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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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76号

2005-05-09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自2005年6月份起对加油站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加油站,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月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
对经批准跨地区或跨县市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一律由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二、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是利用金税工程稽核系统成品油批发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清分出加油站的成品油购进信息,并利用购、销、存的逻辑关系,评估其申报信息的可信度,即所谓“以进控销”。 按月开展对加油站增值税的纳税评估。为开展此项工作,总局将统一下发加油站增值税以进控销评估软件(以下简称以进控销软件)。
三、省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评估所属期本省成品油批发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将采集完整的数据上传至总局;于每月22日接收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加油站购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三天内采集所辖加油站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数据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销售金额(包括通过加油机和不通过加油机)”的本月合计数。
如遇节假日,数据采集日期比照稽核系统数据传递时间顺延。
四、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完成数据采集后,利用以进控销软件系统对加油站的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销售额差异率、税收负担率指标进行评定。指标异常的,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见附件2)。
(一)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
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加油站自行申报的自购油金额合计)×100%
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1,属于异常。
(二)销售额差异率:
销售额差异率=(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
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评估所属期“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1-销售毛利率)
销售额差异率<-5%或>5%,属于异常。
(三)税收负担率:
税收负担率=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应税销售额×100%
税收负担率<本地区加油站平均税收负担率,属于异常。
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评估软件系统评定异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通过约谈、举证、实地查验等方式验证其异常情况。
(一)约谈、举证
1.与加油站主管财务负责人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评估期内油价调整情况或其他政策变动因素; 
(2)成品油销售数量情况;
(3)不同油品型号销售收入情况; 
(4)自有车辆自用油情况;
(5)代储油业务,委托代储协议有关内容; 
(6)成品油倒库业务及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内容;
(7)检测用油情况; 
(8)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部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情况; 
(9)其他情况。
2.与加油站采购人员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多渠道购进成品油情况;
(2)当期成品油购进数量情况;
(3)其他情况。
(二)实地查验
经约谈、举证仍不能解除异常情况的,应进行实地查验:
1.通过查验银行对帐单、采购合同、运输费用发票、入库单等,核实加油站实际购进成品油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
2.采取技术手段查验不同型号成品油的库存数量,核实加油站的实际库存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并记录库存数量;
3.通过查验《加油机日销售油品台帐》和其他销售记录,核实加油站的实际销售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4.通过查验自有车辆数量和用油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其相应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5.通过查验委托代储油协议、成品油倒库业务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对经省级或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跨地区或跨县市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如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约谈或实地查验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代为约谈或实地查验,并反馈其结果。具体执行办法可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对加油站增值税实施纳税评估,凡本通知未予明确的事项,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规定执行。
七、开展加油站纳税评估工作,是总局探索对零售环节增值税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家税务局应高度重视,各部门要同心协力、相互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各级信息中心要做好以进控销软件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
为及时掌握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情况,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20日前将《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见附件3)报送至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相关公式说明
2.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
3.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1

相关公式说明:

一、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计算公式说明
1.“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指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从成品油批发单位购进成品油的金额;
2.“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自行申报的自购油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本期入库自购金额合计”。
二、销售额差异率计算公式说明:
1.“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销售金额”栏(包括通过加油机和不通过加油机)本月数合计;
2.评估所属期“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
3.“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指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从成品油批发单位购进成品油的金额;
4.评估所属期“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5.评估所属期“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


附件2:

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

年 月


税务机关: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异常原因
备注











































制表: 审核: 审批人: 年 月 日

附件3:

