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朱容基副总理的批示和《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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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朱容基副总理的批示和《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朱容基副总理的批示和《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资源综合利用试点城市资源综合利用办公室:
今年10月27日,朱容基副总理在我委报送的《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上作了批示。现将朱副总理的批示和《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朱容基副总理的批示
10月27日朱容基副总理在我委报送的《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上批示:
取得成绩宣传还不够,还可请新闻煤介加强宣传以便推广。税负问题,请仲藜、怀诚同志研示。

关于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的汇报(1994年10月25日)
朱容基副总理:
根据您1992年10月关于抓实事,抓粉煤灰、煤矸石扩大利用的批示精神,近两年我委把推动粉煤灰扩大利用作为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来抓,并着手煤矸石的扩大利用工作。遵照您在山西考察时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的指示,我们正同有关部门研究,拟结合煤矿发展提出煤矸石扩大利
用的意见。现将粉煤灰扩大利用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自1987年确定把粉煤灰作为全国资源综合利用的突破口以来,在各地区、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取得了很大进展。1993年全国公用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量为2993万吨,比1987年的1128万吨增长1.66倍,平均每年增加310万吨;比19
92年的2547万吨增加446万吨,增长17.5%。粉煤灰综合利用率由1987年的23.5%和1992年的31.9%提高到34.8%;1988至1993年累计综合利用粉煤灰9833万吨,相当于节省灰场建设投资10亿元,节约土地2万多亩,而且改善了环境,取
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目前,全国已有53个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率达到或超过100%,不仅吃掉了当年排灰,而且消化了部分历年存灰,实现了粉煤灰当年排放当年利用的良性循环。上海市1993年粉煤灰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居全国首位。
粉煤灰利用途径不断扩大,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一是利用粉煤灰生产建材产品,主要用来生产粉煤灰粘土烧结砖、加气混凝土、陶粒、水泥原料和混合材等,占利用总量的35%;二是用作路基混合料和修筑路堤,占利用总量的25%;三是用于建筑工程,主要是在砂浆和混凝土中作
掺合料,占利用总量的11.3%;四是用于回填,占利用总量的15.4%;五是用于改良粘性土壤、复土造地和生产磁化肥等;六是从粉煤灰中提取高附加值产品,如选铁、选碳、回收漂珠和提取氧化铝等。
二、两年来的主要工作
1.组织制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我委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会同电力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办法较之过去的一些政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1)明确了粉煤灰综合利用必须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利用原则增加了“各方协作”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2)明确了电厂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3)对排放粉煤灰制定了一些限制性的措施。(4)对
过去在政策上一些不明确的规定重新进行了界定。目前各地区正在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已有3个省、自治区颁布了实施细则。
2.召开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会议。根据前几年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为了推动粉煤灰的扩大利用,我委于去年6月会同电力部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总结交流了1987年以来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经验;制定了到本世纪
末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要任务、具体目标;提出了粉煤灰扩大利用的对策措施。石万鹏、陆延昌同志到会讲了话。
3.认真抓好粉煤灰扩大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去年2月,河北省政府提出在京深高速公路和石太线高速公路利用1000万吨粉煤灰修筑路堤。但由于电厂和交通部门在费用补贴问题上分歧较大,未能落实。为此,我委出面协调,并经河北省经贸委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各方达成了
一致意见。现已决定,利用1500万吨粉煤灰修筑高速公路(相当于目前全国用量的50%),由电厂部门给予交通部门每吨5元的装运费补助,目前已进入施工阶段。这一重大举措对全国粉煤灰的扩大利用已产生积极的影响。
4.调查研究实行新税制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提出了税收优惠方案的建议。今年二季度我们组织地方经委、有关部门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调查。7月份,经商财政部向308个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中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53个)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下
