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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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
天津市盐政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四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的盐资源,是指海水和地下卤水。
对本市境内的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开发盐资源,还必须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六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使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一侧一百五十米范围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一千米范围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五十米范围以内。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擅自兴建小养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确需兴建的,必须经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本办法发布前经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成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划入海盐场保护区后,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维持现状,继续经营,其中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建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不予承认,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的滩田、水面;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地下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已纳入盐田的卤虫、鱼虾等盐田生物属于制盐企业所有;本办法发布前当地集体或个人与制盐企业有关盐田水生物的纠纷,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制盐企业可以综合利用盐资源,将盐田水面招标承包,发展养殖生产,在同等情况下,当地集体或个人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积极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局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纯碱、烧碱用盐的运销,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按国家统一分配调拨计划组织实施。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自销。
第十六条 盐的运销和批发业务,由天津长芦盐业运销公司统一经营。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盐的批发业务;
(二)到制盐企业或外省市批发部门直接购买各类盐产品;
(三)贩运各类盐产品。
第十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及食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抬高盐价。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及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天津市盐政管理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的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
非法进行有损海盐场的活动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所在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行为,所在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运载工具及非法所得,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物价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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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6)4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抄送:市总工会

  

  
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的管理,规范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但企业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包括同时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填写《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并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员工工作和休息安排的计划;

  对确有必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可以设定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设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

  批复有效期限届满,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除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外,还应递交企业按原批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应当载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名称、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及起始日期、批复的期限、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在企业内公示,严格按批复要求执行,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经典无罪辩护案例1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书

(2007)顺庆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勤,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玉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161号1单元17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028-88057681, 13980999179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07)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勤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勤的辩护人和公诉机关以需调取新的证据,分别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勤于2003年2月28日在南充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南充玉成公司,张晓勤为法定代表人,开展业务。2005年1月至5月,张晓勤与其妻以各自的名义从玉成公司借出200余万元。张晓勤将公司的部分加工产品和材料当废品处理所得的65万元以张明礼的名义存入银行,随后携款举家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购买住房隐姓埋名生活。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0月9日,南充玉成公司与成都南桥电缆厂签订了总额4150万元的书面供货合同,成都南桥电缆厂于2004年4月至同年9月先后给南充玉成公司供货共计价值526.5万余元。张晓勤在此期间陆续支付了435万元的货款,尚欠91.5万余元。案发后,张晓勤将在秦皇岛购买的价值36.4万元的住房折抵成都南桥电缆厂部分货款。
(2)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张晓勤与浙江省台州塑料厂侯正标口头协议,由侯给张供给彩色灯泡。侯正标根据张晓勤的传真要求,陆续向张晓勤供货共计价值271.7 万元,除退货和张晓勤陆续付款共计169.7万元外,南充玉成公司尚欠侯正标102万余元未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33.15万元货物发还侯正标。
(3)2003年4月至2004年9月,张晓勤与浙江省杭州信大塑料化工公司林友坚口头约定,由林为张提供软头、软芯。2004年5月至同年12,玉成公司从林处购货共计78.8万元,玉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33.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三台机器设备及价值10.7万元的货物发还林友坚。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晓勤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勤辩解从公司借出的200余万元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加工费;尚欠货款是事实,但因为自己的部分货款也未收到,付款困难;举家迁移也不是携款逃匿,因此自己是无罪的。其辩护人提出:1、张晓勤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2、张晓勤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张晓勤欠三家公司的货款,是因为玉成公司有债权未及时收回,资金周转困难;3、张晓勤借公司的200余万元,不是当事人交付的货款,是张晓勤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4、认定张晓勤到秦皇岛买房定居到底是为了躲社会赌债还是接收对方的货物后逃逸,都应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勤于2003年2月28日在南充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南充玉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股东有张晓勤、其妻杜明秀、其父张天金,张晓勤出资199万元,其妻杜明秀、其父张天金共出资1万元,张晓勤为法定代表人。之后玉成公司与多家厂商发生业务往来。在南充玉成公司成立后,公司于2003年3月7日、17日两次将公司的共计170万元资金汇给一名叫“邓志伟”的人。200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晓勤与其妻杜明秀以各自的名义从南充玉成公司借出共208万元,均交与张晓勤。2005年5月初张晓勤将南充玉成公司生产的部分不良成品和废品进行处理后将所得的65万元相继以其堂兄张明礼和同学雍小宇的名义存入南充市内一家银行,随后举家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并在当地以“吴杰”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出示如下证据证实: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勤在任南充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成都南桥电缆厂、浙江省台州、杭州等商家签订书面或口头购买灯饰原材料合同,上述商家亦根据合同约定为南充玉成公司提供了灯饰原材料。南充玉成公司用此材料进行圣诞灯饰加工,并陆续支付了商家大部分货款。后南充玉成公司在经营生产中,由于债权未能收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因而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人张晓勤与其妻从南充玉成公司借款200余万元,南充玉成公司有权向张晓勤主张权利,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被告人张晓勤将公司生产的部分不良成品和废品处理所得65万元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己被南充市顺庆区法院扣押或归还他人债务。虽然被告人张晓勤在河北省秦皇岛以“吴杰”的名义购买房屋,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晓勤是将收受的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后逃逸并使用该货款所购。综上所述,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晓勤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勤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张晓勤辩解从公司借出的200余万元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加工费;尚欠货款是事实,但因为自己的部分货款也未收到,付款困难;举家迁移也不是携款逃匿,自己无罪和其辩护人提出:张晓勤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张晓勤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张晓勤欠三家公司的货款,是因为玉成公司有债权未及时收回,资金周转困难;张晓勤借公司的200余万元,不是当事人交付的货款,属张晓勤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定张晓勤到秦皇岛买房定居到底5是为了躲社会赌债还是接收对方的货物后逃逸,均无证据证实,故张晓勤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晓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公司对外债权未能及时收回(有四川博达会计师事务所川博达会审(2007)002号鉴定报告确定南充玉成公司有5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467万余元)的债权),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合同未全部履行;张晓勤全家到外地买房定居是躲社会赌债还是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隐匿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晓勤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己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勤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胡 成 鑫
二 0 0 八 年 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