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附议定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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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附议定书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87年2月10日签署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并重申中国政府代表在签署上述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中译本)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对下列各方使用或威胁使用任何核爆炸装置:
(1)本条约各缔约国;或
(2)第一号议定书的缔约国对位于南太平洋无核区范围内负有国际责任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得支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国所采取的任何违反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议定书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三号议定书(中译本)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任何地区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三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附: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中译本)
序言
本条约缔约国
团结一致致力于世界和平;
严重关注核军备竞赛继续下去引起核战争的危险,这种危险会给所有人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深信所有国家有义务竭尽全力,实现消除核武器、核武器对人类造成的恐惧和对世界上生命造成的威胁的目标;
相信区域性军备控制措施能有助于扭转核军备竞赛的全球性努力,并加强该地区每个国家的安全以及所有国家的普遍安全;
决心尽其所能,确保该地区富饶美丽的土地和海洋始终作为该地区人民和后代的遗产,永远归所有人和平地享有;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于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世界安全的重要性;
特别注意到《不扩散条约》第7条承认任何国家集团为保证其各自领土彻底消除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注意到《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所载关于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设和安置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来洋;
还注意到《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所载关于在大气层或包括领海或公海的水下试验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平洋;
决心使本地区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环境污染;
遵循南太平洋论坛在图瓦卢举行的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应尽早在该地区根据该会议公报提出的原则建立一个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术语的用法
为该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南太平洋无核区”指附件一描述并按所附地图说明的地区;
(b)“领土”指内海、领海和群岛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领土及其上空;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够释放核能的爆炸装置,不论其使用目的如何,该术语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武器或装置,但并不包括与此类武器或装置分开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运输或运载工具;
(d)“安放”指在地面或内陆水域埋设、安置、运输、储存、储藏、安装和部署。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范围
1、除有其他具体规定以外,该条约及其议定书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内的领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通过任何方式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外的任何地方生产或以其他办法获取、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援助以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和平核活动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向以下国家提供专门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特种裂变物质设计和准备的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设备或材料:
(1)任何无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不扩散条约》第三条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2)任何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达成的可适用的保障协议。
任何此类规定均应按照严格的不扩散措施,对完全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证。
(b)支持基于不扩散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国际不扩散制度继续有效。
第五条 防止安放核爆炸装置
1、每个缔约国承诺防止在其领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在其空域过境,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海域航行,如下列权利不适用时:无害通过、群岛航道通过或海峡过境。
第六条 防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七条 防止倾倒
1、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b)防止任何人在其领海内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人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d)支持尽早签订就“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提出的公约和为“防止因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区”的议定书,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区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倾倒入海。
2、本条第一款(a)段和(b)段不适用于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生效的南太平洋无核区地区。
第八条 监督制度
1、各缔约国为核查它们根据本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的遵守情况,特此规定一项监督制度。
2、监督制度包括:
(a)第九条规定的报告和资料交换;
(b)第十条和附件四(1)规定的协商;
(c)附件二规定的对和平核活动实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
(d)附件四规定的申诉程序。
第九条 报告和情况交换
1、每个缔约国应尽快向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主任(主任)汇报在其管辖范围内影响该条约实施的任何重大事件。主任应立即向所有缔约国散发这些报告。
2、各缔约国应相互了解因本条约规定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它们可以通过向主任转送的方式交换资料,主任应把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主任每年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报告本条约的现状和因本条约规定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包括根据本条约第一条1、2段所写的报告和函件以及根据第八条(2)(d)和第十条以及附件二(4)引起的事项。
第十条 协商和审查
在不损害各缔约国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主任应召开一次根据附件三建立的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就涉及本条约的任何问题或审查其执行情况进行协商和合作。
第十一条 修正案
协商委员会最迟应在协商委员会为此目的召开的会议三个月前审议任何缔约国提出的和主任向所有缔约国散发的对本条约各项条款的修正案。协商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的任何提案都应传送给主任,再由主任散发以征得所有缔约国的同意。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缔约国表示接受的通知3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签署和批准
1、本条约应开放供南太平洋论坛的任何成员签署。