发了“关于实行新税制与原税制对比调查表”,并进行了汇总分析;请财政部的同志到企业进行了调查研究;召开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税收问题的请示”的报告。我们把这项工作作为修订国发〔1985〕11
7号文的重要内容,为粉煤灰的扩大利用创造良好的条件。
5.组织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我们把大掺量、低成本、效益好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投资省、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技术作为重点,如组织开发了掺灰量达90%的粉煤灰烧结砖技术;支持高掺量粉煤灰新型建材产品和早强型粉煤
灰水泥的示范;支持粉煤灰分选技术的研究开发等。
6.组织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与管理培训,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为提高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与管理水平,今年9月分别在北京、天津、上海举办了“中-欧粉煤灰综合利用研讨会”,请欧共体专家讲学,促进了中欧在粉煤灰综合利用政策与技术方面的交流与合作;11月初还将
在上海举办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与管理培训班。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发展不平衡。一是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目前有二分之一的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率达到和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其中8个地区利用率达到50%以上;10个地区利用率不足30%。二是电厂间发展不平衡。全国有三分之一的电厂粉煤灰利用率达到或超过50%,有7个电力局粉煤灰
利用率低于15%,在大中型电厂中,还有13个电厂未开展综合利用,有的继续向江河湖海排灰。
2.实行新税制后,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税负增加较多,企业亏损严重,生产经营出现萎缩势头。税改前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享受的是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即使这样,绝大多数为微利企业。税改后,这些企业税负均有较大提高,企业难以承受。今年1~4月,53个粉煤灰综合利用企
业新增值税比原增值税多交665万元,负担率为9.18%,增加了6.36个百分点。今年5月份后,虽执行了按6%计征增值税,但税负仍较重。5~6月新增值税比原增值税多交395万元,负担率为8.26%,增加了4.61个百分点。由于税负增加较多,企业难以为继。全
国最大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北京加气混凝土三厂,1993年在全部免税的情况下,仅盈利4697元。如果没有免税扶持,该厂今年将亏损500万元,为此,该厂已提出转产,而转产的后果是,近30万吨粉煤灰只能排向永定河,严重污染环境。
3.措施不力,政策执行得不好。在过去的管理办法中,行政干预多,经济手段少;鼓励性措施多,限制性措施少,缺乏约束力。有的排灰单位有条件利用但不利用,个别排灰单位在无人利用时不收费甚至主动送上门,而当用灰企业建成后,便开始收费,或以某种理由拒绝供灰;有的
因经济利益关系长期不能解决而严重影响粉煤灰的利用。“三同时”政策没有完全落实等。
四、下一步工作设想和近期工作安排
为了保证国民经济年均增长8~9%的速度,电力工业每年将新增装机1500万,与此相适应,到2000年粉煤灰产生量将达到1.6亿吨。如不充分利用,不仅要拿出数十亿元投资建储灰场,还将增加占地30万亩。因此,抓好粉煤灰的扩大利用势在必行。在去年召开的全国粉
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会议上,我们提出了到本世纪末我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要任务、具体目标和对策措施:
——主要任务: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促进粉煤灰扩大利用有一个重大突破。
——具体目标:1995年确保实现利用粉煤灰3500万吨,力争达到4000万吨;2000年要确保实现利用粉煤灰5000万吨,力争达到6000万吨。
——对策措施: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住有利时机,加快利用步伐;明确责任,各方协力,共同抓好粉煤灰的扩大利用;大力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宏观管理,强化监督职能。
近期,我们的主要工作是:
1.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和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促进各地尽快出台实施细则。
2.积极争取税收优惠政策。我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税收问题的请示》,国务院正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我们将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优惠政策方案建议,并提供有关素材和背景材料。若“方案建议”得到国务院批准,我们将抓紧落实,使综合利用企业尽快
走出困境。
3.把稳定用灰与大用量直接用灰结合起来,加快利用步伐。今后若干年,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都将有一个大的发展,我们将重点组织和协调各地在建筑工程和筑路等大用量直接用灰方面取得新突破。
4.加快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增加技术储备,提高技术水平。拟商铁道部组织铁路路基用粉煤灰技术的试验研究;组织粉煤灰分选技术、资源化技术的研究开发;安排若干大掺量、低成本、效益好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重点示范项目,提高粉煤灰制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拟组
织评审和推荐一批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技术。
以上汇报,当否,请示。