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

评估所属期: 年 月

填报单位:(公章) 金额单位:万元
加油站 登记户数
评估户数
评估异常户数
自查和评估补税
实施税务稽查

户数
补缴税额
户数
查补税额











制表人: 审核人: 制表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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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实施好《就业促进法》,依法全面推进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存在,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济结构调整出现的失业人员再就业等问题相互叠加,就业压力巨大。扩大就业机会,提高就业质量和水平,不仅是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更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就业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就业促进法》明确了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职责,将行之有效的积极就业政策措施制度化,使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法制化,有利于解决我国就业工作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是一部保障民生的重要法律。《就业促进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就业工作法治化、制度化,是就业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作为当前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任务,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准确把握《就业促进法》内容,广泛开展学习培训工作
  《就业促进法》以扩大就业、市场就业、公平就业和统筹就业为指导,明确了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明确了劳动者权利义务、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并对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法律规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系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就业促进法》主要内容和精髓。要通过学习和培训,进一步明确就业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提高做好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明确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职责,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措施,不断提高就业水平;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部门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能,推进就业工作迈上法制化轨道。要制定本地区的学习和培训计划,通过集中学习、个人自学、举办知识竞赛以及讨论交流等形式,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好劳动保障机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确保学习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同时,要积极协调本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配合做好这些部门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
  三、切实加强《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劳动保障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抓好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和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重点宣传《就业促进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宣传《就业促进法》的立法原则和主要内容,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经济社会政策、公平就业的原则、对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对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典型事迹和经验。宣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9-10月,重点宣传《就业促进法》出台的意义和主要内容;12月到明年2月,结合《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和各地组织开展的就业援助、春风行动,采取专题宣传方式,深入宣传。我部将在12月组织开展《就业促进法》宣传月活动,各地要按照部里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落实。
  四、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政策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做好与《就业促进法》相配套的法规政策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尽早形成以《就业促进法》为主导、以相关配套法规为依托、以相关政策为落点的促进就业工作制度体系,确保《就业促进法》的全面、顺利贯彻实施。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人大汇报情况,争取在2008年6月底前制定出台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地方性法规。二是各地要按照《就业促进法》规定内容和职责分工,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促进就业具体政策措施,包括人力资源市场、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以及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等配套规定。三是各地要认真做好对本地区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与《就业促进法》规定不相符合或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要抓紧修订、完善或者废止;对缺乏相关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清理、修订和制定配套法规政策的工作计划情况于年底前上报我部。
  五、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为契机,推动就业再就业各项基础工作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为契机,全面推动就业再就业各项基础工作建设。一是主动争取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政府促进就业的法律责任和职能任务。二是要完善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职能,健全工作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更有效地发挥各部门齐抓共管机制的作用。三是要认真研究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与《就业促进法》的衔接问题,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按照法律规定作相应的延续、扩展、调整和完善,逐步形成制度化的长效机制,更大地发挥促进就业效应。四是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强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五是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规范管理,加强对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完善制度,规范行为,努力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六是加强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基础建设,强化企业的职业培训责任,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满足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效缓解劳动力供求结构性矛盾。七是进一步加强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定统一规范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进一步健全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就业促进法》的顺利实施
  贯彻实施好《就业促进法》,关键是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组织领导。一是要成立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以及就业、培训、法制和监察等机构参加的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二是要加强对各地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三是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常态监管工作制度,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四是要及时掌握和研究《就业促进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充分调动各成员单位的积极性,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民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民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民基发〔2006〕9号

各区、县民政局:

  近年来,各区县在推进社区民主自治的同时,普遍注重了居委会的制度化建设,特别是市政府开展社区建设扩大试点工作以来,各区县、街道(镇)、居委会在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制度化建设方面作了很多有益探索和实践。   

  为了进一步加强居委会制度建设,根据市委《关于加强社区党建和社区建设工作意见》(沪委[2004]17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扩大试点工作指导要求》的精神,我局在总结各试点单位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市、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委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及《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发挥居民会议的作用,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和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会议的性质)

  居民会议是居民群众发扬民主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居民会议的议事原则)

  居民会议议事,应当遵循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现居民意志和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居民会议的职责)

  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选举、撤换或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监督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的执行;

  (三)讨论并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资金筹集的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并决定居民区建设规划、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实事项目;

  (六)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七)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

  (八)纠正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做出的错误决定。   

  第五条(居民会议的组成形式)

  下列形式可以组成居民会议:

  (一)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二)由每户派1名代表组成;