2、本条约应经过批准。批准书应交给主任保存,因而主任被任命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保存人。
3、如果其领土在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外的南太平洋论坛成员成为本条约的一方,附件一应予修正,以便至少将该缔约国的领土包括在南太平洋无核区的范围。根据本段增加的任何地区的划分应经南太平洋论坛批准。
第十三条 退约
1、本条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任一缔约国违反本条约中对于实现本条约目标具有关键意义的规定或违反条约的精神,其他任一缔约国均有权退出条约。
2、退约应提前12个月通知主任方始生效,主任应将这一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保留
对本条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五条 生效
1、本条约自交存第8个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8个批准书之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本条约自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交存人职能
交存人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和其议定书,并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所有成员和有资格成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当事国的所有国家转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经认证的副本,通知它们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和批准。
下列签署人经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代表澳大利亚政府:R.J.L.霍克
代表库克群岛政府:T.R.A.H.戴维斯
代表斐济政府:K.K.T.马拉
代表基里巴斯政府:I.塔巴伊
代表新西兰政府:D.朗伊
代表纽埃政府:R.R.雷克斯
代表图瓦卢政府:T.普阿普阿
代表西萨摩亚政府:托菲劳·埃蒂
1985年8月6日订于拉罗通加,原文仅有英文文本。
附件一:南太平洋无核区
A、本地区的界线──
⑴从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边界与赤道的交点开始;
⑵然后向北,沿着这条海上边界直到与巴布亚新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外限的交点;
⑶然后基本向东北、东和东南,沿着这一外限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⑷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东经一百六十三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⑸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三十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⑹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七十一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⑺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四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⑻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八十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⑼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⑽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西经一百六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⑾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五度三十分的平行线的交点;
⑿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西经一百五十四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⒀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⒁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西经一百一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⒂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南纬六十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⒃然后向西,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一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⒄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澳大利亚领海外限的最南面交点;
⒅然后基本向北和向东沿着澳大利亚领海外限直到与东经一百三十六度四十五分的子午线的交点;
⒆然后向东北,沿着测地线直到南纬十度五十分与东经一百三十九度十二分的位置;
⒇然后向东北,沿着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边界直到接上这两个国家之间的陆地边界;
(21)然后基本向北,延着这一陆地边界直到接上巴布亚新几内亚北部海岸线上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之间的海上边界;
(22)然后基本向北,延着这一边界直到起始点;
B、A段所述地区以西、南纬六十度以北的所有澳大利亚岛屿领海外限内的地区,如果保存国收到澳大利亚政府的书面通知,表明这些地区已属于目标和宗旨与本条约实质上一致的另一条约,这些地区应停止作为南太来洋无核区的一部分。
附件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措施
1、关于在缔约国领土内、在其管辖下或在其控制下任何地方进行的所有和平核活动使用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根据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议定和缔结的一项协定,国际原子能机构将对每个缔约国实施第8条所涉及的保障措施。
2、第1段所涉及的协议应是,或在其范围和效能方面应相当于一项以国际原子能机构第INFCIRC/153(修正)号文件转载的材料为基础的《不扩散条约》要求的协议。每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协议的生效不迟于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个月。
3、为本条约的目的,第一段所涉及的保障措施的目的应是核查核材料不得从和平核活动转用于核爆炸装置。
4、应任何其他缔约国要求,每个缔约国同意向该缔约国和主任转发一份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它在有关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进行视察活动的最新报告的全面结论副本,供所有缔约国参考,并立即将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后来对这些结论进行调查的结果通知主任,供所有缔约国参考。
附件三:协商委员会
1、由此建立的协商委员会,应由主任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附件四(2)不时召开协商委员会会议,协商委员会应由各缔约国代表组成,每个缔约国有权任命一名代表,代表可由顾问陪同。除非另有协议,协商委员会的任一特定的会议应由上届南太平洋论坛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和东道国代表主持。一半缔约国的代表构成法定人数。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协商委员会应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在不能达成协商一致时则由那些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协商委员会应通过认为合适的这类其他议事规则。
2、协商委员会的费用,包括按附件四进行特别视察的费用,应由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负担。如果需要,可寻求特别资助。
附件四:申诉程序
1、一缔约国认为有理由对另一缔约国违反它在本条约承担的义务提出申诉,在向主任提出该申诉前,应使被申诉国注意到申诉的主题事项,并使后者有合理的机会作出解释并解决问题。
2、如果问题未能解决,申诉国可向主任提出申诉,要求召开协商委员会审议该问题。申诉应提供申诉国了解的违反承担义务的证据作为佐证。主任收到申诉后,应尽快召开协商委员会会议予以审议。
3、协商委员会考虑到根据第1段作出的努力,应给予被申诉国合理的机会对该问题作出解释。
4、如果协商委员会在审议被申诉国代表作出的解释后,断定申诉有足够的实质内容,应批准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或其他地方进行特别视察,协商委员会应发出指示,由3名适当的合格特别视察员组成的特别视察组尽快进行这种特别视察,特别视察员由协商委员会同被申诉国和申诉国协商任命,条件是双方的国民不担任特别视察组的工作。如果被申诉的缔约国提出特别视察组应由该国代表陪同的要求,可以照办。任命特别视察员的协商权和陪同特别视察员的权利均不得延误特别视察组的工作。
5、在进行特别视察时,特别视察员只应接受协商委员会的指示,并遵守协商委员会可能决定的诸如有关任务、目标、保密和程序的指示。发出指示应考虑到被申诉国在遵守它的其他国际义务和承诺的合法利益,并不得重复执行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附件二(1)所涉及的协议采取的保障程序。特别视察员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充分尊重被申诉国的法律。
