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74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条件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承担环境试验工作。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实行资格考核,通过资格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工作任务确定承担试验单位的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单位(以下称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环保、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环境实验室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 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工作人员的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能熟练掌握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环境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包括环境行为试验的检测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样本处理、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环境毒理试验必备的设备、试材以及试材的培养。
(五) 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试材的标准化(试材品系、纯度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可以分别或同时申请承担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试验资格。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相关实验材料的种类及标准化情况;
(四)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技术人员情况;
(六)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和审查承担试验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分别进行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环境行为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环境毒理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3。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由农业部发放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环境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完成农药环境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受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四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将所承担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情况,分阶段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五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环境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托试验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的;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9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牲畜口蹄疫防控工作,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以下简称“防控经费”),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为应对牲畜口蹄疫突发事件,加强对其防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中央、省财政部门的补助资金;
(二)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防控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牲畜口蹄疫疫苗购置补助和疫病牲畜扑杀补助。
第四条 牲畜口蹄疫疫苗费用中央补助60%,市财政局补助20%,区市县(先导区)财政承担20%。
第五条 疫病牲畜扑杀费按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由地方财政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及市、县两级分担比例按下表执行:
项 目
猪
黄牛
奶牛
羊
补助标准
480元/头
1200元/头
5000元/头
240元/只
市、县
分担
市与北三市
及长海县
420元,60元
1050元,150元
3000元,2000元
210元,30元
市与南三区
及开发区
390元,90元
975元,225元
3000元,2000元
195元,45元
从2008年起,对动物免疫死亡的补偿按我市历年来牲畜免疫死亡情况确定我市牲畜免疫控制死亡率,其中:生猪口蹄疫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点五,生猪蓝耳病免疫死亡率万分之四,生猪猪瘟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黄牛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羊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三。市补助额按我市确定的牲畜免疫控制死亡率、免疫数量和规定的猪、牛、羊补助标准及市补助比例计算,计算公式:
市补助额=**免疫数量×我市免疫控制死亡率×补助标准×市补比例
第六条 为防止疫病扩散,从2008年起,“两病”奶牛扑杀后,必须集中到大连市动物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市动物防疫指挥部批准,方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市财政将按处理厂提供的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及市补助比例进行补助。凡未按规定集中到处理厂的,扑杀补助资金由各区市县(先导区)自行承担。
第七条 牲畜口蹄疫扑杀补贴对象是饲养企业和饲养户。补贴条件:
(一)饲养业户按规定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进行免疫,并有免疫台账、免疫证明卡(健康证)或免疫标识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现场监督记录。
(二)能够执行疫情核报制度,一旦发生口蹄疫疫情,能在12小时内主动上报到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
(三)能够积极配合疫点、疫区封锁,协助对疫畜和同群畜及时扑杀、深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外购牲畜事前报批,购入后主动报检报验,并通过动物防疫部门及时进行免疫。
(五)在免疫注射中,非疫苗质量或违规操作原因造成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部门进行临床鉴定(附有死畜照片),并经畜主、村委会主任、乡镇主管领导及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市动物防疫机构和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报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核批。
第八条 牲畜疫苗采购。全市疫苗采购由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组织实施。各区市县(先导区)农业部门每年年初根据牲畜上年末存栏和出栏数,按照免疫密度达到100%的要求,测算出疫苗需要量报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根据全市牲畜疫苗需要量和各区市县(先导区)疫苗经费安排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牲畜口蹄疫疫苗补助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由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按国家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并及时发放。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本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并及时拨付防治经费,对扑杀补助资金的拨付,要采取银行储蓄“一卡通”等方式及时将资金发放到位,特别是对贫困农户的扑杀补偿资金,一定要快速、足额到位。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对浪费疫苗以及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防治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