  (三)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组成。

  本居住区的居民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居民会议的当然代表,享有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居民代表的选举和结构)

  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居民小组选举居民代表的工作。选举的居民代表,在职职工和在职党员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条(居民代表的条件)

  居民代表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遵纪守法,以身作则;

  (四)关心和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

  (五)善于听取和反映居民群众的要求和建议;

  (六)有一定的参事议事能力。   

  第八条(居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居民代表的权利:

  (一)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在居民会议上,有充分发扬民主的权利和表决权。

  居民代表的义务:

  (一)倾听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小组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在居民小组中宣传居民会议的决定,协助居民委员会在居民中开展工作。   

  第九条(居民代表的任期、换届)

  居民代表任期三年,与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居民代表的撤换和补选)

  居民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居民委员会提请所在居民小组召集居民讨论撤换。居民代表因故出缺时,由所在居民小组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会议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居民会议的决定开展工作。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居民会议的召开)

  居民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一)决定的事项是属于居民会议的职权;

  (二)居民委员会需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

  (三)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时。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出席对象,并告知议题。

  召开由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会议,居民代表应当认真征求小组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居民会议的决定)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居民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第十四条(居民会议决定的实施和改变)

  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需要改变居民会议决定的,应当提交下一次居民会议重新讨论。未经居民会议通过,不得改变居民会议的决定。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居委会职责和工作制度   

  一、居委会职责   

  (一)开展民主自治建设。

  1、制定居民区自治工作计划,开展经常性自治活动。

  2、建立完善决策听证会、矛盾协调会、政务评议会等民主自治制度,组织居民讨论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区事务。

  3、定期接待和走访居民,主动关心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掌握居民区各类人员的基本情况,倾听群众呼声。

  4、定期召开居民会议,向大会负责并报告居委会工作情况,听取居民意见和建议。凡涉及居民区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全体居民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5、实行居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居民监督。   

  (二)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1、办理居民会议形成的决议。

  2、办理本居民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开展各类公益活动。

  3、协助区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老年服务、社区就业等项工作。

  4、代表本居民区全体居民的利益,指导、协调和监督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

  5、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区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1、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居民进行民主法制、思想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

  2、发动群众开展文明楼组、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普及科学知识,开展健康教育,创建文明小区。

  3、培育和发展群众文体团队,组织开展各类有益身心健康和融洽人际关系的社区活动。

  4、发动社区单位开展共筑、共育、共建活动,共创社区精神文明。

  5、培育发展由社区各类人员参加的志愿者队伍,探索推行义工制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者服务活动,丰富居民文化生活。   

  二、居委会工作制度   

  (一)居民会议制度。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居民会议,由居委会向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汇报工作,听取他们对居委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居委会例会制度。居委会主任应每半月召集居委会成员召开一次居委会工作例会,交流和沟通居民区近期各项工作,检查各项工作进度,安排下一阶段工作。   

  (三)专题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等专题会议,汇总居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解决居民区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接待和访问居民制度。居委会成员应分片包块,深入群众、联系居民,开展每周访问或接待居民工作,把居民对社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给相关部门。   

  (五)值班制度。居委会应规范加强值班制度,由居委会成员定期值班,及时处理居民事务。   

  (六)联系制度。居委会应定期走访和联系居民区各类行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单位,主动介绍居民区工作情况,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了解,邀请有关组织和单位参与居民区活动,积极为居民提供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的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进一步推进社区民主自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是指居民区居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与居民区党组织的关系)

  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在居民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委会负责召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听证会制度

  第四条(听证会的含义)

  听证会是政府有关部门或居委会在社区实施的项目或涉及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居委会组织部分社区成员代表召开会议,广泛讨论,并提出具体意见的会议制度。   

  第五条(听证会的召集)

  居委会召集听证会,原则上由相关政府部门征求居委会意见后,由居委会决定。居委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及时召集听证会。涉及居民区事务,居委会自行召集听证会。   

  第六条(听证会人员的组成)