6、每个缔约国应在其领土范围内给予特别视察员以进入和利用可能与其执行协商委员会的指示有关的一切地方和一切情报的完全自由。
7、被申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为特别视察提供便利,准予特别视察员以执行其职能所需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为进行特别视察的所有文书和文件不受侵犯,和对一些行动和口头或书面的言词加以逮捕,拘禁和提出法律起诉的权利和豁免。
8、特别视察员应尽快向协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概述其活动,提供经他们核实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适当时提供证据和材料,并作出结论。协商委员会应向南太平洋论坛的所有成员报告,作出自己的判断,说明被申诉国是否违反了它在本条约中承担的义务。
9、如果协商委员会断定被申诉缔约国违反了它在本条约中承担的义务,或以上规定未得到遵守,或在任何时候应申诉国和被申诉国的请求,各缔约国应立即召开南太平洋论坛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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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六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招标投标中心的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市场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标投标中心,是指经县以上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依法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交易、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转让、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配置等招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
第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相关业务及其法定程序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交易活动,做到“资源共享、程序规范、运作统一、服务到位”。
第四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中心及其下设的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监督的体制。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各级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所属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管办分离原则。招标投标中心实行行政监督职能与市场操作职能相分离;行政管理部门(招管办)、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与招标投标中心机构分设。
(二)统一管理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运作实行各类招标采购活动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库管理、统一现场监管、统一收费服务。
(三)依法监管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有形市场的正常运作。
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活动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监督;接受上级招标投标中心的指导。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招标投标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与所在地有关单位合署办公。
第九条 招标投标中心领导职数,按规定核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基本职责包括:
(一)依法受理、发布各类招标采购交易信息;
(二)对交易双方、中介代理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按照规范程序组织实施各类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交易活动;
(四)管理、维护、使用评标专家库;
(五)收集和公布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业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招标投标中心各类信息、交易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业务规范和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构建竞争有序、健康和谐的招投标有形市场。
(一)招标投标工作应依法规范,实行政务公开,遵循的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应通过文件汇编、发文或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开;
(二)制定各项业务入场交易的全过程的操作流程,即受理招投标业务信息、发布信息公告、接收报名、代收代退交易保证金、提供开标评标服务、交易结果公示等所有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办事流程和相关规定;
(三)招标投标业务运作应统一规范、体现公平,各类招投标信息统一发布、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公开、招投标现场统一监管、招标结果统一公示;
(四)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将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投标人的诚信记录入档,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市场的准入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充分应用信息技术,规范招标采购行为,提高工作效能。
(一)办公自动化建设。要逐步实现招标投标业务的网上流转,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满足业务需求。
(二)招标投标网站建设。招标投标中心的网站应立足于大网站建设,满足省、市、县三级联网的要求,实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网络互动,资源共享;要不断拓展网站功能,完善网络服务,提高招标投标工作的网络化水平。
(三)网上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从信息发布、资格确认、网上报名、招标文件下载及网上投标、评标、交易等环节入手,逐步扩大网上招标采购范围,推行网上招标投标业务。
(四)电子评标及专家库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逐步推广计算机评标系统,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决标,减少评标专家主观因素影响;逐步建立专业齐全、人员充足,能满足各类招标评标活动需要的省、市、县三级资源共享的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要逐步应用自动语音提示系统,实现计算机抽取、自行通知确认。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工作职责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考核制度,实行绩效挂钩。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内设部门,明确承担主体,发挥各管理层次的主观能动作用。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减少工作环节,避免推诿扯皮,提高办事效率。
(三)建立考核奖励制度,按照工作责任、贡献大小、服务态度等制定客观公正、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营造竞争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招投投标中心应努力建设思想好、业务精、作风硬的工作人员队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制度约束人,以制度规范人;强化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的岗位责任,由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纪检监察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告诫、组织处理等,直至纪律处分。
(一)不明确领导分工或落实科室人员职能,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重视管理制度建设或因管理不当造成招投标纠纷或投诉的;
(三)不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各类督查意见或延误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招投标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范要求组织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造成交易纠纷或投诉的;
(二)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涉及业务内容应该保密而泄密,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招投标操作服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