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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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印发《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统计局: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1987年制定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执行至今已9年,这一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了全国的外资统计工作,为国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以及对外交流提供了数字依据,对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宏观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原《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
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
按外经贸部部内分工,利用外资统计中“对外借款”部分由计划财务司负责,“直接投资”和“其他投资”部分由外国投资管理司负责,请各有关单位按此分工及时上报相应的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和报表。
修改、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



一、修改《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原则:
(一)在统计指标的设置、统计软件的设计上兼顾中央和地方的需要。在重视外资国别统计的同时,加强了分行业的统计。
(二)从实际出尽可能简化基层统计报表,可以从其他渠道得到的统计数据,不再重复设置。
(三)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报表的填报时间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报出时间衔接。
(四)尽可能与国际统计口径接轨,以便于国际间进行统计分析对比。
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现状分类和经营状况的原外资统基1表(甲、乙),外资统7表和外资统8表合并为两张表,对大量难以搜集或重复的统计指标做了删减。新表号为“外资统9表”和“外资统10表”,加强了对我国利用外资存量的统计。
(二)行业分类按1994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规定进行编码,原有的行业代码同时废止;增加了对实际利用外资的分行业统计。
(三)修改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外资金额的计算方法,减少了由于统计方法不科学造成以前合同外资金额高估的情况。
(四)外商直接投资方式中,除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合作开发外,增列“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和“其它”两项。
(五)外商直接投资国别统计时,企业境外借款按贷款来源国别(地区)统计;外国投资者分属不同国家时,按所在国家(地区)分别填列。
(六)按国际通行的统计口径,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资银行获得的贷款不再作为外资统计。
(七)增加了中方投资者有关情况的统计。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宏观决策、进行经济管理提
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对外经济贸易机关和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上述机关、企业、单位和部门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由各级对外经贸部门组织、协调、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全国利用外资统计资料的汇总、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五条 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性的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地方、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专项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外资统计的范围
第六条 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确定利用外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三部分。
(一)对外借款:
1.外国政府贷款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出口信贷
其中:卖方信贷
4.外国银行商业贷款
5.对外发行债券
(二)外商直接投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资企业
4.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5.合作开发
6.其它
(三)外商其它投资:
1.对外发行股票
2.国际租赁
3.补偿贸易
4.加工装配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利用外资统计:
(一)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二)各地方、部门接受外国(地区)政府、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实物,以及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资金、实物和无偿援建的项目;
(三)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汇回的境外投资收入。
第八条 利用外资统计起止时间:利用外资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从对外正式签约至建成投产;外商直接投资和其它投资,从企业批准设立或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企业终止或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对外债务到偿还完毕为止。

统计报表
第九条 利用外资统计调查必须附有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含义和计算方法。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和文号。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任何单位均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我国利用外资的地区、部门应按本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审查、汇总、报送有关报表,同时要做好利用外资统计历史资料的整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时须办理统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编制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按以下规定汇总填报:
(一)“对外借款”按隶属关系汇总填报。债务报表按“谁借款,谁填报,谁归口,谁汇总”的原则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借的外债由对外归口部门填报,其中,出口信贷和各银行系统筹集的外资由各银行总行等对外签约单位汇总填报;地方、部门(包括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借
的外资由对外经贸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汇总填报。
(二)“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汇总填报。
(三)计划单列市在报送外经贸部的同时抄送所在省外经贸部门和同级统计局。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四条 为保证统计数字的连续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的统计数字由外经贸部门统一汇总,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和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作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外资统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
第十八条 外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外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罚 则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制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外商投资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提请同级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资统计货币单位为美元,美元与其它货币的折算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逢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休日报表不顺延。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87年9月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即废止。



19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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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区县,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铜川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3号   

  现公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