  听证会的人员由居委会组织成立听证小组,居委会主任担任组长。小组成员由相关政府部门或居委会在社区实施项目或重大事项涉及到的有关居民群众代表、居民会议代表、社区单位代表等组成。   

  第七条(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听证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本社区成员切身利益的近期建设规划项目(市、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二)涉及本社区社会稳定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八条(听证会的程序和内容)

  听证会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准备程序:

  1、居委会决定召集听证会的,应在收到相关政府部门书面听证要求和内容的七日内,确定时间、地点、参与听证的人员,并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及与会人员;

  2、召开听证会之前,居委会应对需要听证的事项,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征询居民群众意见;

  3、听证会的召开必须有应到人数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二)会议程序:

  1、主持人报告议题;

  2、居委会通报听证议题的相关情况;

  3、听证会成员充分讨论;

  4、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回答与会人员的咨询;

  5、表决和形成听证决议。其中,表决的方式由居委会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决定,形成的听证决议必须由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委会应做好完整的会议记录。

  (三)后续程序:

  居委会应在听证会结束后的七日内,将听证会的表决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公示;听证事项涉及相关政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由居委会将听证会的表决结果书面抄送相关政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三章 协调会制度

  第九条(协调会的含义)

  协调会是对涉及社区成员间的公益性、社会性事务以及一般矛盾、利益冲突,进行协商解决的会议制度。   

  第十条(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居委会召集协调会时,可邀请区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协调会人员的组成)

  协调会由有关当事人、居委会主任、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有关社区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居民区党组织负责人、社区民警、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司法助理等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协调会的主要内容)

  协调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社区成员公共利益的有关矛盾;

  (二)社区成员间的民事纠纷、利益冲突;

  (三)当事人请求协商解决的其他矛盾。   

  第十三条(协调会的程序和内容)

  协调会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准备程序:

  1、列出需要协商的事宜,在协调会召开前的七日内书面告知与会成员;遇到矛盾激化、重大纠纷和冲突时,可随时召开协调会;

  2、协调会召开前,应先由居委会联系当事人和其他与会人员,确定协调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相应的材料。

  (二)会议程序:

  1、会议先由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然后由居委会主任分别询问当事人,明确矛盾、冲突或分歧的焦点所在,并据此进行协调,做好详实记录;

  2、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文书,由当事人核对后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参与协调会的其他相关部门人员也应同时签字盖章;

  3、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由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协调会的人员在协调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并由居委会主任告知相关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再行解决。

  (三)后续程序:

  1、协调会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如会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须形成书面材料,并签字或盖章后交副本于居委会存档;

  2、协调会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如当事人提出再次召开协调会的要求,居委会应予以同意,但对召开同一内容的协调会议,以三次为限。

第四章 评议会制度

  第十四条(评议会的含义)

  评议会是居委会组织社区成员代表对被评议的机构、事件、对象的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的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被评议对象)

  被评议对象主要包括公安、工商、税务、环卫、市容监察、房管、卫生等区职能部门派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物业公司、社区居民事务工作站等居民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评议会的形式)

  评议会一般采取综合评议的形式,在每年的年底进行。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取专题评议、考察评议等不定期的形式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评议会人员的组成)

  评议会的人员由居委会组织成立评议小组,居委会主任担任组长,成员由居民会议代表、社区成员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评议会的主要内容)

  评议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市、区有关社区工作,完成社区工作目标和任务等方面的总体情况;

  (二)履行社区工作职能,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

  (三)参与社区共建的情况;

  (四)其他有关社区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评议会的程序)

  评议会的程序包括:

  (一)年底召开评议会前的十五日内,由评议小组通知被评议对象递交工作总结;

  (二)评议小组收到工作总结后,对照被评议对象年初递交的全年工作计划,对被评议对象进行考察,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评议小组召开综合评议会议,由被评议对象对工作绩效、存在问题,具体整改措施等进行汇报,然后由评议小组进行讨论,形成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的书面评定意见;

  (四)居委会在评议会召开后的七日内,将评议意见向被评议对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反馈。

  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评议小组的评议意见作为对部门双重管理、考核和有关干部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