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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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科技创业孵化体系的建设,扶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完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或加速科技成果(项目)商品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管理咨询和接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企业法人,注册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符合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
位法人,登记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业务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
第四条 建立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由专门机构管理,按市场化运作,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创业投资,投资额不高于在孵企业权益投资的20%。鼓励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及民间资本向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共同出资建立种子资金。各类投资可通过企业股权回购
、产权交易等方式撤出。
第五条 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融资担保资金应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融资担保。
第六条 鼓励利用国有企事业单位闲置厂房、设备投资兴建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七条 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经营者和管理骨干实行年薪制或股权激励;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营者获取在孵企业的认股权或购买在孵企业的期权股份。
第八条 允许以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单位统一办理在孵企业的各种行政性和社会性收费及其他行政性和社会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70%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资金并
具有为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能力;在孵企业超过10家,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并实行复核制度。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资格。
第十一条 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在孵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企业有稳定的技术经营队伍,80%以上人员有大学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征收5%营业税,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孵企业获得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另按30%匹配。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及其在孵企业所急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进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学士学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
称的,经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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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前(即2011年1月21日前),我市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96号)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
  (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
  (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
  第十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自处理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事项,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者政府预算执行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检查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