,不良贷款比例,每年要求降低2至3个百分点。各银行要严格控制存贷增量比例,使存贷款余额比例尽快达
到75%的要求。
四、商业银行既要加强信贷管理,又要不断改进金融服务,更好地支持经济发展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贷款通则》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指标体系,根据分支行经营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分支行的贷款和授信额度审批权限。认真推行审贷分离制度,按照权责对称的原则,明确岗位职责。逐步减少信用放款,提高抵押贷款和贴现的比重。各
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汇总、分析、考核贷款质量指标,并在季后三周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各商业银行要依据金融法规,自主审查和发放贷款,在增收节支基础上增加盈利。但是,也要防止片面追求利润而背离国家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放松对国家重点建设的支持,更不可运用信贷资金从事违法经营。
对存款不足的中西部地区合理的贷款需求,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原则积极调度资金给予支持。各商业银行总行要适当集中大额贷款审批权,同时,也要兼顾中小企业的合理贷款需求。
对各商业银行目前发放的专项贷款,进行全面清理。1997年底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已经安排的专项贷款,如煤炭转产贷款、三峡联营贷款、农村小水电贷款、乡镇供水贷款和森工贴息贷款等,继续按原计划执行完毕;1998年起,经国务院批准确需安排的专项贷款,纳入特定贷款
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贷款,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安排,需要继续发放的贷款,要按规定计收利息。
五、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及时有效地调控全国信贷总量与结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确定的经济发展、物价控制目标和影响货币流通的各种因素,确定全年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增长目标,编制社会信用规划和基础货币规划,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能力。
中国人民银行按月监测全国各层次货币供应量以及商业银行的贷款变化,及时分析出现变化的原因,综合运用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和利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及时调控基础货币,保持贷款适度增长,避免货币供应过多或不足,维护币值稳定。
进一步协调本外币政策,在充实国家外汇储备、稳定人民币汇率的同时,改善基础货币的调控能力。
六、加强领导,密切合作,做好宣传,保证改革平稳进行
这次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是改善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方式,促进商业银行集约化经营,改进金融服务的重要举措,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各银行务必明确指导思想,加强领导,密切合作,确保改革的平稳实施。
这次改进对贷款规模的管理,不是放弃贷款控制,而是强化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更好地提高贷款质量。同时要注意,这项改革既不能影响对企业合理贷款需要的支持,不能影响国家产业、区域发展政策的落实,也不能放松对贷款质量的控制,导致不良贷款的增加。中国人民银行与各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内部、商业银行与企业,要顾全大局,密切合作,保证此项改革顺利进行。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制定资金计划管理办法,并将有关管理办法抄报人民银行。要贯彻“稳中求进”的方针,妥善安排好1998年上半年的存、贷款计划,及时支持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合理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总行报告。


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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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府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31日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保护城市水土资源,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草和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化、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处理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园林绿地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和保护管理方案,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市林业和园林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内容的并联审批与竣工验收。各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制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生态园林城市的特点。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近期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9m2。远期目标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5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1 m2。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要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15%;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0%。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七)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三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划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四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6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三)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必须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规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任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时,一并审批。无相应园林绿化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和新开发区居住区,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至2倍收取绿化费;
(三)附属绿化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未缴纳绿化费的,工程不得竣工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良好的游览观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该居住区、居住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临街的单位(部门)、个体经商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和居民住户,分别负责其门前责任地段;
(七)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管理包括对绿地和地面上林竹、花草、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办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举办娱乐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绿篱,要求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砍伐、移植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
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应按规定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城市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补偿绿化损失费。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办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需要先行移植或者砍伐的,有关单位可以在事后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成片森林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防治,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权所有者未自主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报请上级审批机关吊销证书,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侵占、损毁、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害生物限期除治,按照以下处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经过催告后可以代为除治,代为除治的成本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二)按照《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三)造成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绿化费、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有害生物除害处理费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5] 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五年一月七日



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发[2004]38号),设置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机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
一、划入职责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归口管理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
(二)市公安局原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各类安全投入项目初审和申报,并监督其项目实施;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文件和制度,参与研究拟定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督促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市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市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工作。
(五)综合监管全市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和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实施全市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资质管理认可,评审其安全生产方面的报告。
(七)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全市非煤矿山、石油、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冶金、建材、地质、电力、贸易、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安全评估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通信、林业、气象、地震、教育、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监督检查全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并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和安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十二)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以上主要职责,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执行。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办公室、综合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法制监督科、教育培训科5个职能科室。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1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派驻)纪检组长1名;中层领导职数 6 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根据中央编办发[2003]15号、鄂编发[2004]11号文件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