19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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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与维护,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物业管理标准和制度,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坚持以住户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六条 房屋售出率或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规定的原有住宅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社区居委会可合署办公或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单独设立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与社区管理范围,坚持划定一致、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设置原则予以调整;暂时无法调整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必须小于社区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力;
  (二)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代表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和代表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规定缴纳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维修基金和按照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撤换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改变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15%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业主但任。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期满前3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物业管理委员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国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维护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财务预、决算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客,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七)负责本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筹集;
  (八)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开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条件,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是:
  (一)按照物业合同要求,履行住宅区物业管理职责;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以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管理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要求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终止合同的条件;
  (八)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合同使用统—印制的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已收取的物业管理服会费用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合并、分立、变更名称、调整法定代表人等,应在30日内到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单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条 新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至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属于物业前期管理。物业的前期管理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企业负责。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未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已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国家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建设时,应按下列标准为物业管理和社区居委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为80至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55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00至12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和11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分别为120至150平方米、165平方米。
  物业和社区实行统一管理的可提供一处办公场所。
  上述办公用房所发生的费用可计入该住宅区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属业主共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该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以成本价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商服用房,该房产归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归物业管理委员会,弥补物业管理费用不足。
  开发建设单位没有商服用房的,可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标定数量商服用房价格补偿,标准按商服厂房的销售价与成本价价差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向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离设备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作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纳入管理范围: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二)小区道路、车辆的行驶和停放、公共场所的使用和经营;
  (三)小区环境卫生、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管理委员会商服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等设施的使用和经营;
  (五)日常治安秩序的维持;
  (六)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其它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建筑安全和使用要求的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装修房屋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予以解决;解决不成的,报告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因物业维修或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并在限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设置广告。敷设管线、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场地增设、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或物业使用人转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租凭合同的附件。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日常维修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危及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帐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以每一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项目、标准,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市物业管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并报市物价部门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除市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当事人双方议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须持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未证收费。收费人员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佩带收费工作标志,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凡不按上述要求收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至少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物业管理服务纲收支情况可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质询提出7日内予在答复;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中存在的违规问题,可向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或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等设施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除依法追缴外,还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企业、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城市内的办公楼、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原《葫芦岛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规定》(葫政发[1994]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13日印发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机构〔2008〕384号


各保监局: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主体不断增加,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在住所地以总公司名义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要,提高市场行为监管效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现将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管主体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保监局(以下简称当地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实施监管。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在住所地直接以总公司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再保险业务、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项目除外)。

  二、监管职责

  当地保监局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非现场监管方面。当地保监局负责收集和分析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情况,并及时向保监会职能部门报送监管动态和分析报告。当地保监局可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报送与直接经营保险业务有关的财务、业务统计数据报表。

  (二)现场检查方面。当地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受理调查涉及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的信访投诉,并及时向保监会职能部门报送现场检查情况及监管建议。

  (三)行政处罚方面。当地保监局根据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和采取监管措施,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关责任人直接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及时报保监会;对涉及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的行政处罚,当地保监局可以提出初步处罚建议,与有关案件材料一起报保监会,由保监会决定并实施处罚。

   三、工作要求

  (一)当地保监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创新监管方式,切实履行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的监管职责,有效维护辖区保险市场秩序。

  (二)当地保监局要结合辖区保险业实际,针对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确保各项监管措施取得实效。

  (三)保监会将充分考虑当地保监局提出的意见和监管建议,搞好统筹协调,加强业务指导。

  (四)当地保监局在监管工作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意见建议,需及时向保监会反映。

  特此通知

                         二○○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